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1区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匹克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未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匹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东方匹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网信未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东方匹克公司供货的3张货物签收单没有认可,3张货物签收单货款385 700元没有认定,上述3张货物签收单涉及的货物属于双方之间第一、二批供货,对于涉及的货物网信未来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网信未来公司也认可上述3张货物签收单涉及的货物部分收到。并且双方之间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网信未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上述3张货物签收单的货物。二、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误期赔偿金,因网信未来公司项目现场无仓储条件,东方匹克公司是应网信未来公司项目现场实时安装需要送货,所以不存在延迟交货,更不存在误期赔偿金。
网信未来公司辩称:网信未来公司没有收到385 700元的货物,不同意东方匹克公司的上诉主张。
网信未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网信未来公司反诉请求,驳回东方匹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网信未来公司已付款金额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网信未来公司共支付货款796 967.1元系错误,一审庭审双方核算确认到货969 481元,网信未来公司已支付货887 094.3 元,在忽略东方匹克公司供货设备存在问题情况下,仅有82 385.7元未付。东方匹克公司第三批18套设备订单应于下订单后15个工作日到货,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且仅到货一套,严重逾期、供货数量不足,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此情况下是东方匹克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认定网信未来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网信未来公司主张退货及返还相应货款应当得到支持。
网信未来公司要求退货的原因在于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充值机(PK-I5200)、余额查询机(PK-15300)、售饭机(PK-859)、一卡通集成平台软件(PK-ocv10.0)”,除存在逾期5个月到货事实,还在安装运行中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东方匹克公司多次维修调试未果,且不能通过业主验收。一审庭审中,东方匹克公司承认这部分设备因深圳市披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披克公司)没有货故自行定制了该设备,且该定制设备未告知网信未来公司也未经网信未来公司同意,但从网信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东方匹克公司在其定制的设备中进行了“QA自检”,自行检测其定制的设备合格,而东方匹克公司并无生产上述设备的生产许可也无检验资质,所以此部分设备的可销售性、是否应给付货款是关键事实。东方匹克公司供应来源不明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依法做退货处理。在以上情况下,网信未来公司的退货权是法定的,一审法院强调网信未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解除,显然忽略东方匹克公司供应设备的非法性。而网信未来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退货亦是书面解除部分合同的法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网信未来公司退货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网信未来公司的退货与再次订货都是基于东方匹克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设备事实,东方匹克公司2019年1月已不再进行维修维保工作,严重耽误天坛迁建项目的进度情况下,网信未来公司不得已自行垫资再次购买正版设备。网信未来公司虽然初期验收了该部分设备,但仅是对外观验收而已,对于软件系统是否正版、三无产品的验收一般工作人员是无分辨能力的,天坛项目庞大繁杂,设备及文件验收不可能做到件件符合要求,只能是在测试环境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修正,在设备测试环境中的确发现问题诸多。东方匹克公司供应三无产品不能因网信未来公司的到货签收单“验收”、以及在后续文件中显示测试环境暂时正常而直接判定问题设备的正品合格性质,也不能因验收和之前存在运行的状态而成为可以销售的合法设备。网信未来公司因质疑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设备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立案受理,在调查过程中设备厂家深圳披克公司于2019年10月17 日回复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和委托生产的、消费管理软件也非“披克”品牌的消费软件。因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金额较大已触犯刑事嫌疑,目前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4月3日移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理,也说明争议设备的合法性存在疑问,而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对此情况忽略不计,显然关键问题未予审查。现今涉案项目在替换深圳披克公司制造的设备及软件后已通过全面验收,东方匹克公司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此部分设备的解除是现实的、法定的。从东方匹克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附件一,可以确定东方匹克公司是明知网信未来公司订购的设备为深圳披克公司生产的设备。即便存在《采购合同》未约定确定的品牌设备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部分无标识、无合格证、无制造厂家的设备不但未判定退货处理还判定网信未来公司给付“非法设备”价款脱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网信未来公司另行订购正版设备及相关的软件予以替换,东方匹克公司应承担再购设备的价款差是合同中有约定的义务。
三、网信未来公司主张的定金返还应当得到支持。
