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昆民执字第284—4号
异议人(案外人)云南兴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路支行)
负责人刘宁,行长。
被执行人云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华。
被执行人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光荣。
被执行人田玉华。
被执行人孙文红。
本院在执行建行申请执行华畅公司、瑞雪公司、田玉华、孙文红一案中,案外人兴拓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3)昆民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后,建行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云高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昆民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兴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华畅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款项,解除查封,归还异议人。理由:2013年8月6日,异议人与华畅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签订的涉及昆明、玉溪、西双版纳地区的《通信工程及维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尾款转让给异议人,并取得了该公司主管公司的同意,同时该公司也书面通知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之后,移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到异议帐户。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执行人建行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在(2013)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做出,很明显是被执行人华畅公司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应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华畅公司、田玉华认为,昆明中院的判决生效后,我方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
被执行人瑞雪公司、孙文红未进行答辩。
本院确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华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33492.15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止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56%上浮50%计算),并支付建行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瑞雪公司、田玉华、孙文红对华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雪公司、田玉华、孙文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华畅公司追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分别向中国联通、移动、电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家公司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云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当事人,于同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兴拓公司与华畅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华畅公司在明知其欠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昆明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兴拓公司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故其转让债权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应予撤销。至于兴拓公司的权益问题,其可依据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另案解决。由此,案外人兴拓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兴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红阳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张浩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董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