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1区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未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匹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信未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方匹克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消费机、查询机、充值机是三无产品,就此部分设备应属于无效合同,我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二审法院对我方第三批订货到货及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东方匹克公司供货时间、数量严重违约,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东方匹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北京战略合作协议》。经我方与北京北控三兴信息技术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与东方匹克公司签订该协议。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网信未来公司与东方匹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网信未来公司提出要求东方匹克公司返还已退货、将退货货值定金136 187.2元及东方匹克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金11 969.38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网信未来公司支付第三笔订单定金后,东方匹克公司逾期交货,网信未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约向东方匹克公司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综合考虑双方《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网信未来公司在双方《采购合同》存续过程中径行退货已属违约,故对其要求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东方匹克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对于误期赔偿金的约定,应向网信未来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金。关于网信未来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就案涉机器的生产厂家进行明确约定,从网信未来公司致东方匹克公司的《关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迁建一卡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联系函》中可知,网信未来公司收货后,案涉机器已经投入使用,网信未来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要求,一、二审法院对于网信未来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网信未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网信未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