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6397047-X。
法定代表人:刘海侠,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马春雷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芹(系马春雷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系马春雷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系马春雷长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华(系原告马瑞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织机构代码证号12867987-6。
法定代表人:于海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水务局,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1455-8。
法定代表人:张彦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宇。
上诉人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学芹、李华、马瑞与依安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依安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变更我方承担责任比例为20%。理由:本案的真正责任是电业部门,供电线路是高压线路,且设计、施工均是由政府组织由电力安装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的验收完全是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的,我村即不懂技术,又不知国家的相关规定,也无人在场参与此事,高压线路高度是安装部门完成的。工程所交付到事故发生时工程重未使用过,地理条件也未发生任何变化,线路的高度怎么会无因低下40公分,这个高度差不是我村的管理不当造成的。该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是由电力部门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这种管理权是国家授予权由其行使的职权和应付的义务。这段线路自工程交付到拆下变压器,他们明知高压线路应在变压器拆下已不能使用,应当对此线路予以停电,可他们没有做,留下隐患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电业局应付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朱学芹、李华、马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高压致人损害,应当有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责任。
依安县电业局辩称,一、这次事故中,依安县电业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二、在整个工程移交之后,整个电力工程的管理和维护是属于合顺村委会,并且验收合格。三、发生事故时的高度低于验收时的高度,这点是怎么造成的无从考证。依安县电业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没有任何的维护义务,产权单位不属于依安县电业局,根据侵权责任法,供电设施管理条例规定,电力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依安县电业局答辩一致。
依安县水务局辩称,我公司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依安县政府投资建设情况下建设该节水粮配电工程,是依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又经过验收合格之后,已经移交给中心镇合顺村管理使用,并在移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移交后,接受单位和相关使用单位,明晰责任与权属,加强管护责任和管理制度,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要求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移交之后,就对其配电工程设施没有管理权限,该项工程是国有资产所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系马春雷妻子,马瑞系马春雷儿子,***、朱学芹系马春雷父母,四原告均系被告合顺村委会村民。2012年,被告水务局将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发包给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大庆市日上电力建设监理有很责任公司进行监理,2014年5月30日,联合验收小组对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进行验收,验收意见“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可移交使用”,同日,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将电气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称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合顺村委会接收。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马春雷所有的约翰迪尔Y210型玉米收割机(车身高度3.8米)在被告合顺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实施收割作业,收割机向农用车卸玉米时将车斗升起接触到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收割机下方玉米秸秆起火,马春雷在救火的过程中意外死亡,经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确认马春雷系电击身亡。
另查明,死者马春雷所雇佣的玉米收割机驾驶员梁帮峰未取得驾驶资格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将电气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称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后,被告合顺村委会一直未投入使用,被告合顺村会委为防止变压器丢失,口头申请中镇电管站将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变压器卸下,但该段高压线路并未断电。
原告***、朱学芹、李华、马瑞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马瑞)生活费156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朱学琴)8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4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度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两个高度,一个是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另一个就是玉米收割机的高度,对于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按照供电营业规则10千伏应该在5米以上,但该高压线路(马春雷被电击段)经依安县电业局中心电管站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实际高度为4.6米,虽然被告电业局主张系被马春雷的玉米收割机刮到后导致高度降低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以4.6米予以支持;对于玉米收割机的高度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绝对高度为准即玉米收割机在作业时完全伸展开的高度,现查明马春雷所有的玉米收割机虽然出厂高度为3.8米,但作业时伸展高度已经达到4.93米,按照供电营业规则高度超过4米的作业车辆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经过电业部门的审批,现查明马春雷并未经过电业部门的审批,属于私自在高压线下作业。综上,对于两个高度问题,被告合顺村委会对其管理的高压线干线接点以下高压支线未达到法定高度,属于绝对过错,马春雷在高压线下作业并且作业车辆高度超过4米未报审批,且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邦峰驾驶玉米收割机,死者马春雷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合顺村委会虽然主张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只能由电业部门进行,但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依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原告方提交的移交书中明确了移交的是高压线干线接点以下高压支线及设备,现被告合顺村委会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权限致使该高压支线部分未达到法定高度,且未有高压警示标志,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部分的失职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琴、李华、马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455元(60%);二、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琴、李华、马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818元(20%);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00元,由原告***、朱学琴、李华负担3115.00元,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负担3538.00元,被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1181.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马春雷所有的约翰迪尔Y210型玉米收割机在合顺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实施收割作业,收割机向农用车卸玉米时将车斗升起接触到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收割机下方玉米秸秆起火,马春雷在救火的过程中意外死亡,经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确认马春雷系电击身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5月30日,依安县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交出单位,合顺村委会接收单位签订了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移交书。该移交书明确写明,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节水增粮配电工程已经竣工,经联合小组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已经达到合格要求的标准,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现将电器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直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移交给中心镇合顺村管理使用。交接后,接收单位和相关使用单位,明晰责任与权属,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和管理制度,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要求进行管理,确保所形成的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效益的发挥。从移交书可以看出,依安县水务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已经将验收合格的电气配套工程交付给合顺村委会使用和管理,并明晰了责任,因此依安县水务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安县合顺村委会接收了该配套工程,对该配套工程具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虽然该配套工程合顺村未使用,但合顺村委会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及时报电业局采取检查线路及采取防护措施,合顺村委会作为使用和管理该配套工程的责任人,由于对于该配套工程疏于管理,故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安县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亦应对高压线及时检查、维修,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依安县电业局亦承担一定的责任。马春雷在高压线下作业,作业车辆高度超过4米未报审批,且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邦峰驾驶玉米收割机发生事故,死者马春雷自身存在过错,故马春雷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00元,由合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栾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