网信未来公司主张的定金涉及两部分订货:一是网信未来公司2017年11月27日订购的(PK-I5200)、余额查询机(PK-I5300)、售饭机(PK-859)、一卡通集成平台软件(PK-ocv10.0)系第二批订货,设备2018年6 月6 日、6月27日到货后陆续出现运行问题、非正版产品是违约行为;二是2017年12月18日网信未来公司订购第三批18套停车系统设备,货值450 636元,而该批设备直至2018年6月6日才到货1套(货值25 000元),送货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相应检测报告等诸多原因,在6月14日退回,东方匹克公司至今未继续第三次订单履约及补齐相关产品资料。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上述订单设备都是东方匹克公司违约在先,严重逾期且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东方匹克公司应当承担定金罚则,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但未予查明,还对第三批订单付款中的90 127.2 元作为网信未来公司退货违约的定金予以扣除,此处亦应当纠正。
四、网信未来公司有权主张因东方匹克公司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而另行购买设备的货差、律师费等。
网信未来公司的退货、反诉都是基于东方匹克公司提供三无产品事实,东方匹克公司的供货勉强运行但因各种问题不能通过验收,为使国家专项任务顺利完成,网信未来公司为避免事态扩大,自行垫资订购了原装正版设备以保障正常运行,东方匹克公司无视自身违约事实,不尊重客观事实给网信未来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按《采购合同》第22条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
五、网信未来公司反诉要求提供的合格证是卖方合同义务。
《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了东方匹克公司有提供合格证明等义务。网信未来公司除口头要求外还在2019年1 月11日以书面形式对发现问题进行汇总,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所供设备的原厂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等等。《采购合同》中也明确《产品到货验收单》仅是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验收,不包括其他内容,东方匹克公司称其已提供合格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匹克公司无权对其定制设备进行QA自检,也说明设备出厂无合格证,目前为止东方匹克公司供应的设备品牌都不得而知。无论是普通家庭装修还是国家项目,使用产品的合格性是基础要求。
六、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加密软件、加密密钥,提供正版下载地址或安装介质、序列号及产品说明书不仅是合同卖方义务还是信息项目后续服务中必须使用的介质,故此应当得到支持。
网信未来公司已经使用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PK-KSV1.0 加密软件,但不代表东方匹克公司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网信未来公司要求提供软件、加密密钥、正版下载地址或安装介质、序列号及产品说明书是合同约定义务。在信息行业内通行做法为:当运行软件的硬件系统出现故障,在修复过程中需重新进行软件安装。为此软件生产商应向合法购买者提供安装介质或网络下载地址,以保证用户在后期乃至维保期结束后保存数据和使用,而LICENSE正是作为这一行为的许可。一审法院判定因已使用软件而驳回请求是忽略了信息行业特殊的使用要求。
涉案争议设备充值机(PK-I5200)、余额查询机(PK-I5300)、售饭机(PK-859)、一卡通集成平台软件(PK-ocv10.0)是否应给付货款应作为本案重要争议焦点予以审查,网信未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匹克公司供应的以上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东方匹克公司供货存在品质问题、东方匹克公司也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至2019年1月以后再未提供任何维保服务,以及侵犯注册商标嫌疑。《采购合同》约定维修质保自设备验收日期起5年,但东方匹克公司已然不是设备生产厂家的代理商,客观上不再提供维保服务也已不能提供相关后续服务,网信未来公司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东方匹克公司的违约事实。东方匹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网信未来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及严重的经济损失,网信未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东方匹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网信未来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方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网信未来公司向东方匹克公司支付《采购合同》中逾期未付的货款603 2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网信未来公司承担。
网信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退回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45台“859”型号售饭机并返还对应货款105
750元、退回5台“I5300”消费查询机、5台“I5200”消费充值机并返还对应货款计117 500元、退回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一卡通集成平台软件(PK-OCV10.0)返还对应货款计7050元;2.要求东方匹克公司返还已退货、将退货货值定金136 187.2元;3.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金ll 969.38元;4.要求东方匹克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购买以上正版产品的货物差值 55 750元及定制软件40 500元;5.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PKL320DLS磁力锁合格证;6.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PK-KSVl.0)加密软件及加密密钥,提供正版下载地址或安装介质、序列号、产品说明书;7.要求终止东方匹克公司对已供设备5年维护和质保、并按照判定的已供货物货值总额的5%退还维护质保费,以确保已供货物的正常维保服务;8.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网信未来公司律师费60 000元;9.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公司(卖方)与网信未来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采购合同》的项目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卡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功能清单见“附件一”);交货时间:依据23.2条约定;交货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19号天坛医院(新址);在交货前,卖方应让制造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卖方/厂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采购合同》规定的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是付款时提交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制造商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根据情况向买方提供;货物抵现场后,买方应尽快与卖方约定时间和地点开箱,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验收,双方应签署《产品到货验收单》。