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同胜某某、某某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里庄村。
经营者:吴军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芷国花,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胜利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黄峰,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同胜**(以下简称同胜**)因与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翟黄峰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绿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2018年1月-8月的货款总额为715119.62元,而不是734658元,且通过收条可以看出已经全部付清,不欠货款。2018年5月货款是103393.08元,绿成公司提供的货款总额为103650元,绿成公司提供的数额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同胜**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三种方式将全部货款付清,王建辉出具的61张收条经鉴定是王建辉的签名,收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额敏货款多少元”,说明王建辉已经收到货款,不应当以微信聊天证实欠款事实存在;3.一审认定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同胜**提交王建辉的收条后,绿成公司和王建辉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字,同胜**无奈才申请的笔迹鉴定,鉴定费用30000元应当由绿成公司承担。
绿成公司答辩称,1.通过绿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绿成公司送货的货款734658元,而发货单是翟黄峰签收的,且在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发货总额认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绿成公司业务经理王涛、吴军胜收条记录可以确定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529855元,两项相减后是204803元,欠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翟黄峰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都认可没有异议;2.在一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形式是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结合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货款的收款方都是绿成公司,可以认定王建辉从没收过货款;3.结合王建辉打的收条,王建辉本人出庭作证,证实签字的本意是为了证明作为送货司机向同胜**交付货物的价值同胜**退回的筐子数量,据此上诉人仅凭王建辉出具的收条就要求法院认定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原审法庭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4.关于违约金,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按欠款金额向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绿成公司目前只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远远少于双方约定的金额;5.笔迹鉴定费负担问题,关于鉴定的必要性,该鉴定和本案无关联,绿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欠付货款,但上诉人为了证明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坚持要求委托相关机关鉴定,尽管鉴定结论该笔迹是王建辉的,但鉴定结论和本案关键事实关联性不大,30000元鉴定费按比例分摊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黄峰述称:绿成公司对我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同胜**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4,803元、支付违约金27,648.41元,合计232,45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同胜**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军胜。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和被告翟黄峰自认合伙经营同胜**。2014年左右,原告绿成公司与被告***同胜**达成经销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同胜**为额敏市场金绿成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原告按双方协议商定的代理价供货给被告同胜**。被告同胜**向原告提供押金20,000元,作为应收款押金,超出应收款押金,原告不予发货。货款结算及发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产品实行“款到付货制”。被告同胜**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银行汇款。为保证结算正规、简便、安全,被告同胜**应当设立银行账户;被告同胜**付款后,必须向原告有关财务人员进行货款的追踪和到位落实;为保证款到及时发货,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同胜**有关财务人员,进行货款的及时追踪查收和落实到位。对于被告同胜**货款未能及时到位(押金范围内,被告同胜**所欠的应收款货款),原告按照货款额的日5‰予以罚款等其他条款。原告绿成公司与被告同胜**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购销协议一直履行至2018年8月。多年来,双方依购销协议一直是被告同胜**先报销售货品的数量后,由原告送货司机向被告同胜**提供销售货品后,被告同胜**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同胜**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协议履行至2018年1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同胜**提供销售货品后,被告同胜**在收到货品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仍向被告同胜**提供销售货品至2018年8月30日。截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同胜**尚欠原告货款204,803元未支付(其中:2018年1月尚欠货款64,921元;2018年年2月尚欠货款39,905元;2018年3月多支付货款17,103元;2018年4月尚欠货款28,350元;2018年5月尚欠货款14,482元;2018年6月尚欠货款21,772元;2018年7月尚欠货款27,498元;2018年8月尚欠货款24,978元)。为此,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原告发货记录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翟黄峰、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收到被告同胜**货款转账记录。对此,被告同胜**提供原告送货司机王建辉签字确认的收条证实被告同胜**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提供证人王建辉,证人王建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货品是其从原告处送至被告同胜**处,但从未收到被告同胜**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王建辉对被告同胜**提供其签字确认收到货款不认可。为此被告同胜**对收条中“王建辉”的笔迹是否是本人申请笔迹鉴定。2021年8月9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8年1月至8月共计61张(收条)中“王建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被告同胜**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被告同胜**押金20,000元从货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送货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翟黄峰、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收到被告同胜**货款转账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左右年至2018年8月30日止,被告同胜**为原告额敏市场金绿成牌系列产品经销商,有经销协议书、送货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翟黄峰、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收到被告同胜**货款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4,803元、违约金27,648.41元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同胜**货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胜**均认可,被告同胜**为原告额敏市场金绿成牌系列产品经销商,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同胜**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同胜**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翟黄峰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黄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胜**货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和被告翟黄峰均认可系合伙经营被告同胜**。