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72民初7342号之一
申请人:东莞市科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57742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5637253M。
法定代表人:龙文。
被申请人: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23337908962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731552220D。
法定代表人:龙文。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科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547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据此对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现东莞市科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547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东莞市科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遂溪县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547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