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5区2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辰,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康里4-3-603。
主要负责人:邹启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1-1609室。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CROVELLAUMBERTOGASPAR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该公司区域销售经理。
上诉人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博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原审第三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博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沧州博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庆华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有完整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门店的展台制作和维修业务均由沧州博升公司承揽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大量承揽合同以口头方式订立。吴庆明是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与阿里斯顿公司之间就案涉承揽业务沟通的对接人,按照交易习惯和逻辑常理,无须明确的授权委托。证人邱某系阿里斯顿公司当时负责案涉业务的工作人员,完全知悉承揽业务始末,证人的证言,与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以证言为言辞证据具有易变特点便对证言不予采纳,明显于法无据。一审以沧州博升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理由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明显有悖法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程序违法。
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庆华明公司辩称,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在案的证据如报价单、设计图纸、款项审批手续、收款发票、汇票及邮寄手续、与阿里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往来等均能证明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北京中庆华明公司与沧州博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邱某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冲突关系,其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沧州博升公司作为从事装饰工程的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且不能明确合同基本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没有对吴庆明的身份进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吴庆明经过北京中庆华明公司的授权与沧州博升公司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曾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发回重审,原法官继续参与审理,并不违法。
阿里斯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系其供应商,案涉门店的订单是下达给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的,其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因公司业务调整岗位取消,其公司和邱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邱某离职与本案无关。
沧州博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庆华明公司支付货款236662.11元及以236662.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由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庆华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至10月间,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与阿里斯顿公司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承接阿里斯顿公司的北京天秀路店、霸州二中店、北京西红门店、北京回龙观龙腾店、北京白家楼店的展台制作和北京门店的维修业务,经结算价款共计236662.11元,阿里斯顿公司已向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付清。本案诉讼中,负责上述业务的阿里斯顿公司原区域贸易营销经理邱某到庭作证,陈述因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环保资质问题无法施工,经其介绍后,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委托博升公司实际施工,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当时的对接人为案外人吴庆明。
另查,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世东沃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吴庆明系北京中庆华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任监事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为博升公司与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博升公司就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交其与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或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盖章授权吴庆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委托书等其他书证材料。其二,对于证人邱某的证言,因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具有易变的特点,证人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邱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博升公司与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最后,在案涉承揽业务发生前,博升公司与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并未有过合作,且案涉施工门店众多,价款已达二十余万元,非小额项目,博升公司如为保护自身权益,则应要求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出具相应的书面债权凭证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博升公司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综上,博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博升公司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沧州博升公司提供证据:白家楼店、西红门店、天秀路店、回龙观店、霸州二中店的施工图和完工图和成本合计表,东坝门及富力又一城店维修施工图、完工图和成本合计表、物料和发光字购买凭据及付款记录,证明沧州博升公司系实际施工方,承揽上述7家门店的施工共投入184723元。
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沧州博升公司无故逾期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沧州博升公司系阿里斯顿公司的代理商的供应商,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天津分公司曾系阿里斯顿公司的展台制作供应商。吴庆明系北京中庆华明公司的股东,邱某自2006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担任阿里斯顿公司区域市场经理,因公司整体规划需要,阿里斯顿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与邱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邱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吴庆明是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对接人;2017年7月经邱某介绍,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将阿里斯顿公司位于北京的天秀路、白家楼、西红门等几家门店的展台制作、装修及部分维修业务委托沧州博升公司完成,由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代为开票核销;在施工过程中,各方建了装修微信群,杨玉升、邱某、吴庆明均在群里面,邱某当时也去过门店施工现场,最后需要邱某签字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沧州博升公司通过邱某向吴庆明索要款项,邱某多次以短信、微信联系吴庆明要求对账并支付欠款,吴庆明未予回应也未付款。
案涉门店施工完成后,应吴庆明的要求,沧州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升多次向吴庆明通过微信发送施工门店的图纸、施工照片等资料。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最终向阿里斯顿公司报销了相关款项合计236662.11元,其中包含北京天秀路店,订单号3750028376,订单金额(含税)为40444.43元;北京西红门店,订单号3750030698,订单金额(含税)为50981.19元;北京回龙观龙腾店,订单号3750028375、3750030696,订单金额(含税)为73129.74元;北京白家楼店,订单号3750030699,订单金额(含税)为43361.73元;霸州二中店,订单号3750030398,订单金额(含税)为19385.02元。阿里斯顿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了案涉门店施工维修款项,北京中庆华明公司天津分公司向阿里斯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门店的承揽工作是否由沧州博升公司实际完成。对此,沧州博升公司提供了阿里斯顿公司的前员工邱某的证人证言意图证明案涉门店的承揽工作实际由其完成。
本院对邱某的证言作如下分析:第一,邱某的证言具有直接的证明力。邱某当时担任阿里斯顿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在该公司各门店施工维修过程中负责沟通协调,项目完工后参与验收和报销,直接参与案涉承揽项目的全过程,其证言内容与诉争事实直接关联。第二、邱某的证言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邱某的证言并非单一证据,阿里斯顿公司作为案涉门店施工项目的业主对邱某的证言完全认可,邱某的证言还能与在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短信、施工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第三、无证据证明邱某与沧州博升公司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主张沧州博升公司向邱某支付回扣存在利益关系,沧州博升公司、邱某均予以否认,阿里斯顿公司也陈述邱某属于协商离职并无其他因素,故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邱某与沧州博升公司一方不存在利害关系,邱某的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邱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对邱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言辞证据不具有稳定性、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邱某的证言内容并结合阿里斯顿公司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资料,能够证明案涉门店的施工是由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委托给沧州博升公司完成。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主张全部施工由其自身完成,但是其仅提交了其向阿里斯顿公司报销相关款项的审批资料,未能提交其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任何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沧州博升公司完成了案涉门店的施工维修工作,案涉项目已经由阿里斯顿公司验收合格,相关款项也已经支付给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现沧州博升公司有权向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承揽款项。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沧州博升公司多次通过邱某向吴庆明主张欠款,沧州博升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至沧州博升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沧州博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施工维修报价为184723元,低于案涉项目的不含税结算价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参考相关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沧州博升公司主张的承揽价款184723元予以支持。北京中庆华明天津分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北京中庆华明公司承担,故沧州博升公司主张的承揽价款184723元应由北京中庆华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沧州博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自一审起诉时间(即2021年3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至于沧州博升公司主张的一审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程序系由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而来,并非发回重审案件,一审合议庭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沧州博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博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承揽价款184723元及利息(以18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由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北京中庆华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由沧州市博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姬诚心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