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5281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2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
法定代表人:ALBEWAL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林,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仲君,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树,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通过阿里斯顿公司与赵某某、许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谈话笔录及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92号仲裁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账外原材料;另外,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段某某、许某某、邵某某三人未申请仲裁,亦可佐证三人认可公司内部存在账外原材料的情形。2.2018年2月8日赵某某发出的邮件与许某某每周发出的名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盈亏明细”的邮件从形式、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共同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许某某发出的邮件属于正常工作邮件系事实认定错误。3.账外原材料中的搪瓷粉主要用于弥补**在管理期间搪瓷粉的亏损,故**知悉账外原材料的存在。**未如实反映生产数据,欺骗公司,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4.违纪行为的恶劣性应当以是否影响企业实际运营为评判标准,而非员工是否从中受益。本案中,**的隐瞒账外原材料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管理权及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作为原搪瓷线生产主管,其产线按照每日实际工作量消耗搪瓷粉并每日上报,其生产内容并不涉及搪瓷粉的仓储管理和盘点,因此,**对账外原材料并不知情且未参与。阿里斯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解除行为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里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923元。
一审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
**于2003年3月1日入职阿里斯顿公司,后双方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生产工作。
阿里斯顿公司在工会的监督下,于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期间向全体员工公示了2017年版《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稿)》,并依据收到的意见修改部分条款,后于2017年11月6日正式发布、公示2017年版《员工手册》。该手册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于2017年12月20日在《员工手册》(2017年版)签收确认页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员工手册》,知晓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所有条款。《员工手册》规定:……1-3“企业价值观”……诚实守信原则:带有尊重和诚实的行为方式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责任。……8-3“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任何形式的恶意欺诈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隐瞒真相、冒充签字、伪造等行为;·任何带有欺骗性地使用公司资金或企图欺骗公司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骗取休假、报假账等;·任意伪造或篡改公司的任何记录或报告,如求职申请、医疗报告、生产记录、时间记录、费用账目、考勤记录或者收发货记录等;……
阿里斯顿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鉴于**在无锡工厂中担任电热水器生产主管一职,在工作中不按真实情况,参与在SAP中伪造原材料账目的行为,导致公司存在账外原材料的情形(即账实不符),且知情不报。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11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10日。工会在该函件下方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于2019年5月20日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里斯顿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937.85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331.45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489.65元;4.依法出具退工单,并办理离职手续。仲裁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91号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791号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阿里斯顿公司于仲裁时向**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并为**办理了退工手续,**遂于仲裁时撤回该两项主张。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31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791号决定书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阿里斯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阿里斯顿公司相关人员的职位情况
