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114号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佳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平青大公路东侧潭)路北侧。
管理人:唐山新生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新西道**div>
法定代表人:顾鑫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鉴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李杰、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鉴昌、顾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汽贸)签订了抵押合同。皓盛汽贸用其所有的位于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7-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7-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7-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8-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8-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A8-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滦政转国用(2014)第34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迁安市皓盛永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债务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7日。2018年12月13日,滦州市人民法院对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A#、A4#-A8、A10#、C4#-C8#、C10#及吊楼B12#、D13#),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判决书中所指抵押权包含原告对被告皓盛汽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该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1、该判决支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书中虽未载明具体竣工时间,但皓盛汽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那就说明该工程在此之前已经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该条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但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的期限的法律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那么该优先权的期限亦应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明显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在2014年12月14日之前,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期限已经远超过其法定期间,权利已归于消灭。2、该判决书中对18114596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未作详细审查。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上述范围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3、判决书中显示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并向法庭陈述了抵押事实。而法院却未作进一步核查,原告也未能参加此次诉讼,从而剥夺了原告基本的诉讼权利。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一且确定,则优于原告以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A6-4、A7-1、A7-2、A7-3、A8-1、A8-2、A8-3、A8-4的房产拍卖所得受偿,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不清,且剥夺了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特向此院执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8)冀0223民初347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执行完毕,我方认为不应撤销。
***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撤销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撤销答辩人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据的法律根据充分,且已得到二审判决认可。优先受偿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合同法》第286条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优先权顺位在先有法可依。尽管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增强了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该规范性文件第35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做了具体规定: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部析省高院的《指南》其运用了“客观目的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对最高院的《批复》进行了解释,科学地纠化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客观目的。至少针对性的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没有结算书,不知欠多少工程款,如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是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假如当事人约定,竣工验收6个月后支付工程款,邢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自动消除了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26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建筑法》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即工程款的给付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就建筑工程款而言,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发包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对此,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应当给付”应作何理解,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即结算之后60日内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2018年7月20日工程结算审结。由此可见,承包人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没有超出法定6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判决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另,本案诉争原审(2018)冀0223民初347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冀02民终114号判决书所确认:“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恺翔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皓盛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未超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0223民初3470号判决判令恺翔公司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朝阳银行主张应以工程竣工之日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皓盛集团应当给付恺翔公司工程款18114596元是基于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诉请及答辩情况,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主张优先权范围未查清,应当提供证据。三、抵押权的设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工程承包人利益的行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被反驳人做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存在其它权利负有考察的责任。建筑物系承包人出资所建,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更谈不上给付工程款,这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心知叶明的实情。在此背景下双方还达成合意,将建筑物做为抵押物。剥夺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此,被反驳人和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退一步讲,即使抵押合同有效,优先受偿权尚优于抵押权。如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无从谈起。总之无论何种情形,均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3、(2018)冀0223民初3470号判决书。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3、(2020)冀02民终114号判决书。
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四部分内容。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一标段;2.工程地点:滦县新城南、平青大公路西;3.工程内容:A1#、A4#-A8#、A10#、C4#-C8#、C10#及吊楼B12#、D13#工程单位内所有土建安装等;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安装、市政);5.合同工期: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完成;6.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估50940868元;7.专用条款第65.1(3)项约定:按实际进度甲方支付乙方50%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竣工后算结60天内付30%,一年内付清工程价款的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量保证金。
案涉工程竣工后,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于2017年11月1日共同向秦皇岛正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审计。2018年7月20日,秦皇岛正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三标段工程款的审计结算,并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8541680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迁安市皓盛永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唐山迁安联农信借字[2018]第39052018401420号),迁安市皓盛永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此借款由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滦县新城平青大公路西侧迁曹铁路南侧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A6-4、A7-1、A7-2、A7-3、A8-1、A8-2、A8-3、A8-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03月20日至2020年02月07日。
2018年11月5日,本院受理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A1#、A4#-A8#、A10#、C4#-C8#、C10#及吊楼B12#、D13#),确认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14596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定《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施工开发的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核放共同委托进行了结算。根据2018年7月20日审结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该合同的审核造价为48541680元,被告就该标段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尚有工程款18114596元未能支付给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建筑工程抵押给银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该项权利优于银行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承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皓盛汽贸物流综合园A1#、A4#-A8#、A10#、C4#-C8#、C10#及吊楼B12#、D13#),该优先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被告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4596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首先,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皓盛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二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并在(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进度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实际进度甲方付乙方50%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60日内付清30%,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其次,二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在(2018)冀0223民初3470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原告“该合同均为手写,合同无效”的诉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芬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