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017号

原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至6层1701内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鼎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8号楼8层1-917。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被告:张威,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1区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匹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鼎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鼎拓公司)、被告张威、被告***、被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匹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春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鼎拓公司、被告张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被告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徐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匹克公司“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侵权设备、停止销售等);2、判令四被告在《a&s传媒》(非广告页面)和网站《a&s传媒》(网址www.asmag.com.cn)(首页置顶)刊登向匹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123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匹克公司与网信公司签订门禁一卡通设备合同,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卡通项目”(简称涉案项目)所用,为此匹克公司研发了与此设备配套的软件,并取得“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简称涉案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与网信公司合同执行过程中,匹克公司在项目现场发现一部分不是匹克公司供货的设备,并且这些设备使用了匹克公司研发的软件,经匹克公司核实,发现该批货物为鼎拓公司供应,鼎拓公司股东与高管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威之妻,张威和项目另一技术人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无故离开公司岗位,现为鼎拓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鼎拓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匹克公司的软件,并用于销售和非法牟利,鼎拓公司、张威和***共同侵犯了匹克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网信公司明知鼎拓公司、张威和***销售侵犯了匹克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产品,还与鼎拓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从中赚取差价,侵犯了匹克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综上,匹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拓公司辩称:一、鼎拓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及设备所配套的计算机软件均具有合法合理来源,即设备所使用的软件为深圳市披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披克公司)拥有合法著作权并已经登记的软件,鼎拓公司作为相关设备的合法代理销售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已经对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查验并在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含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属及责任。鼎拓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鼎拓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基于与网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拟使用由深圳披克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系统管理软件,但在履行过程中,被项目方换成杭州“立方”停车系统,所以鼎拓公司供货的停车场供货设备对应的停车场软件(PK-CPW10.5)并没有被实际使用,无论涉案设备及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鼎拓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匹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张威、***共同辩称:一、匹克公司没有明确张威、***存在何种侵权行为,存在恶意起诉的情形。二、张威、***与匹克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没有任何交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涉案项目所使用的设备均是依法采购,设备上安装的软件为深圳披克公司拥有合法著作权并登记的软件,与张威、***没有任何关系。四、披克公司本身存在侵害深圳披克公司著作权的重大嫌疑,同时存在涉嫌侵害他人商号搭便车的商业侵权行为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匹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网信公司辩称:网信公司是软件购买方,属于终端用户,不存在未经授权许可侵犯匹克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的情形,深圳披克公司是网信公司与匹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生产商和知识产权权利人。该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PK”是指深圳披克公司的PEAKE商标的产品,网信公司从匹克公司处购买的硬件和软件均应为深圳披克公司产品,并未购买匹克公司所称的涉案软件产品“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匹克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软件应当是在深圳披克公司软件,以及北京北控三兴信息技术公司“北京通”管理软件基础上开发的适用性加密软件,无法独立运行,且网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软件所有权已归网信公司和天坛医院所有,网信公司不存在侵权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匹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匹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匹克公司与网信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买方:网信公司;卖方: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卡通项目”,合同内容名称“门禁一卡通设备”。8、保密责任 8.3 本采购合同及本采购合同项下所列举的任何文件和资料是买方的财产,如果买方有要求,卖方在完成采购合同后应将这些文件及全部复制件还给买方。附件一《系统配置清单及价格》第一项“门禁管理系统”载明“CPU卡门禁读卡器、品牌:PK、数量:1713套、单价545元,金额933 585元”;第三项“发卡管理系统”载明“加密软件、品牌:PK、型号:PK-KSV1.0、功能描述:能够读取‘北京通’卡指定开放区域、数量:1套、单价7520元”,以证明按双方权利义务,匹克公司需按合同提供货物;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载明如下内容:软件名称: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1.0;著作权人: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9月29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证书落款日期:2018年7月31日,以证明匹克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3、匹克公司与张威和***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该二被告曾在匹克公司处工作;

4、深圳披克公司给鼎拓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以及产品序列,以证明网信公司现场使用了鼎拓公司提供的侵犯匹克公司知识产权的货物;

5、刻有涉案软件的光盘;

6、“北京通”战略合作协议,以证明匹克公司拥有对北京通卡进行二次开发使用的权利;

7、涉案软件开发协议,委托方为匹克公司,开发方为深圳市博西尼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博西尼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以证明匹克公司开发了涉案软件;

8、涉案项目需求书,以证明涉案软件需要符合项目的相关要求;

9、与张威、***就涉案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

10、与张威的聊天记录;

11、***与软件开发主管黄凯聊天记录,该证据与证据9、证据10均系以证明张威、***对涉案项目和软件直接接触,对涉案软件的来源以及在项目重要性是知情和了解的证据;

12、鼎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13、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SXS2774),以证明匹克公司的销售资质;

14、货物签收单,证明匹克公司向网信公司供货,读卡器800只,发卡机2台,加密机一套,写卡器一套。

针对上述证据,鼎拓公司、张威和***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网信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的关联性;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清单中无涉案软件。

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计算方法,匹克公司主张包括因涉案侵权行为,其未能供货913套门禁卡读卡器等设备,合计损失502 150元,密钥管理系统开发成本63万元(已支付21万元),诉讼代理费10万元,取其中的123万元作为赔偿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律师费代理发票。