段某某曾是阿里斯顿公司的原材料和计划部经理,杜某某曾是原材料和计划部主管,许某某曾是原材料仓库负责人,平时工作中许某某向杜某某汇报工作,段某某是杜某某的直接上级,杜某某和许某某同属段某某管理;赵某某是电热水器生产经理,**与陈某某均为生产主管,邵某某是信息输入员;邵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属赵某某直接管理。段某某和赵某某系同一级别,均属阿里斯顿公司无锡工厂总监马某某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生产组织架构简图打印件及阿里斯顿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的争议
(一)谈话记录
阿里斯顿公司提供:1.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卞某、法务贺某于2019年3月20日与赵某某的谈话记录;2.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卞某、法务贺某于2019年4月2日与段某某的谈话记录;3.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卞某、法务贺某于2019年4月10日与许某某的谈话记录。阿里斯顿公司表示,公司收到实名举报,举报称有员工为了达成生产效率指标故意将部分原材料不录入SAP系统,遂对此进行调查并形成上述三份谈话。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某承认存在私设外账的情形,私设外账的邮件发送给了包括邵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在内的人员;账外原材料的盘盈盘亏由邵某某负责;在公司的年终大盘点前,许某某、段某某、**、杜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账外原材料转移至厂区外以规避公司盘点;段某某在谈话亦表示管理账外原材料主要是为了原材料的效率平稳,其猜测账外原材料被用于填补原材料效率指标,并认为许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均知道账外原材料的情况。经质证,**表示:1.谈话人员段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对该三份谈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谈话内容来看,设立外账原材料是为了原材料效率考核指标,而该指标并非其考核项目,对其日常收入和绩效并无影响,其并无参与所谓设立账外原材料的动机。3.谈话内容显示系生产经理赵某某、计划经理段某某、原材料仓库管理许某某三人知晓所谓账外原材料且互相配合操作,但并未体现出阿里斯顿公司主张的其与陈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因账外原材料一事组成了合谋、有明确分工的小团体。4.谈话内容也仅能显示许某某与段某某存在将原材料转移至厂区外的情况,公司认为其参与原材料的转移,该推测并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进一步询问谈话中所涉马某某、赵某某、段某某、许某某的情况,阿里斯顿公司表示:1.马某某已于2019年1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马某某主动提出离职,离职时间在账外原材料时间爆发之前。2.赵某某虽因上述私设外账行为被公司处以严重警告处分,但其配合调查且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故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段某某和许某某因私设账外原材料已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提起仲裁及诉讼。4.**、陈某某、杜某某均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经过沟通,阿里斯顿公司明确表示赵某某、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均不愿到庭陈述案涉情况,但即使如此,公司提供了大量的邮件,公司认为可印证其证明目的。此外,邵某某曾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并无阿里斯顿公司所述违纪行为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又撤回诉讼。
(二)邮件记录
1.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5年9月6日赵某某向包括**、陈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约30人发出的邮件,该邮件主题为“搪瓷线管理”,用以证明陈某某自2015年9月6日开始负责搪瓷线的管理。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表示搪瓷线本来一直由其负责,赵某某发出邮件调整岗位后改为由陈某某负责,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其又开始负责搪瓷线一期预装配,喷涂线,外大棚,而陈某某负责开料线、冲压线、所有焊接线。
