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8号。
负责人:王永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茂,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鉴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平青大公路东侧(日月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负责人:杨国彦。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翔建筑公司)、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2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02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恺翔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5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经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的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皓盛集团早于2014年12月14日就已经取得了“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认定涉案房产已经在登记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否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即涉案房产实际上最晚于2014年12月14日前竣工。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恺翔建筑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计算,若以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恺翔建筑公司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晚于2016年12月30日止。因此,恺翔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届满,其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关于恺翔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包含违约利息、罚息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恺翔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拍卖皓盛集团工程所得的全部价款,这就意味着恺翔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了违约罚息,该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利益。3.关于皓盛集团是否应当以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向恺翔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恺翔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其和皓盛集团曾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该事实的异议,未就该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皓盛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所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是否真实进行法庭陈述,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庭后就前述问题对皓盛集团进行询问,由皓盛集团在庭后向法院作出陈述。
被上诉人恺翔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依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生效。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时,此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5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也做了具体规定,工程已经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因此,双方应按照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也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之后60日起算,即2018年9月2日工程审结后60日后起算。因此,恺翔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起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适用本解释是正确的。关于违约利息、罚息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判项第一项认定的是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项判决的是利息、罚息,恺翔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中支持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皓盛集团及其管理人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于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滦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皓盛集团作为发包人、恺翔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2、工程地点:滦县新城南、平青大公路西;3、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4、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土方、外管网、路面等);5、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6月30日竣工完成;6、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估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7、专用条款第65.1(3)项约定:按实际进度甲方支付乙方50%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60天内付30%,一年内付清工程价款的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量保证金。皓盛集团与恺祥建筑公司双方依照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恺祥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各方于2018年9月2日完成案涉工程款的审结结算,秦皇岛正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1069441元。
因皓盛集团未依约向恺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恺祥建筑公司以皓盛集团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恺翔建筑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确认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要求皓盛集团支付工程款194923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皓盛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了恺翔建筑公司诉皓盛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恺翔建筑公司与皓盛集团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恺翔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施工皓盛集团开发的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恺翔建筑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进行了结算。根据2018年9月2日审结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该合同的审核造价为21069441元,皓盛集团就该标段已经支付工程款523600元,扣除5%的质保金,皓盛集团尚有工程款19492369元未能支付给恺翔建筑公司。皓盛集团已经将恺翔建筑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抵押给银行。皓盛集团承认恺翔建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恺翔建筑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皓盛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恺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94923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该判决作出后,恺翔建筑公司和皓盛集团均未提出上诉。(2018)冀0223民初3471号判决生效后,恺翔建筑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7日,本院执行机构向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发出通知书,内容如下:“本院在执行恺翔建筑公司与皓盛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案中【执行依据:(2018)冀0223民初3470号,3471号,3472号,3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恺翔建筑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集团名下坐落于滦县;A2、A3、A9、C3、C9、C12-14、B3、B5-B11、D1-D8;B13#、D12#、A11#、A12#、C1#,C2#、C11#、B1#、B2#、B4#、D9-D11及接待中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于2019年7月11日在淘宝网开展的‘皓盛集团名下坐落于滦县;C9-3、C10-1、C10-2;D3-2、D5-1、D5-2、D13-2、D13-8、D13-9、D13-10、D13-11、D13-12号’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因拍卖成交房产抵押于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贵行自收到本通知五日内,办理皓盛集团名下坐落于滦县;C9-3、C10-1、C10-2;D3-2、D5-1、D5-2、D13-2、D13-8、D13-9、D13-10、D13-11、D13-12号抵押权注销登记,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拍卖成交房产上设定的他项权利予以强制注销。”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收到该通知书后,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恺翔建筑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土方、外管网、路面等工程)享有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侵犯了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的合法权利,故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皓盛集团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滦县;C9-3、C10-1、C10-2;D3-2、D5-1、D5-2、D13-2、D13-8、D13-9、D13-10、D13-11、D13-12号房地产向抵押权人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提起本次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提起本次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其一,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系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其二,在一审法院(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未能参加诉讼,未有可归责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的事由。因此,本案中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已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二、恺翔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具体范围,恺翔建筑公司向皓盛集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因此本案中承包人恺翔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将恺翔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偿还发包人皓盛集团欠付的工程价款,是法律允许的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承包人恺翔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偿还发包人皓盛集团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用于拍卖抵偿的建设工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作为拍卖标的物,且承包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3、权利冲突的先后顺位。就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恺翔建筑公司对申请法院拍卖的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仍然优先于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的抵押权。4、关于恺翔建筑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恺翔建筑公司与皓盛集团实际履行的2014年8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3)项对进度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实际进度甲方付乙方50%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60日内付清30%,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虽然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但直至2018年9月2日各方才完成案涉工程款的审结结算,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皓盛集团应于2018年9月2日案涉工程审结后的6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款的30%,据此,恺翔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合法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同时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案件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诉讼而以判决方式结案,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已因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而得以纠正。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虽得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尚不能证明涉案(2018)冀0223民初3471号判决存在实体错误,故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要求撤销该判决书有关判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2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皓盛集团的重整申请。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已于该案中就其对皓盛集享有的债权予以申报。
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对恺翔建筑公司与皓盛集团之间就涉案工程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涉案工程已经执行机构处分完毕,工程拍卖价款已发放给恺翔建筑公司。执行机构亦以强制注销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他项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论理正确。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恺翔建筑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算点,以确定(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恺翔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备案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限及程序未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实际履行的非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60天内付30%,一年内付清工程价款的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量保证金”,同时,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2日,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判令恺翔建筑公司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是否认定了工程价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判决第一项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仅为工程价款,对判项第二项利息部分为认定恺翔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主张该判决亦认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判决内容不符。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若认为执行机构对工程价款利息亦按优先受偿权予以发放给恺翔建筑公司,应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执行机构对该款的发放若存在错误,不能认定(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判项错误。关于(2018)冀0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问题:该判决未认定违约金亦享有涉案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集团对恺翔建筑公司违约金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影响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皓盛集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就争议事实向当事人或证人等调查了解案件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据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银行永兴路支行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志坤
书记员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