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2执异53号
案外人:牡丹江市龙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条路长安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龙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机务段道口门市房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牡丹江市龙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安装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光安装公司称,2018年6月30日,龙光安装公司与牡丹江市九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九天建筑公司按形象进度作为龙光安装公司开具房屋的依据,先行以秀水名誉小区、房产图号为400-480-2/3-3-022103、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房屋抵顶工程款拨付给龙光建筑公司,由正航房产公司开具房屋认购手续。现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龙光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请求:解除对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产图号为400-480-2/3-3-022103、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龙光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仅成立预约合同。根据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特别约定部分第6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拾日内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概责任由乙方负责”,第7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后,此商品房认购协议自行失效”,这些表述都足以说明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不是双方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说明其不能依据认购协议来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龙光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阻却本案执行。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龙光安装公司与正航房产公司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在查封时是“裸房”,没有门,龙光安装公司不可能取得房屋的钥匙,也不可能在查封前办理入住手续。龙光安装公司无法提供法院查封前交纳案涉房屋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正规票据及付费凭证,故龙光安装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事实上,龙光安装公司至今也没有占有案涉房屋,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形。龙光安装公司是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不是为了居住,故不符合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的尊重与维护,不符合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则,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情形。正航房产公司的法人是***,九天建筑公司的法人是辛旭东,***与辛旭东是夫妻关系,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涉嫌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正航房产公司所称的虚假抵账行为应该无效。请求驳回龙光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正航房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正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黑10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截至2016年3月6日前)、利息72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正航房产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黑10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黑10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黑10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付利息100000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前)及利息9920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3日止),以及2020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正航房产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黑1002执21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正航房产公司所有的十户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即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产图号为400-480-2/3-3-022103、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房屋,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龙光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正航房产公司名下、房产图号为400-480-2/3-3-022103、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龙光安装公司称其于2018年6月30日与九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正航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但是,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正航房产公司名下,龙光安装公司与九天建筑公司约定以正航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否经过正航房产公司的同意,是否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亦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法认定龙光安装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牡丹江市龙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李 薇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