2.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5年11月4日赵某某发送给陈某某并抄送邵某某的邮件,邮件主题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盘亏明细”,用以证明邵某某本应负责现场原材料的盘点并将原材料剩余情况录入SAP系统,但其伙同他人设立外账,导致公司无法知悉原材料的使用情况。经质证,**表示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邮件与其无关,且从邮件内容看,邵某某也仅是被抄送人,赵某某询问原材料亏损的对象也是陈某某,无法体现公司所述邵某某设立外账的情况。
3.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5年12月3日杜某某发送给“ZhouBin”及邵某某并抄送给赵某某、“WangJianguo”的邮件1份赵某某发送给杜某某、“ZhouBin”、邵某某、陈某某的邮件各1份,邮件主题均为“请将新品NEWVELIS的原材料盘点,以免库存有问题,影响生产”。阿里斯顿公司表示该组邮件用以证明杜某某负责下发包括搪瓷粉在内的原材料的订单,杜某某、邵某某负责原材料的盘点,陈某某参与搪瓷线的管理。经质证,**对邮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其主管搪瓷线,邮件所涉新品是在装配线上生产的,且其并非该份邮件的收件人或被抄送人,故与其无关。
5.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9年4月22日许某某发送给杜某某并抄送给赵某某、**的邮件1份,主题为“卡罗比亚搪瓷粉”;2018年8月8日段某某发送给许某某等2人并抄送给杜某某、**、赵某某的邮件1份,邮件主题为“搪瓷粉库存”,该两份邮件用以证明**参与搪瓷粉在内的原材料的管理。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邮件内容看无法体现其参与了账外原材料的管理,且其作为生产主管负责搪瓷线,搪瓷粉的采购情况抄送给其也符合工厂生产实践,并无不妥。
6.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7年11月30日陈某某发送给杜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并抄送给赵某某的邮件1份,邮件主题为“内胆原材料事宜”;杜某某发送给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并抄送给赵某某的邮件1份,邮件主题为“内胆原材料事宜”。阿里斯顿公司表示上述邮件用以证明杜某某负责搪瓷粉在内的原材料的管理,并通过邮件指示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对内胆原材料(搪瓷粉、发泡料、钢材)进行管理,陈某某则要求账外多存放常用原材料,便于产线灵活使用。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无法反映公司所述账外原材料情况。
7.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2日赵某某发送给邵某某、“ZhouBin”、陈某某、**、“LuBing”的邮件及相应附件1份,邮件主题为“年底原材料盘点日程安排”,该份邮件用以证明杜某某负责搪瓷线一期、二期(案涉产线)的盘点,且公司每年12月末组织盘点,但**等人提前组织盘点,属于刻意规避的违规行为。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要负责半成品的搪瓷内胆以及原材料的外壳钢板盘点,不涉及搪瓷粉和发泡料,且该份邮件附件中表格盘点负责人和工厂负责人并无**。正常情况下,阿里斯顿公司平时每隔一至两个月左右就会对部分原材料进行盘点,年底会对所有原材料进行停产盘点,从而调整SAP系统中的数据,而年底盘点出现较大差异的话,财务部会要求计划部向生产车间进行核实,并由财务部提供书面报告向集团汇报,报告对其评级或工资绩效并无影响。
8.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2日许某某发送给段某某并抄送给邵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邮件,主题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盈亏明细”;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许某某每周发送主题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盈亏明细”的邮件1组;2019年2月18日许某某发送给邵某某的主题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盈亏明细”的邮件1份。阿里斯顿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许某某发送给段某某名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盘亏明细”的邮件,2015年7月14日,许某某经段某某指示将该类邮件发送给赵某某,至2015年8月17日,许某某在该类邮件中增加抄送人邵某某,2015年11月23日许某某在该类邮件中增加抄送人陈某某,2016年2月1日许某某在名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盘亏明细”的邮件中增加抄送人**。2016年11月22日,许某某在该类邮件中增加抄送人杜某某。上述邮件可以证明**等人没有按照规定将原材料数量录入SAP系统,存在账外的未受到公司系统监管的原材料。经质证,**表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其仅是被抄送者,也并不清楚许某某为何要将其列为抄送人,且其工作内容与原材料搪瓷粉、发泡料的盘点管理、做账无关,故其在收到上述邮件后均按照垃圾邮件处理。
9.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8年2月8日赵某某发送给陈某某并抄送**、刘某的邮件1份,该份邮件用以证明**和陈某某的下属刘某每天都会汇报搪瓷粉的使用量以及返工率和报废率,而赵某某偶尔会过问产线返工率高的原因,设立外账的目的之一是可将账外的原材料填补报废率较高的产线,以达到降低报废率的目的。经质证,**表示生产部文员刘某发送给收件人赵某某的邮件,抄送对象中谭某某分管工艺部对搪瓷比较了解的,而其被列为抄送对象并不能表明其知晓搪瓷粉的用量。**的生产职务关注报废率及返工率,但该2项指标在其生产绩效考核内容中只占15%,具体到金额一般是几十元钱,故阿里斯顿公司认为**设立外账是为了填补报废率从中受益并无事实依据。
