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依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系马春雷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系马春雷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系马春雷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马某某(系马春雷长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马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织机构代码证号12867987-6。
法定代表人于海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水务局,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1455-8。
法定代表人张彦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宇。
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住黑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构代码证号A6397047-X。
法定代表人刘海侠,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依安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顺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刘文献,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郭清宇,被告合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死者马春雷系原告**丈夫,系原告马某某父亲,系原告***、***儿子,四原告均系被告合顺村委会村民。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马春雷所有的约翰迪尔Y210型玉米收割机在被告合顺村委会边区范围内实施收割作业,收割机向农用车卸玉米时,收割机下方玉米秸秆起火,马春雷到收割机右侧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身亡,经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确认马春雷系电击身亡。
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过程中发现,该高压线系被告合顺村委会节水增粮电气配套工程使用的高压线,该工程于2012年由被告水务局负责组织建设,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责施工,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为被告电业局,2014年5月30日,交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该线路建设完毕后一直未投入使用,并已将线路末端变压器卸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被告电业局作为高压电路经营者、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作为高压线路施工单位,其建设的高压线路未达到规定的安全高度,被告水务局作为水利项目组织建设单位、被告合顺村委会作为线路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446810元及停尸费(计算至实际火化之日)。
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张、户口本复印件6张、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四原告与死者马春雷的身份关系
2.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实马春雷系被告合顺村委会节水增粮电气配套工程使用的高压电击中导致身亡的事实,并且证明在被告合顺村委会村民均不知道该线路一直存在供电情况。
3.马春雷被电击的现场照片52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高压线高度(4.9米)、收割机与高压线接触部位、死者马春雷被电击身亡后的现场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电力部门将该高压线掐断停止供电的事实。
4.中心镇合顺村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用以证实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水务局、施工单位为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使用管理单位为被告合顺村委会的事实,并证实该机电井验收时仅验收主要设备型号、数量以及使用材料,并未对该配电工程的线路设计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从而证实该工程在竣工时没有完整的验收报告,不属于合格的验收工程。
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移交书,证实被告电业局于2014年5月30日将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移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使用管理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56张(黑龙江汽车客票52张,火车票4张)、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8张、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依安加油站发票1张、收据8张,用以证实死者马春雷亲属处理马春雷丧事支出交通费及餐费具体数额的事实。
6.死者马春雷哥哥马春雨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马春雨为处理马春雷丧事误工损失2万元的事实。
7.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附明细1份)、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1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实死者马春雷在依安县殡仪馆尸体存放、延伸服务及尸体火化等丧葬费用共计支出4744元的事实。
被告电业局辩称:被告电业局对该死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电业局,由此引发的事故与被告电业局无关;第二、被告电业局对该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业局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配电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书,用以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之后将整个工程的产权交由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对该死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由此引发的事故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无关;第二、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水务局辩称:第一、被告水务局对原告近亲属马春雷人身健康没有实施任何的侵害,四原告诉被告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四原告近亲属马春雷被电击身亡,马春雷干活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不幸触电死亡的后果,马春雷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马春雷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依据四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四原告近亲属马春雷被电击亡,不是被告水务局建设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而是死者马春雷为了保护自己所有的玉米收割机免受火灾损害造成的,而死者马春雷的玉米收割机下玉米秸秆起火不是被告水务局造成的;第四、被告水务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依安县政府投资情况下建设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该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施工,经过验收合格之后,现已移交给中心镇合顺村管理使用,并在移交书中明确约定:“交接后,接收单位和相关使用单位,明晰责任与权属,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和管理制度,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要求进行管理”。被告水务局移交之后,对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设施没有管理权限。综上,四原告近亲属马春雷被电击亡的后果,与被告水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配电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书、工程设计图、经过主管电业部门审核的材料清单及整个招投标工程价格,该项目的材料清单中明确记载使用水泥杆高度是12米的2根、10米高的26根,用以证实验收部门是依据工程设计图以及配电建安工程材料清单表进行验收的,而且验收的意见明确标明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可移交使用。
被告合顺村委会辩称:被告合顺村委会对于四原告亲属马春雷被高压线电击身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原告起诉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不当有异议,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完工后确实移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但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项目的管理是有范围的,高压线路的管理必须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且由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进行管理,被告合顺村委会无权对高压线进行管理,综上,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顺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死者马春雷被电击身亡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及维护管理;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三、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1日对马春雷电击身亡事故现场电线高度、玉米收割机作业时高度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