鼎拓公司、张威和***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1、鼎拓公司与深圳披克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意向渠道考察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深圳披克公司授权鼎拓公司为北京、天津、河北意向代理商,负责深圳披克公司生产的一卡通产品在北京、天津、河北地区的销售及服务;

2、《授权证书》,主要内容为深圳披克公司授权鼎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为深圳披克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非接触式IC卡一卡通系统产品在北京等地区的经销商;

3、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所涉软件名称为“Peake一卡通系统软件V10.5”;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软件名称:披克停车场管理软件V10.0;著作权人:深圳市披克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07年4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受让;权利范围:全部权利;证书落款日期:2014年3月7日;

该组证据以证明鼎拓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具有合理合法的来源,且设备所使用的软件为披克公司拥有合法著作权并已经登记的软件,鼎拓公司、张威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第二组:《十大门禁一卡通品牌荣誉证书》、《检测检验报告》(PK-R37X)、《生产登记批准书》(PK-3X)、《安全合格CE认知》(PKL32X)、《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PK-ACV)、《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深圳披克公司广泛使用“PK”作为其品牌或产品型号、规格的标志,匹克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应当提供深圳披克公司的产品,否则将对网信公司构成违约等情况;

第三组:《新院迁建工程信息化建设(一期)-一卡通管理系统招标公告》【编号:0701-174160100257】医院概况-北京天坛医院》、中标公告、《深圳披克的案例手册》,该中标公告显示中标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注明项目采购涉及的设备“发卡管理系统”中包括“加密软件:PK-KSV1.0”;

该组证据以证明涉案项目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求采用深圳披克公司的产品设备,匹克公司和鼎拓公司均为涉案天坛医院“一卡通”项目的供应商,由于匹克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单方解除合同后,鼎拓公司成为新的供应商向网信公司提供深圳披克公司的产品。

第四组:博西尼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费春节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匹克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的是博西尼公司产品。

匹克公司表示鼎拓公司、张威和***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其真实性,网信公司表示认可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匹克公司致天坛医院的《售后服务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匹克公司针对涉案项目,授权同方公司为其合法代理人,且用匹克公司制造的一卡通系列产品参与投标,并表明:“我司现就我司供应的披克(PEAKE)系列的一卡通产品承诺如下:保修服务期限……”,该承诺函落款处盖有匹克公司公章确认;

2、深圳披克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质量承诺函》,就涉案项目对其供应的“披克(PEAKE)系列的一卡通产品”作出“均为原厂正品”等承诺;

3、匹克公司向网信公司提供的深圳披克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安全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制造商检验报告等;

4、《采购合同》附件二《订货通知单》、《委托加工类申请单》,其中《订货通知单》申请人为网信公司,所申请的“读卡器”、“发卡器”等设备型号均标有“PK”,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委托加工类申请单》的申请人为网信公司,设备名称和型号包括“加密软件PK-KSV1.0”,并有匹克公司盖章确认;

证据1-证据4以证明《采购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PK”是指深圳披克公司的PEAKE商标的产品;

5、(2019)京0106民初27745号案件中匹克公司起诉状和网信公司的反诉状;

6、《投诉书》和证据材料,以证明匹克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时向网信公司销售了侵犯深圳披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情况;

7、《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深圳披克公司鉴定报告。

针对上述证据,匹克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非匹克公司提供,无法核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7的关联性。

另查,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综合本院组织的谈话质证和开庭审理中的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代理意见,匹克公司表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PK-KSV1.0加密软件即为本案主张权利的软件,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所约定的1713套一卡通设备其仅交付了800套,网信公司支付了70%款项后未再支付,现双方亦就合同纠纷处于诉讼阶段,网信公司认可已在天坛医院安装读卡器1672套,其中从匹克公司处购买800套,从鼎拓公司处购买872套。匹克公司不认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PK”标志属于深圳披克公司的品牌和商标。鼎拓公司认可其向天坛医院相关项目中所提供的一卡通设备中的加密软件与匹克公司主张的软件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相同软件,故同意无需对二者进行软件源代码方面的比对,但认为匹克公司并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战略合作协议、项目需求书、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售后服务承诺函、质量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其前提要件在于匹克公司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涉案加密软件的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说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匹克公司虽主张《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PK-KSV1.0的加密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并享有著作权,但从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该软件属于嵌入式软件类型,应当与相应的硬件设备和项目需求相配套,而匹克公司所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软件名称与该加密软件的特定型号和名称不符,登记的开发完成日期亦早于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以及订货通知单等形成日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软件与涉案项目所约定使用的加密软件具有对应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所呈现的案件事实情况来看,在涉案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匹克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同方公司取得中标资格,匹克公司向项目方承诺供应的是披克(PEAKE)系列一卡通产品,并由深圳披克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后续的订货单、委托加工类申请单中载明的软硬件产品均标明“PK”商标标识,可以推定涉案项目所指向采购的软硬件设备应当与深圳披克公司旗下的“PEAKE”系列产品密切相关,但匹克公司所提交的“北京通”战略合作协议和软件定制开发协议时间均早于涉案项目招标启动时间以及合同履行时间,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涉案项目的参与方,不足以证明其开发协议中所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和最终成果即对应于涉案项目的PK-KSV1.0加密软件。

综上,在各被告提交了足以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匹克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一卡通加密软件的独立开发者,未就其权属证明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因此在本案不能认定匹克公司系涉案加密软件著作权人的前提下,其所提出的各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870元,由原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 志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雅 颖
书  记  员   刘  依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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