10.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6年11月1日段某某发送给许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并抄送邵某某、马某某的邮件1份,该邮件用以证明段某某指示赵某某所在生产部门将3000KG的141B多元醇全部用光。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141B多元醇是发泡料的一种,其负责的搪瓷线并不使用该种材料,该邮件与其无关;且在2016年11月左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使用环保材料,公司明确必须启动环保型的替代品即环戊烷,而141B多元醇是污染型材料需要全部用光。对此,阿里斯顿公司表示经核实,国家确实要求企业不再使用141B多元醇,141B多元醇确系发泡料的一种,而发泡料这类原材料是装配线使用的,焊接线和搪瓷线不会涉及。
11.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6年11月7日许某某发送给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并抄送邵某某的邮件1份,邮件正文表格显示141B多元醇盈亏为0,用以证明经2016年11月1日的邮件指示,141B多元醇被消耗殆尽,该步骤需要邵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配合。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一条生产线141B多元醇原材料一天的消耗量在1000KG左右,3000KG的141B多元醇最多一到两天就会被产线正常使用完毕,在多条产线同时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时间会更短,因此不存在阿里斯顿公司所述需要**等人配合消耗的情形,更与公司所述账外原材料无关。
12.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2日赵某某发送给许某某、段某某、邵某某并抄送杜某某、**、陈某某的邮件1份,阿里斯顿公司指出该份邮件与私设外账有关,是赵某某向邵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发送邮件对原材料的使用进行指示,由邵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与赵某某配合使用账外原材料。经质证,**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截至其离职时整个工厂使用的是厚度为2.1、1.8、1.7、0.45、1.55mm的钢卷,其并不清楚1.4mm的钢卷的情况,该邮件也无法体现公司所述其与他人配合使用账外原材料的情况。
13.阿里斯顿公司提供2019年1月25日段某某发送给赵某某、“MaXingliang”、“ZhouQingfeng”、邵某某并抄送给曹某、“BettiFilippo”的主题为“12月份原材料效率”的邮件,用以证明段某某设置原材料效率指标每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邮件发送给赵某某、邵某某在内的人员。经质证,**表示该系列邮件中,其既非收件人亦非抄送人,故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邮件涉及的原材料效率指标也并非其考核内容。
针对上述邮件,阿里斯顿公司作出补充说明:1.公司对于邮件中所列收件人和抄送人未作出区分,一般来说,收件人是主要汇报对象或者工作任务的实际执行者,而抄送人是知悉邮件所涉工作任务、后续可能需要其参与或者配合的人员。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员工接收了许某某发出的关于账外原材料每周消耗量及库存量的邮件,正常情况下,原材料每周的消耗量、库存量、结余量都应该直接通过SAP系统管理的,不需要员工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管理。但陈某某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公司管理层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直接向许某某回复邮件提出异议,应视为陈某某等人清楚账外原材料的情况。结合许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的笔录及许某某每周发出的邮件,更加足以印证陈某某对于账外原材料的设立是完全知情并参与其中的。2.阿里斯顿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与账外原材料有关的邮件为2016年11月22日许某某发送的邮件、2019年2月18日许某某发送的邮件、2016年11月1日段某某发送的邮件、2016年11月7日许某某发送的邮件,2016年11月22日赵某某发送的邮件,除此之外均为正常业务往来邮件。正常的工作邮件内容可以涉及到原材料,但更多的是涉及生产,如2015年12月3日杜某某发送的邮件内容就仅涉及到工作安排、相关产线任务的布置;2019年4月22日许某某发送的邮件内容仅涉及库存量;2018年2月8日赵某某发送的邮件也未涉及账外原材料,仅涉及搪瓷线中某一个型号产品中搪瓷粉的使用情况,具体内容是某一产品实际生产了多少,该类产品生产过程中该批次的搪瓷粉的实际使用量、实际用量与BOM粉重差异。而相比之下,涉及账外原材料的邮件是对某一类原材料总的消耗及实际库存的记载,比如每周发送的邮件对原材料每周的盘盈盘亏做了详细说明。3.在本案中,陈某某是账外原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其在管理搪瓷线时可以通过使用账外原材料中的搪瓷粉来减小实际生产与BOM粉重设立标准的差异,使其负责的产线生产效能看起来较高,而产线产能保持在较高状态会影响到员工的升迁及加薪。
