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彤,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唐幼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白国彤,被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北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与北京公司虽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但是我公司却不是该合同实际参与人,在一审时均明确向北京公司及法庭披露了我公司的委托人中核国缆宣化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我公司仅仅是中核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中核公司签订了合同。所购买的设备由中核公司使用,货款也是由中核公司支付,专款专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抗辩第三人。而中核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北京公司不配合设备调试,导致宣化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无法并网。而且2018年6月中核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二次设备销售合同,购买并网的中核尚义5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兆瓦)二次通信设备,设备款已全部结清,但由于设备原因至今尚未正常发电。因北京公司之前项目的严重违约,导致中核公司拒绝支付全额货款。我公司在与北京公司的合同关系中积极协调配合,且我公司代中核公司付款38万元,至今中核公司未给付我公司,所以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2、北京公司在合同中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忽略此项事实,判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张家口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与他人无关。2017年5月5日,我公司与张家口公司签订了《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双方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张家口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称其代中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但在一审程序中均为口头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当然得不到支持。退一步讲,张家口公司与中核公司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其与中核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二、一审判决张家口公司以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于法有据。且在一审中张家口公司对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在上诉中又对此提出异议理应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7年5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宣化中核150兆瓦奥运迎宾廊道光伏项目工程二次设备,合同总价13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414000元,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发货款计828000元,项目并网后3个月内支付10%尾款计13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周内以汽运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工程现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预付款而导致的设备迟延发货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给付380000元货款,剩余1000000元仍应给付。被告主张的该设备由其他公司使用、付款,剩余货款应由他公司支付,但《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是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75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家口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1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家口公司主张的该设备由案外人使用、付款,剩余货款应由该案外人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签订的《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是本案双方,并未涉及案外人,故张家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北京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判决张家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新宇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徐忠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