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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六合庄1号4幢2层203。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腾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平腾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大平腾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政府向大平腾业公司支付补贴为付款条件,可适用法律关于附条件的相关规定,现条件未成就,且大平腾业公司不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不应支付工程款。二、**公司自愿承担因政府未能支付补贴而迟延付款的风险,案涉合同对于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公司明知付款义务与政府向大平腾业公司支付补贴相关联,即表明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带来的风险,**公司享受承接工程的利益的同时,承当相应风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案涉合同不同于一般商业活动中交易主体的行为,大平腾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大平腾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大平腾业公司与**公司-北京东联捷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捷能公司)(联合体)签订的《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靛厂路六号院住宅小区6号及10号楼(丰台区靛厂路六号院南锅炉房)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东联捷能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大平腾业公司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384248.52元,大平腾业公司因此负有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大平腾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待政府补贴拨付后,方能向**公司支付,但根据2022年4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后续补贴款需等市级部门组织验收后再确定,可见政府部门依然未明确补贴的支付时间。然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8年有余,大平腾业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主体仅向**公司支付了31万余元的工程款,仅占工程总价款的23%,且后续付款时间亦无法明确,对于施工方**公司明显有失公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支持**公司要求大平腾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妥。大平腾业公司主张**公司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应自担风险,且大平腾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大平腾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