如果买方发现货物规格或数量与采购合同不符,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清单和质量合格证;卖方应在货物交付和服务完成后,为《采购合同》支付的需要,根据本《采购合同》条款第23条(支付条款)的规定,向买方提交该支付条款规定的相关“支付单据”;卖方被要求按照《采购合同》附件的规定,提供下列服务:(1)实施所供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和试运行;(2)提供货物所需备件和专用工具;(3)为所供货物提供详细的技术文件;(4)在双方商定的一定期限内对所供货物提供维修和技术支持,但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并不能免除卖方在《采购合同》保证期内所承担的义务;(5)在卖方厂家和/或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卖方收到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以合理的速度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被修理或更换的货物或部件从出厂地或进口港/地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费、人工费、税费等全部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卖方收到通知后在《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以合理的速度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买方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对卖方行使的其他权力不受影响;根据买方检验结果,如果卖方所提供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采购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在《采购合同》条款第21条或《采购合同》的其他地方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索赔,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结合起来解决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用《采购合同》规定的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看管和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2)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金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采购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和/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和/或修补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卖方应按《采购合同》条款第21条规定,相应延长所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4)赔偿买方的损失:a)如果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七(7)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如卖方未能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三十(30)天内或买方同意的延长期限内,按照买方同意的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将从《采购合同》款中扣回索赔金额;b)如果卖方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合同》规定,卖方将自负费用、对其进行改进、修正、更换、增补,以使其满足《采购合同》的要求。如果这种改进、修正、更换、增补仍不能满足《采购合同》的要求,买方将根据《采购合同》条款扣除卖方的《采购合同》款;23.付款:23.2订货通知单发出3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本批订货通知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卖方开始备货,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并发货至交货地点;23.3买方按每批次的交货验收合格数量,在每批次验收完成确认收货并签收《产品到货验收单》,卖方按收到货款的金额向买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货物的50%剩余款项;26.《采购合同》修改:26.1任何对《采购合同》条件的变更或修改均须双方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27.卖方履约延误:27.1卖方应按照买卖双方约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和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双方认可;27.2除了《采购合同》条款第29条的情况外,除非延期是根据《采购合同》条款第27.1条的规定取得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之外,卖方拖延交货和提供服务,将按《采购合同》条款第28条的规定被收取误期赔偿费;28.误期赔偿费:28.1除《采购合同》条款第30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采购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采购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采购合同》条款第29条的规定终止采购合同。28.2除《采购合同》条款第30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支付货物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支付该笔货款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采购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29.违约解除《采购合同》:29.1由于卖方违约发生如下情况,买方有权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解除部分或全部《采购合同》,该书面形式通知到达卖方后生效。(1)如果卖方未能在《采购合同》规定的限期或买方根据《采购合同》条款第27条的规定同意延长的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和/或服务;(2)如果卖方未能履行《采购合同》规定的其它任何义务;29.2如果买方根据上述第29.1条的规定,解除了全部或部分《采购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服务或类似的货物/服务,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服务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但是,卖方应继续执行《采购合同》中未解除的部分。