印件、结婚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2-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方要证明的事实应由司法机关出具相关材料,而不应用询问笔录来证实。被告水务局对马春雷因触电死亡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凡是电线都应当是通电的,高压线是否通电无需各家各户通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马春雷不知道通电的事实。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主张发生事故的线路是变压器上面的高压供电线路。本院认为,该6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职权对目击者及事故现场所作的客观记载,且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马春雷电击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电线高度4.9米需要专业部门来勘察,原告方自己去测量是不准确的;第二、原告方测量的4.9米是玉米收割机与高压线碰撞之后的高度,接触后电线高度会有改变,原告方测量的高度不是发生事故之前的实际高度,玉米收割机与高压线碰撞之后一定会将原有的高度降低,故碰撞前的高度一定是4.9米以上;第三、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对事故发生后是否断电以及其他事情不清楚。
被告水务局同意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后是正常的通电供电设施,被告水务局既没有通电权限也没有断电的权限,对于事后是否断电以及其他的事情并不清楚。
被告合顺村委会对于该工程的线路标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办理交接手续时也未告知线路具体高度是多少,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请法庭调取相关依据来认定,被告合顺村委会接收之后并没有使用也没改变原始状态,被告合顺村委会没有能力断电,对事后是否断电以及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高压线的高度,因原告提交的测量数据系原告单方测量,而且未经过专业部门的测量,其测量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证实高压线高度4.9米的事实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心镇合顺村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移交书。
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对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原告方认为该工程没有完整的验收不是合格的工程是错误的,原告方的说法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验收单写的很明确,是整个配电工程进行验收,而且验收的意见也很明确,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可移交使用,验收合格,符合安装技术规范本身就包含了高压线的高度及其他标准,这个主要设备材料的型号是对这个工程当中的部分材料进行表述,并非原告方所述的只对主要是设备型号数量进行验收,该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是对整个节水增粮配电工作的验收,是全面验收合格;第二、对于工程移交书无异议,中心镇合顺村机电井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书中包含高压线长度1.621千米及低压线路,也就是说这部分的高压线路产权属于被告合顺村委会,并且已经移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
被告水务局有异议,第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第二、该项工程是经过合法程序具有资质的依安县电力安装公司施工,有大庆市日上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该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只是部分验收;第三、对交接书无异议,交接书明确约定该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移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
被告合顺村委会有异议,第一、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工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接收使用,并且是部分管理(变压器下低压部分),被告合顺村委会无权管理高压部分;第二、被告合顺村委会对验收单的各项是否合格并不清楚,技术问题由相关技术部门负责,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盖章;第三、被告合顺村委会认为高压线路的管理,应执行国家的专门规定,组织验收、交接的几个部门没有权力改变国家的规定,将高压线的管理权转移给被告合顺村委会,并且被告合顺村委会没有能力管理、维护,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方所举示的证据标题为“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中心镇合顺村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按照工程行业规范,既然是对工程的验收,那么验收就应该是针对整个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而不应该是对工程的某一部分——原材料的验收,而且机电井配电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可移交使用;第二、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属于国家惠农工程,建设单位发包程序合法,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并且有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第三、原告方虽然主张该工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应属于不合格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于管理使用权移交问题,工程移交书中明确表述“将电气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移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合顺村委会虽然无能力维护管理高压线路,但是已经接收并加盖公章,视为被告合顺村委会同意该移交行为,至于被告合顺村委会是否有能力维护管理,属于被告合顺村委会内部事情,对外部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由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黑龙江汽车客票,火车票)、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依安加油站发票、餐费收据。
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该电击事故与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无关,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合顺村委会称该两项费用应涵盖在丧葬费中,丧葬费国家有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方面时间与马春雷被电击死亡的时间相隔较长,另一方面无法证实交通费实际支付人,而且丧葬费一项即是赔偿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其中包含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死者马春雷哥哥马春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该电击事故与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无关,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应按照国家标准来计算,而且死者马春雷哥哥马春雨月收入2万元应该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哥哥马春雨月收入2万元,已经超出各人所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交纳税详单,且马春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处理马春雷丧事停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7.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附明细1份)、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合顺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给付,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单独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确认。
8.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060元,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标准与自己无关,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马春雷系被电击致死,且马春雷身份系农民、年龄未超过65周岁,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09060元。
9.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2018元,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标准与自己无关,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是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丧葬费系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际予以确认。
1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马某某(死者马春雷儿子)生活费15660元,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标准与自己无关,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是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已经证实死者马春雷与原告马某某的父子关系,且原告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年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4年/2人,即15660元。
