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23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教育街82、84、86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诉讼地位):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平青大东侧。
唐山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冀02执异692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对裁定不服,认为原民事判决错误,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以上再审申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滦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C2-2、C11-1、C11-2、C11-3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确认申请人对第1项诉请中所涉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及其他债权。3、确认被申请人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请中所涉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唐山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冀0223民初347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理据不足,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日起起算。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有约定。本案中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故本院(2018)冀0223民初3472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所涉内容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第2、3项请求,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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