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2民终139号
上诉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上诉人聚合小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原审被告周慧东、闵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杨松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绿成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绿成公司、聚合小贷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无效,对绿成公司没有约束力。1.《三方监管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生效。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松柏公司将到期应收的牛羊肉款质押给聚合小贷公司,作为其偿还借款的保证。因此该协议应是一份权利质押合同,质物是应收帐款即绿成公司应支付给松柏公司的牛羊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三方监管协议》因未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而未生效。2.《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应收帐款不存在。经原审庭审查明,绿成公司与松柏公司从未签订过《牛羊肉购销协议》,松柏公司也从未向绿成公司供应过牛羊肉,双方并不存在《三方监管协议》中载明用于质押的2000000元未结货款。松柏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三方管理协议》,严重侵害了绿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二、聚合小贷公司在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以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因聚合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且未审查本不存在的“牛羊肉应收账款”,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绿成公司因“债的加入”对松柏公司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债的加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的定义,其本意是指第三人同意用自己的钱无条件替债务人还债。《三方监管协议》中明确绿成公司的义务是监管义务而不是还款义务,且承担责任前提是绿成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除绿成公司外还有另三名保证人,原审判决作出后,另外三名保证人没有提出上诉,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完全可以向松柏公司依法追偿,但如果判决绿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无法行使追偿权,将违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绿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方监管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绿成公司违反约定,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对绿成公司没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支持绿成公司上诉请求。
聚合小贷公司辩称,一、《三方监管协议》是有效协议,绿成公司应当向聚合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三方监管协议》不应理解为一份权利质押合同。首先,松柏公司与聚合小贷公司已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松柏公司将其在绿成公司处的应收牛羊肉账款2000000元质押给质权人聚合小贷公司;其次,松柏公司与聚合小贷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聚合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后,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最后,即使《权利质押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三方监管协议》的效力,因为被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本就应在绿成公司的掌握中,不论《权利质押合同》是否进行了出质登记,都不影响绿成公司履行其在三方协议中作出的承诺。2.《三方监管协议》系绿成公司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聚合小贷公司向松柏公司发放贷款前,已尽到了足够充分的审查义务。松柏公司与绿成公司向聚合小贷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材料,包括松柏公司与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便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绿成便民)签订的《绿成便民加盟合作协议》《牛羊肉购销协议》、绿成便民出具的牛羊肉《供货证明》、绿成便民与绿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等,以上材料已经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松柏公司与绿成公司之间存在牛羊肉购销关系以及存在2000000元应收账款。此外,因绿成公司自愿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在《权利质押清单》等协议附件上盖章确认,聚合小贷公司才通过贷款的发放,故即使上述牛羊肉供销协议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也非聚合小贷公司的过错。至于是否有绿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松柏公司串通骗取贷款情形,绿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的是绿成公司,聚合小贷公司追索此笔款项时,绿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知情。二、一审判决认定绿成公司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是正确的。绿成公司承诺全面履行该协议,明确表达了其在违反承诺的情况下,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替松柏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聚合小贷公司认为《三方监管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是监管内容,第二是在应收账款出现问题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义务,故属于债的加入。三、本案其他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与绿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慧东述称,其与闵首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绿成公司诉称绿成便民与其无关的问题。绿成便民系绿城公司下属单位,周慧东与闵首军案涉期间均为绿成公司的员工,周慧东直到现在也是绿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员工。案涉期间周慧东负责绿成便民的具体事务,受闵首军领导,闵首军系绿成公司中分管绿成便民相关业务的经理。公司业务决策程序是由绿成便民向绿成公司汇报后,由绿成公司作出决定。2.关于绿成公司诉称案涉应收账款可能系公司员工与松柏公司串通的问题。本案中《三方监管协议》等均已向绿成公司汇报,最终的决策以及加盖绿成公司印章行为均是由绿成公司实施,并非周慧东与闵首军擅自作出。3.关于松柏公司2000000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问题。松柏公司在2017年加盟绿成便民并签署了框架协议,为绿成公司客户提供优质牛羊肉。2017绿成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食堂牛羊肉供应项目后,由松柏公司代绿成公司为热力公司食堂提供牛羊肉。绿成便民与松柏公司约定热力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绿成公司,绿成公司按照每公斤牛羊肉收取1元标准扣除招投标及协助工作基本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再付给松柏公司。但热力公司与绿成公司之间履行具体情况,周慧东并不清楚,热力公司2017年可能已支付给绿成公司300000元款项。4.周慧东与闵首军在本案《牛羊肉购销协议》《供货证明》等相关材料中的签章行为系领导安排及履职行为,但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真实为松柏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二人缺乏法律知识,故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闵首军陈述意见与周慧东一致。 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杨松柏未陈述意见。