网信未来公司共计订货3次,2017年11月20日订单费用总计542 185元,2017年11月27日订单费用总计1 061 700元,2017年12月18日订单费用总计450 636元,订货总金额为2 054 521元。东方匹克公司提供货物签收单,欲证明网信未来公司实际收货1 355
181元(包含2套软件14 570元)。网信未来公司称,三次订货总计实际到货96 948元(包含2套软件14 570元),2套软件已经实际使用,不认可张雷签收的 385 700元货物,第三次订购货物严重逾期到货,已经于2018年6月14日退回。双方明确上述提到的2套软件系第一批订单中的加密软件PK-KSV1.0和一卡通集成平台软件PK-OVC10.0。网信未来公司称其已付货款887 095.1元,东方匹克公司认可收到货款751 903.5元,收到定金135 190.8元。东方匹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显示:2017年11月20日,网信未来公司付款162 655.5元;2017年11月27日,网信未来公司付款318 510元;2017年12月18日,网信未来公司付款135 190.8元;2018年2月9日,网信未来公司付款270 738元。
网信未来公司称2017年11月2日,订购的自助充值机(PK-I5200)、余额查询机(PK-I5300)各5台、售饭机(PK-859)45台应于下单后15个工作日到货,但实际自主充值机及余额查询机于2018年6月6日到货,售饭机2018年6月27日到货。上述设备在安装运行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东方匹克公司多次维修调试未果,其公司与生产厂家深圳披克公司取得联络,网信未来公司知晓以上设备非深圳披克公司生产,网信未来公司提交《深圳市披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售后维护单、邮件及往来函件欲证明其上述主张。网信未来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4月3日与案外人北京中科鼎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因东方匹克公司提供非正版货物导致其重新订货,并为使原数据与新设备衔接,定制了相应软件,额外支出118 750元。网信未来公司主张东方匹克公司应承担购买以上正版产品的货物差值55
750元及定制软件40 500元。
2018年12月24日,北京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网信未来公司致东方匹克公司《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迁建一卡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联系函》,载明: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消费充值系统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运行,截止2018年12月26日24点已经试运行84天,支付宝共计充值11
242笔,充值共计1 527 130.05元,而网信未来公司消费系统中显示支付宝充值金额为1 534 245.05元,共计差额已经有7115元。此问题影响极大,院方要求网信未来公司立即整改、弥补系统漏洞,并承担全部损失。网信未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通知东方匹克公司,并于当天提交了数据和文档,但一直没有得到东方匹克公司的回复(根据原合同中21章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弥补缺陷,其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消费系统在使用支付宝充值过程中,充值和查询界面没有设定返回时间,造成后一位充值用户刷卡后直接将金额充在前一位账户上,此情况已经发生多次,经核实系统存在明显漏洞及缺陷给网信未来公司在后期维护上增加了很多工作量。根据原合同第21章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请东方匹克公司尽快解决系统缺陷;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45台消费机中已有两台损坏,东方匹克公司工程师己于2018年10月22日将设备取走至今未归还,造成业主方多日无法使用,请将两台完好设备立即返还!依据合同东方匹克公司出具的附件(培训计划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中承诺的维护时间严重不符。网信未来公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其他权利。2019年1月16日,东方匹克公司致网信未来公司《关于贵司2019年1月11日来函回复》,载明:在网信未来公司与东方匹克公司天坛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网信未来公司只采购了部分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和系统,该部分产品到达项目现场时,都按合同要求随附了合格证。而随着项目的进行,东方匹克工作人员发现大量非东方匹克公司供应的产品,东方匹克公司就此曾与网信未来公司联系人员沟通,并就此引起的风险告知了网信未来公司联系人员,网信未来公司联系人员一直不予回应。东方匹克公司并未为网信未来公司天坛项目开发供应支付宝充值系统,请网信未来公司核实,如网信未来公司自行定制系统并对接了东方匹克公司消费充值系统,导致的账目问题及其他系统问题与东方匹克公司无关。后续双方又进行了几次函件往来。
另,东方匹克公司以北京中科鼎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网信未来公司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行为构成侵权,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匹克公司与网信未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东方匹克公司陆续向网信未来公司供货,其主张实际供货1 355 181元,但其中由张雷签收的货值为385 700元的货物,网信未来公司否认收货,东方匹克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货物实为网信未来公司签收,故一审法院确认东方匹克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969 481元。网信未来公司分4次付款,经一审法院合计,前3笔付款金额均为订单金额的30%,可以确认该3笔付款均为网信未来公司依约支付的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定金上限,网信未来公司主张将超出部分抵做货款,对于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135 190.8元,其中90 1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网信未来公司支付的第三笔订单的定金。经合计,一审法院认定网信未来公司共支付货款796 967.1元,尚欠172 513.9元。
