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帕尔合提木哈西,该牧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芝,女,该牧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魏程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以下简称克市国营牧场)因与上诉人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农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市国营牧场之委托代理人张连芝、王文君,上诉人鸿升农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原审第三人绿成农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市国营牧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鸿升农业公司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货款760,064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草料验收交接单》虽然仅写明草料为青贮,但双方实际移交的草料包括了青贮、秸秆、麦草,在移交过程中克市国营牧场还另行交付了老青贮400吨至500吨,该事实有绿成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林伟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以克市国营牧场未提交证据证实秸秆、麦草已移交鸿升农业公司,据此判令鸿升农业公司不支付该部分款项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克市国营牧场仅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35.3吨玉米错误。虽然双方在2021年1月28日玉米移交时未过磅称重,但鸿升农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自己所要接收的货物有检查核实的义务。双方两次确认玉米数量为66.56吨,且在诉讼前鸿升农业公司已将从克市国营牧场购入的玉米进行处分,玉米仓库亦由鸿升农业公司进行管理,一审法院仅依据鸿升农业公司自行售卖的数量认定玉米的数量错误。三、案涉饲草料购买的交易系双方自愿达成,绿成农业公司作为监交人,亦认可应当由鸿升农业公司按照《饲草料移交协议》确定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且鸿升农业公司对克市国营牧场拥有的青贮数量是明知的,若鸿升农业公司陈述属实,其在明知青贮数量与《草料验收交接单》载明的数量不符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28日确认青贮为1876吨,在2个月后再次对青贮数量进行确认,其行为与日常逻辑不符。
鸿升农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克市国营牧场实际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1159吨青贮、35.3吨玉米正确。1.一审庭审中,克市国营牧场之法定代表人帕尔合提木哈西出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认可实际交付的青贮为1159吨。2.鸿升农业公司出示的《过磅单》《关于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饲草料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协商函》及刘建锜、高宏艳的证言均能证实实际过磅的玉米数量为35.3吨,且《过磅单》由张连芝安排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证人林伟平证词中也明确陈述玉米过磅数为35.3吨。二、克市国营牧场主张其同时移交了老青贮400-500吨,并移交了秸秆、麦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老青贮的数量、单价无法确认,亦未明确老青贮是赠送还是出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克市国营牧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鸿升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鸿升农业公司支付克市国营牧场货款455,600元,并驳回克市国营牧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鸿升农业公司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青贮收割费69,54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庭审中,克市国营牧场作为本诉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鸿升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60,064元,款项组成为青贮、玉米按吨计价,因此克市国营牧场未主张青贮收割费。一审判决将青贮收割费69,540元计入鸿升农业公司应付货款范围,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草料验收移交单》《饲草料移交协议》中均未约定青贮收割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的手写明细仅系协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解决方案,后由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随手记录的草稿,该明细克市国营牧场未签字盖章,亦与《饲草料移交协议》内容冲突,不能据此确认鸿升农业公司应当支付青贮收割费。3.商业活动中,青贮收割费系克市国营牧场应当负担的成本,该成本已经计入青贮销售价格,不应当重复计算。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饲草料移交协议》,鸿升农业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履行义务具有先后顺序,应当由克市国营牧场移交货物后鸿升农业公司再履行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克市国营牧场于2021年5月18日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青贮储存场地钥匙,于2021年6月9日交付玉米,故克市国营牧场违约在先,鸿升农业公司未收到约定的货物,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货款。
