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C8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三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6幢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6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贵院在(2021)苏08民辖终69号、(2018)苏08民辖终222号等案件的裁判观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盱眙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本案双方系履行挂靠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即一审法院辖区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锐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