对此,**亦补充表示:1.公司平时、年末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工作就是为了根据实际库存校准SAP系统以弥补系统中预设值与实际值不相符合的情况,故阿里斯顿公司认为员工日常的工作邮件中不应体现原材料的实际数据、余量和管理情况,一旦体现就属于不正常的账外情形,这不合常理。比如阿里斯顿公司认为属于正常工作邮件的2018年2月8日赵某某发送的邮件,该邮件就是定期将搪瓷粉用量称重一览表以邮件的形式进行了发送,而表格体现了半成品搪瓷内胆的生产数量,搪瓷粉实际粉重用量与BOM粉重差异、实际盈亏、返工率和报废率等数据。2.阿里斯顿公司系外资企业,公司内部在邮件发送、接收和管理上严格区分了邮件收件人和抄送人。对于自身被列为收件人的邮件,一般与自身密切相关或需要阅读正文内容,或需要接收领导或其他同事的相应指示或要求;而对于自身被列为抄送人的邮件,一般只需关注邮件标题甚至不予阅读。**作为生产主管,每天接收十几到几十封不等的邮件,其中被列为收件人与其有直接关系的邮件不足5封。阿里斯顿公司以大量**作为抄送人的邮件内容主张其参与账外原材料的管理,并无事实依据。3.阿里斯顿公司认为涉及账外原材料的邮件主要是许某某自2015年至2019年每周发出的原材料数量管理邮件,但仅从邮件内容看,无法看出许某某的邮件何处体现了账外原材料的设立和管理,公司更无法说明此后**如何根据邮件数据对账外原材料加以利用、管理。
(三)邮件对比图
阿里斯顿公司提供对比图1份,证明许某某每周发出的名为“每周发泡料/搪瓷粉盈亏明细”的邮件中的原材料与SAP系统中载明的盘盈录入时间不一致、重量不一致,故属于账外原材料,相关数据由邵某某上传。经质证,**表示其并非SAP系统的维护或操作人员,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该证据中SAP系统截屏及许某某邮件的对比,仅在2019年1月7日及2019年1月21日的数据存在日期的重合,但公司并未说明该两项数据存在何种差异可证明原材料的账外情况。
(四)出库单、入库单
阿里斯顿公司提供从公司仓库将账外原材料挪至工厂外江明仓库的出库单及从江明仓库将账外原材料挪回工厂的入库单1组,用以证明账外原材料的存在。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及入库单只能证明对应出库及入库的情况,未能体现涉及到的原材料存在于SAP系统之外。结合许某某的谈话记录来看,在年末盘点时将原材料运至公司外仓库的行为是许某某与段某某参与的,且单据上只有许某某签字,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阿里斯顿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阿里斯顿公司主张根据许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在谈话笔录中所述内容可以确认**知晓并参与账外原材料的设立、管理,但**对此不予认可。相较于阿里斯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而言,该组谈话笔录系公司用以证明其认为的**知晓并参与账外原材料设立、管理行为的直接证据,但许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并未到庭陈述意见,案涉谈话笔录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阿里斯顿公司虽特别指出许某某每周定期发送的邮件可反映账外原材料的情况,但**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阿里斯顿公司确认2018年2月8日赵某某发送的邮件系正常工作邮件,类似内容赵某某也予以定期发送。相较而言,两组邮件均涉及原材料的数据及盈亏问题,共同点较多,故从阿里斯顿公司列明的涉及账外原材料内容的邮件来看,可与正常邮件区分并可定性为“账外”的特征并不显著。第三,阿里斯顿公司虽提供出库单、入库单等主张账外原材料的存在,但相关单据仅有许某某签字,结合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内容来看,即使存在账外原材料的情形,公司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账外原材料的转移等事宜与**有关。综上,阿里斯顿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所述知晓并参与账外原材料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阿里斯顿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而阿里斯顿公司对**所述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阿里斯顿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0792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阿里斯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923元。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且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里斯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首先,阿里斯顿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且**知悉,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阿里斯顿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员工手册》8-3的规定,即劳动者有“任何形式的恶意欺诈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隐瞒真相、冒充签字、伪造等行为”;公司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最后,阿里斯顿公司提供谈话笔录、电子邮件、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知悉并参与账外原材料事宜,但其自行制作的三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均未到法院接受询问;阿里斯顿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仅能反映正常的工作往来沟通,并不能反映存在账外原材料情况,更不能证明**知悉并参与该事项;出库单、入库单等相关单据仅有许某某签字,故即使存在账外原材料的情形,公司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有关。
综上所述,阿里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