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第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第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12执异57号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九江亮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濂溪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58987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西第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外商投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1554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西第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电)与九江亮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亮城电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九江亮城电力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九江亮城电力称,江西二电与九江亮城电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的执行依据为错误判决。因异议人已于2017年2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江西二电签订《房屋抵贷款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坐落在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牌楼村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天城小区12#楼一单元1-1003室房屋(面积119.7㎡)用于折抵异议人于2015年至2016年购买被异议人变压器货款335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双方因购买变压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因异议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出席,而江西二电又向法院隐瞒双方达成《房屋抵贷款协议书》的事实,导致法院判决错误。故异议人请求终止(2019)赣0112执185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房屋抵贷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复印件。
经审查,异议人九江亮城电力提出执行依据即(2019)赣011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以判决错误为由要求法院终止对其执行的请求,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对判决不服,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九江亮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涂国辉
审判员程磊
人民陪审员蔡万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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