聚合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727.01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松柏公司支付聚合小贷公司因追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600元;3.判令绿成公司、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聚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松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4.5‰,按月结息,即期还款;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证、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聚合小贷公司向松柏公司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22日,聚合小贷公司作为乙方与松柏公司作为甲方、绿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以其与绿成便民签订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的收益权(详见附件一:《质押权利清单》)的结算款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二、丙方知悉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将甲方与绿成便民签订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收益权的结算款作为质押,用于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配合还贷。四、丙方承诺:1、甲方与绿成便民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的收益权真实有效。2、全面履行甲方与绿成便民双方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按时付款。3、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和用于质押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算进度,并优先结算质押合同项下的款项。4、当发生结算时,丙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通过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将结算款用于归还乙方贷款本息。6、如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与丙方正在履行的其他合同(协议、订单)和/或其他应收账款等项下收益权获得的结算款作为权利质押时,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7、丙方承诺《质押权利清单》中所对应的相关主合同(详见附件二)在此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不得用于其他银行的融资。如丙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协议后的附件一《质押权利清单》中载明了甲方松柏公司与绿成便民的壹份部分履行未结算的价值200万元货款的《牛羊肉购销协议》。 2017年8月22日,聚合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杨松柏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聚合小贷公司与松柏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5日,聚合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周慧东、闵首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上。借款到期后,聚合小贷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0日向松柏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8年5月17日,松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9727.01元未能偿还,故聚合小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聚合小贷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松柏公司截至2018年5月17日尚欠聚合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9727.01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合小贷公司主张要求松柏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聚合小贷公司主张要求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周慧东、闵首军关于其二人并非与聚合小贷公司达成了保证担保的合意,《保证合同》是聚合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欺骗、篡改而成,二人仅是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且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因二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周慧东、闵首军是绿成公司的员工,故对二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聚合小贷公司要求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聚合小贷公司主张要求绿成公司对松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绿成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属于债的加入,绿成公司应遵守自己作出的承诺。根据庭审查明并不存在《三方监管协议》中载明用于质押的2000000元未结货款,且松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聚合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故绿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松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聚合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727.0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二、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松柏公司进行追偿; 三、绿成公司对松柏公司欠付聚合小贷公司的借款本459727.0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三方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如绿成公司违反约定,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作为该协议丙方的绿成公司认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成公司是否应就松柏公司欠付聚合小贷公司本金459727.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三方监管协议》效力问题。首先,在形式方面,该协议加盖有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石勇私章,对于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均由绿成公司专门部门保管,并非闵首军、周慧东擅自加盖;其次,在意思表示方面,绿成公司当庭陈述其因闵首军汇报不实导致决策失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协议加盖公章时存在违法情形致使合同无效;最后,《三方监管协议》与《权利质押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后者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并不必然影响前者效力,且聚合小贷公司也已提交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出质登记的证据。综上所述,《三方监管协议》系有效合同,聚合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各方相对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绿成公司关于《三方监管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聚合小贷公司已经提交了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公示备案。绿成公司认可案涉期间周慧东、闵首军系其员工,但以“无法查询到工商注册登记”“没有直接注资”为由否认与绿成便民之间的关系,进而否认其应就《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问题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作出前,并未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周慧东关于2017年绿成公司与热力公司食堂牛羊肉供应的相关陈述,可以与绿成公司“2017年仅向热力公司供应过牛羊肉”的陈述形成初步印证,而绿成公司始终未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说明。综上所述,绿成公司应当按照《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就应收账款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绿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在《三方监管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绿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杨松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绿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聚合小贷公司为反驳绿成公司上诉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已对案涉《牛羊肉购销协议》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绿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绿成公司既不是质权人也不是质押人,仅负有监管义务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慧东、闵首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绿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提出聚合小贷公司未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绿成公司认可周慧东、闵首军在案涉期间系其员工,且无保管及加盖绿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权利。对于在《三方监管协议》《权利质押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因,绿成公司当庭陈述“是因为周慧东、闵首军向领导汇报不实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91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严      曦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