网信未来公司主张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售饭机、查询机及充值机并非深圳披克公司生产并称上述机器在安装运行中发现存在问题,经东方匹克公司维修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要求退货。首先,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就上述机器的生产厂家进行约定,其次,2019年1月11日,网信未来公司致东方匹克公司的《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迁建一卡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联系函》,显示消费机和查询机都在运行中,并非无法运行,对于售饭机没有提出问题,故对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退货及返还退货货值定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网信未来公司支付第三笔订单定金后,东方匹克公司逾期交货,网信未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约向东方匹克公司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且考虑到双方《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网信未来公司在双方《采购合同》存续过程中径行退货已属违约,故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匹克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对于误期赔偿金的约定,应向网信未来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金,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核算确定。网信未来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东方匹克公司协商亦未行使单方解除权,自行退货另向案外人订购货物,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且其与案外人的订购合同发生在退货后,故其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购买货物差值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清单和质量合格证,网信未来公司在开箱验收时未向东方匹克公司提出异议,签署了《产品到货验收单》,东方匹克公司主张合格证已随货物附箱,故对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磁力锁合格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网信未来公司认可已经使用了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PK-KSV1.0加密软件,故其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PK-KSV1.0加密软件、加密密钥,提供正版下载地址或安装介质、序列号及产品说明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网信未来公司要求终止东方匹克公司对已供设备5年维护和质保、并按照判定的已供货物货值总额的5%退还维护质保费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律师费 60 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 513.9元;二、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误期赔偿金11 928.7元;三、驳回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网信未来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认可的实际到货金额有误,其认可已收到供货金额为969 481元的货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东方匹克公司主张的385 700元货物的供货事实,东方匹克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网信未来公司对东方匹克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据上的签收人员提出异议,东方匹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网信未来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故一审法院未确认东方匹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供货事实,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就案涉机器的生产厂家进行明确约定,且从网信未来公司致东方匹克公司的《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迁建一卡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联系函》中,可知网信未来公司收货后,案涉机器已经投入使用,网信未来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要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网信未来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返还退货定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定金上限,网信未来公司支付的第三笔订单的定金为90 127.2元,处理正确。网信未来公司支付第三笔订单定金后,网信未来公司对东方匹克公司的迟延供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在双方合同存续过程中径行退货构成违约,故网信未来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匹克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东方匹克公司应向网信未来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购买货物差值的反诉请求,网信未来公司在《采购合同》存续期间未与东方匹克公司协商亦未行使单方解除权,东方匹克公司对于其另向案外人订购货物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网信未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处理正确。关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磁力锁合格证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清单和质量合格证,且网信未来公司在开箱验收时未向东方匹克公司提出异议,并签署了《产品到货验收单》的事实,认定东方匹克公司已履行随货交付合格证义务,处理并无不当。网信未来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提供PK-KSV1.0加密软件、加密密钥,提供正版下载地址或安装介质、序列号及产品说明书的反诉请求,鉴于网信未来公司已经使用了东方匹克公司提供的PK-KSV1.0加密软件,且网信未来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网信未来公司要求终止东方匹克公司对已供设备5年维护和质保、并按照判定的已供货物货值总额的5%退还维护质保费,以及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东方匹克公司、网信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已交纳),由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