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1533号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防工程标段一商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教委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监控设备和系统,合同总价22,885,000元;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144,250元。《教委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款项6,865,500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教委项目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但被告并未前往上海市签署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与本案无关联;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教委项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而《教委项目合同》第14.5条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本院作为《教委项目合同》相关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史闰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