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3民初102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孙佳思(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牛永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文科、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佳思、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文科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薇、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进、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0元;3、由被告*文科与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858.57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文科驾驶冀E889H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民心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与*文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E889H2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冀E889H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述车辆是在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我方自愿全部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87431.75元,该费用与我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车辆是我公司出借给*文科的,车辆按时年检,投保交强险,且*文科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作为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驾驶人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文科驾驶冀E889H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民心街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及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6天。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后营养期为90日、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孙佳欣8周岁、母亲孙凤芝79周岁,母亲孙凤芝现有子女8人。原告认可被告*文科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0300.00元。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文科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因伤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165677.61元,其中被告*文科垫付148751.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系农民,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00元/年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74.87元(19779.00元/年÷365天×173天)。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重症监护治疗13天,本院支持其一人护理的费用;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计70天医嘱建议留陪护二人,本院支持其二人护理的费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7日康复治疗83天,无医嘱建议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本院支持其一人护理的费用;后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鉴定意见等因素暂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一人护理。如超过暂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再行主张。被告*文科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计153天雇佣董淑娟对原告进行护理,其主张为此支付护理费27540.00元(180.00元/天×153天),但该护工的工资未经原告同意,且董淑娟非正规护理公司专业护理人员,无法提供发票证实护理费数额,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88600.00元{100.00元/天×[(13天+83天+365天×10年)×1人+70天×2人]},其中被告*文科垫付15300.00元(100.00元/天×153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20.0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00元(50.00元/天×住院1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5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鉴定费8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348.00元(10186.00元/年×20年×90%),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经离婚,被扶养人女儿孙佳欣一直由其自行抚养,主张孙佳欣的扶养人为其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离婚时确定女儿孙佳欣由其一人抚养,但并不因此免除孙佳欣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8248.00元/年,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95.00元(8248.00元/年×10年÷2人+8248.00元/年×5年÷8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743.00元(183348.00元+4639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提供的承德颈复康大药房出具的交款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求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公司定损价格1600.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治疗辅助用品(卫生纸、纸尿裤、湿巾、尿垫)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支持该费用合计3709.40
元。原告主张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文科主张为原告做高压氧支付的护理费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科主张董淑娟护理原告期间为董淑娟支付租床费400.00元,因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2604.88元。
冀E889H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4497.74元[(862604.88元-121600.00元-8300.00元-3709.40元)×5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2009.40元(8300.00元+3709.40元),由被告*文科承担50%,计600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文科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4351.75元(148751.75元+15300.00元+10300.0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文科168347.05元(174351.75元-600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文科驾驶的冀E889H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497.74元;
三、原告***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文科垫付的费用168347.05元;
四、被告河北腾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75元,减半收取计1674.38元,由原告***负担327.33元,被告*文科负担13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