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中园祥泰居小区。
负责人:李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顾鑫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平青大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翔公司)、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申请再审称,凯翔公司与皓盛集团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1(3)内容系手写,且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亦非备案合同,皓盛集团也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条款的真伪,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条款是后来加上去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确认凯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案涉房屋竣工时间最晚在2014年9月14日,凯翔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故凯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5条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凯翔公司诉皓盛集团(2018)冀0223民初347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上存在多处手写内容,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该合同手写条款第65.1(3)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5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法院参照执行,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江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