2018年3月26日,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向原告转款113,900元,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说明了该笔款项是2018年2月份的货款;2018年6月30日,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与原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记载了2018年6月被告同胜**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原告业务员在微信中称该月尚欠2万多,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对此认可,称“当日卡限额,过凌晨12点,我再把刚转过来的钱打过去”。以上,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翟黄峰、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同胜**提供货品后,被告同胜**在收到货品后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该院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微信、银行转款凭证时间、数额及王建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证人王建辉向被告同胜**送货时并未收取货款。被告同胜**提供2018年1月至8月“王建辉”签名确认的61张“收条”只能证实王建辉收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同胜**货款的价格及发货退筐的数量。故被告同胜**辩解全部货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同胜**累计欠原告货款204,803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购销协议中约定,被告同胜**向原告提供押金20,000元作为应收款押金及庭审原告亦同意被告同胜**押金20,000元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同胜**尚有184,803元(204,803元-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8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648.41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同胜**在原告提供货物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同胜**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同胜**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同胜**在购销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数额虽双方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履行协议多年后,被告同胜**后期在收到货品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仍向被告同胜**提供货物。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同胜**经营者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同胜**经营者拖欠货款事宜亦认可,因此,原告依购销协议要求被告同胜**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本案原告在提供货品后,一直向原告索要货款事实存在,兼顾公平原则,被告同胜**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减去被告同胜**押金20,000元,依供货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同胜**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33.8元【27,818元(1月份欠货款额64,921元-押金20,000元-3月份超付17,103元)×3.85%×1356日(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2月份欠货款39,905元×3.85%×1326日(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4月份欠货款28,350元×3.85%×1266日(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5月份欠货款14,482元×3.85%×1236日(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6月份欠货款21,772元×3.85%×1206日(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7月份欠货款27,498元×3.85%×1176日(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8月份欠货款24,978元×3.85%×1146日(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365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同胜批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84,803元、支付违约金24,433.8元,合计209,236.8元;
二、驳回原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胜**欠货款的事实能否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鉴定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胜**上诉主张王建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王建辉收取了全部货款,其已经不欠绿成公司货款。从王建辉出具的收条看,同胜**陈述“今收到额敏货款多少元”为同胜**所写,王建辉只在下方签字;同胜**向一审提交的2014-2017年王涛、王建辉出具的收据,在“额敏货款为多少元”前有的有“今收到”,有的没有“今收到”的字样,但均未影响合同的履行,直至2018年8月30日停止供货。从王涛与吴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8年3月30日吴军胜打款后王涛问“这是交的2月份么”,吴军胜回答“还不错吧,钱不够,又凑了些”。2018年6月30日王涛说“还差2万多”,“最好再打些钱,这次要半年考核”,吴军胜回答:“当日卡限制,过凌晨12点,我再吧刚转过来的钱打过去”。2018年7月31日王涛说:“吴总,款打了没有”,吴军胜回答:“马上”。2018年8月21日王涛说“额敏要停货了”,吴军胜回答“我和小翟商量一下,尽快把这个月的货款凑凑打过去”。2018年9月1日王涛说:“上月货款又差了将近4万”。从王涛与翟黄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8年8月13日翟黄峰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9000元,8月16日转账10000元、7600元,8月28日转账10000元、10000元、9000元。可以确定直至2018年9月1日绿成公司一直在催货款,吴军胜、翟黄峰也在陆续支付,一审中同胜**主张王建辉出具的收条,其付款以微信转账、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二审中主张王建辉收取的货款均是同胜**支付的现金,陈述不一致,也不符合以上事实,同胜**至二审庭审时也未与绿成公司算账,没有付清剩余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同胜**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绿成公司主张以送货单算账总货款为734658元,同胜**主张绿成公司的王涛向吴军胜发送过2018年5月的对账单,数额为103393.08元,与王建辉出具的收条数额一致,但绿成公司提交的算账清单上为103650元,应当以王建辉出具的收条为准,计算2018年1-8月总货款为715119.62元。对于绿成公司来说,送货单是同胜**确认收到案涉货物的凭证,虽然有一些吴军胜、翟黄峰未签字,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同胜**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或者货款计算错误。由于王建辉出具的收条是同胜**提交的,2018年5月份货款差额在于2018年5月6日送货单上加了两项“116元和144元”,合计260元,在王建辉出具的收条上未加该两项。同胜**提交的收条只有59份,而用以鉴定的王建辉出具的收条是61份,均是2018年1-8月的,因此不应当以王建辉出具的收条计算总货款,应当以送货单计算货款总额。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虽然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货款,并非代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以年利率3.85%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低于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是由于同胜**拖欠货款造成绿成公司起诉追索,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作的鉴定,绿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成立,鉴定费用应当由同胜**负担。
综上所述,同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上诉人***同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桂 兰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依淑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