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30民初823号
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业务往来中双方一直采用滚动结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从2012年之后,一直再未支付剩余货款,虽然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予以确认尚欠货款343000元未支付,但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拒绝给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3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所欠款数是343000元。
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货物交接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询证函。4、订货合同。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变压器,双方采取滚动结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发询证函对账,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款34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3000元。
二、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被告正蓝旗星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乌兰哈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