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市中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中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贵。
委托代理人:曾宪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鸡西市中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电缆款17820元系银河公司组织人员铺设广场路面时,造成电缆被破坏,与申请人无关。(二)银河公司支付给**的3万元和所谓定金3.5万元与其公司无关,这两笔款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三)银河公司与黑龙XX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工程系增加部分,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已按着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四)由于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齐红存在同学关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审判员均应回避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原公司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银河公司,银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原公司剩余工程款。中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电缆款17820元系由于银河公司自身施工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发生的费用不用由其承担的问题。因中原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原公司的此节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银河公司支付**3万元款性质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出庭做证,证明该3万元系申请人与银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关于*宝贵收取的3.5万元订金问题。*宝贵认可收到该订金,其主虽张系其他工程的订金,但银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中原公司主张银河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新增项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中原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系”全部外网工程”,而华瑞公司施工项目为外网工程,应属于中原公司承包的外网工程之内,故原判决将以上四笔款项认定为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判令银河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58767元并无不当。中原公司请求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全体审判员回避此案,于法无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中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