11.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赡养人***、朱学琴(死者马春雷父母)生活费每人58725元,共计117450元,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称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标准与自己无关,而且被赡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是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已经证明原告***、朱学琴与死者马春雷的父母关系,但原告***、朱学琴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而且原告***、朱学琴当庭表示二人各有7.5亩人口地以及新农保,故本院对原告***、朱学琴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确认。
1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称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标准与自己无关,被告水务局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合理,被告合顺村委会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是被告合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学琴系马春雷的父母、**系马春雷妻子、马某某系马春雷儿子,四原告均系死者马春雷的直系亲属,马春雷的意外死亡必然会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被告电业局举示的配电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书,原告方称该组证据主要体现设备型号、数量、高压线长度,验收单中并没有提到该供电项目的设计高度和实际高度,所以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移交书无异议。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水务局对被告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一、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工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接收使用,并且是部分管理(变压器下低压部分),被告合顺村委会无权管理高压部分;第二、被告合顺村委会对验收单的各项是否合格并不清楚,技术问题由相关技术部门负责,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盖章;第三、被告合顺村委会认为高压线路的管理,应执行国家的专门规定,组织验收、交接的几个部门没有权力改变国家的规定,将高压线的管理权转移给被告合顺村委会,并且被告合顺村委会没有能力管理、维护,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于验收及管理的理解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水务局举示的配电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书、工程设计图、经过主管电业部门审核的材料清单及整个招投标工程价格。
原告方称验收单上面主要体现设备型号数量,高压线长度、验收时整个验收单中并没有提到该供电项目的设计高度和实际高度,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方对被告水务局提供的工程移交书无异议。原告方称主要材料设计表、主要材料汇总表,只有主要材料的设计长度,没有设计高度,被告水务局主张该项目的验收是依据以上材料来验收的,但是设计表中并没有体现线路的距地面高度,所以依据该设计图进行验收不能说明线路的实际高度符合电力设施规范要求,原告方坚持认为该项目线路实际高度不合格。
被告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也无异议,工程是否合格应该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来验收,而不能简单的口头说明就证实线路高度不符合标准,原告方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一、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工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接收使用,并且是部分管理(变压器下低压部分),被告合顺村委会无权管理高压部分;第二、被告合顺村委会对验收单的各项是否合格并不清楚,技术问题由相关技术部门负责,被告合顺村委会只是盖章;第三、被告合顺村委会认为高压线路的管理,应执行国家的专门规定,组织验收、交接的几个部门没有权力改变国家的规定,将高压线的管理权转移给被告合顺村委会,并且被告合顺村委会没有能力管理、维护,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于验收及管理的理解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马春雷妻子,原告马某某系马春雷儿子,原告***、***系马春雷父母,四原告均系被告合顺村委会村民。2012年,被告水务局将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发包给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大庆市日上电力建设监理有很责任公司进行监理,2014年5月30日,联合验收小组对该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进行验收,验收意见“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可移交使用”,同日,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将电气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称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合顺村委会接收。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马春雷所有的约翰迪尔Y210型玉米收割机(车身高度3.8米)在被告合顺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实施收割作业,收割机向农用车卸玉米时将车斗升起接触到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收割机下方玉米秸秆起火,马春雷在救火的过程中意外死亡,经依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确认马春雷系电击身亡。
另查明,死者马春雷所雇佣的玉米收割机驾驶员梁帮峰未取得驾驶资格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将电气配套工程高压干线接点以下所有支线高压线路及设备称交给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后,被告合顺村委会一直未投入使用,被告合顺村会委为防止变压器丢失,口头申请中镇电管站将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被告合顺村委会9处)变压器卸下,但该段高压线路并未断电。
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56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朱学琴)8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4092元。
本院认为:关于高度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两个高度,一个是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另一个就是玉米收割机的高度,对于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按照供电营业规则10千伏应该在5米以上,但该高压线路(马春雷被电击段)经依安县电业局中心电管站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实际高度为4.6米,虽然被告电业局主张系被马春雷的玉米收割机刮到后导致高度降低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以4.6米予以支持;对于玉米收割机的高度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绝对高度为准即玉米收割机在作业时完全伸展开的高度,现查明马春雷所有的玉米收割机虽然出厂高度为3.8米,但作业时伸展高度已经达到4.93米,按照供电营业规则高度超过4米的作业车辆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经过电业部门的审批,现查明马春雷并未经过电业部门的审批,属于私自在高压线下作业。综上,对于两个高度问题,被告合顺村委会对其管理的高压线干线接点以下高压支线未达到法定高度,属于绝对过错,马春雷在高压线下作业并且作业车辆高度超过4米未报审批,且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邦峰驾驶玉米收割机,死者马春雷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安县2012年节水增粮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合顺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合顺村委会虽然主张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只能由电业部门进行,但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依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原告方提交的移交书中明确了移交的是高压线干线接点以下高压支线及设备,现被告合顺村委会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权限致使该高压支线部分未达到法定高度,且未有高压警示标志,被告合顺村委会对该部分的失职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琴、**、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455元(60%);
二、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琴、**、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818元(20%);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朱学琴、**负担3115元,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合顺村民委员会负担3538元,被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1181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兴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