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234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小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被告绿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田旭、被告周慧东、闵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柏公司、杨松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松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松柏公司向原告聚合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2018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松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27.0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明细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松柏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松柏公司应当承担因被告松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聚合小贷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松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聚合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于被告松柏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松柏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费用;保证期间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同时存在,借款清偿完毕后,保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周慧东、闵首军辩称其并非与原告聚合小贷公司达成了保证担保的合意,《保证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欺骗、篡改而成,其仅是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且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其提供的绿成公司便民商超加盟合同、牛羊肉购销协议、绿成便民加盟合作协议、供货证明、技术投标书等证据仅能证实周慧东、闵首军是绿成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周慧东、闵首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柏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绿成公司对被告松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聚合小贷公司与被告松柏公司、被告绿成公司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约定:1、被告松柏公司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的收益权真实有效;2、全面履行被告松柏公司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按时付款;3、向原告聚合小贷公司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和用于质押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算进度,并优先结算质押合同项下的款项……如被告绿成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绿成公司的上述承诺应属于债的加入,被告绿成公司应遵守自己作出的承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松柏公司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并不存在《三方监管协议》中载明用于质押的2000000元未结货款,且被告松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聚合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绿成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松柏公司、杨松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松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4.5‰,按月结息,即期还款;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证、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松柏公司转账500000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松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绿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以其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签订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的收益权(详见附件一:《质押权利清单》)的结算款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二、丙方知悉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将甲方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签订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收益权的结算款作为质押,用于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配合还贷。四、丙方承诺:1、甲方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项下的收益权真实有效。2、全面履行甲方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用于质押的壹份《牛羊肉购销协议》,按时付款。3、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和用于质押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算进度,并优先结算质押合同项下的款项。4、当发生结算时,丙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通过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将结算款用于归还乙方贷款本息。6、如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与丙方正在履行的其他合同(协议、订单)和/或其他应收账款等项下收益权获得的结算款作为权利质押时,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7、丙方承诺《质押权利清单》中所对应的相关主合同(详见附件二)在此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不得用于其他银行的融资。如丙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协议后的附件一《质押权利清单》中载明了甲方松柏公司与绿成便民服务公司的壹份部分履行未结算的价值200万元货款的《牛羊肉购销协议》。 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松柏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松柏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同时存在,借款清偿完毕后,保证义务履行完毕。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周慧东、闵首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松柏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同时存在,借款清偿完毕后,保证义务履行完毕。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松柏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松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27.01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聚合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600元。
一、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727.0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 二、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克拉玛依市聚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9727.0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5.91元、邮寄送达费172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3130元,共计12207.9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松柏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松柏、周慧东、闵首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莎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书 记 员 薛舒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