克市国营牧场辩称,一、一审法院支持青贮收割费69,540元正确。1.经过一审法院查明,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手写的明细清单真实有效,该清单中载明了青贮收割费69,540元,应当予以支持。2.克市国营牧场作为一审原告,要求鸿升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60,064元,主张依据除双方签字确认的《草料验收移交单》《饲草料移交协议》外,也包含马奎手写的明细,该明细载明的货款数额与《饲草料移交协议》数额一致,而青贮收割费69,540元系货款760,064元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依据克市国营牧场的主张进行判决正确。二、双方签订的《饲草料移交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3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针对克市国营牧场及鸿升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绿成农业公司述称,一、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确认的《饲草料移交协议》,认定货款金额为760,064元,与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手写明细确认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克市国营牧场实际交付青贮、玉米、秸秆、麦草的数量与金额,一审法院应当据此支持克市国营牧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与其查明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根据马奎手写的明细,确认青贮数量为1159吨,又依据《饲草料移交协议》确认青贮单价为320元/吨,但未对手写明细中玉米、秸秆、麦草的金额予以认定,有失公允。
克市国营牧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升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60,064元,并按照年息4.65%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鸿升农业公司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饲养料移交协议》、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二份《草料验收移交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克市国营牧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绿成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绿成农业公司承租位于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蓝天六路以南,白云三路以东,距离市区35公里,占地100亩的克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主要建筑有羊舍6栋、牛舍2栋、饲料库1000平方米、草料棚1000平方米、急宰室1间、消毒池1个、药浴池1座等建筑设施。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3.甲方于先前采购储存饲草料中青贮约2000吨、玉米约60吨、秸秆约9000捆。乙方须按甲方原采购单价,购买上述实际剩余饲草料(饲草料实际剩余数量由甲乙双方对照甲方采购单,现场实地核实,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须完成剩余饲草料数量的核定,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饲草料购买费用。”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克市国营牧场、鸿升农业公司与绿成农业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鸿升农业公司代替绿成农业公司在克市国营牧场处购买《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饲草料,包含青贮、玉米、秸秆等。2021年1月28日,张连芝、帕尔合提木哈西、程世蕊代表克市国营牧场,胡堂全、乔玉国、刘志强代表鸿升农业公司、林伟平代表绿成农业公司在涉案标准化养殖场进行验收交接。因青贮处于窖藏状态,不能开窖,三方并未对青贮进行过磅。鸿升农业公司通过克市国营牧场提供的关于青贮的账目核实了青贮的数量。三方当日亦未对玉米过磅。2021年1月28日,克市国营牧场、鸿升农业公司与绿成农业公司手写了一份《草料验收移交单》。移交单载明:“今收到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青贮账面数2001.85吨,实际为1876吨,损耗125.85吨,玉米账面66.56吨,实际66.56吨。”同日,三方又共同出具了一份打印版的《草料验收移交单》,内容与手写《草料验收移交单》一致。2021年3月18日,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再次出具了《饲草料移交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租赁协议》中第六条的第3向协议要求,由绿成公司购买市牧场因保供任务先前储备的饲草料(饲草料实际剩余数量由甲乙双方对照甲方采购单,现场实地核查验收,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按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在2021年1月28日由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对饲草料进行账面与现场实际核实,并由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最终确定青贮实际数量1876吨,320元/吨,金额600,320元;玉米实际数量66.56吨,2,400元/吨,金额:159,744元,合计金额760,064元。货物移交时间:2021年1月28日,货款支付时间:2021年3月24日。附:草料验收移交单。”2021年5月18日,克市国营牧场将涉案养殖场交付给鸿升农业公司、绿成农业公司。三方出具了《克拉玛依市国营亩产个标准化养殖场资产移交明细表》。当日,克市国营牧场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了涉案养殖场大门钥匙,未交付储存玉米的仓库钥匙。克市国营牧场当庭陈述实际交付的青贮除了旧存的青贮400吨至500吨外,窖藏的青贮为1159吨。另查,2021年6月,克市国营牧场安排人打开了玉米仓库,由鸿升农业公司将玉米出售给案外人高宏艳35.30吨。2021年9月4日,鸿升农业公司向克市国营牧场发出《关于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饲草料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协商函》。该协商函载明:“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因我公司与贵单位签署《饲草料移交协议》,协议内约定给我公司交接玉米66.56吨,青贮1876吨。但在实际过磅过程发现玉米过磅为35.5吨,与协议内66.56吨的数量差异过大,通过该问题,我方又实地查验青贮的具体情况,发现青贮窖因维护不当,产生塌陷,墙体开裂等情况。该种情况下,青贮是否与实际数量相符,是否损坏需要进行开窖检验。现就目前情况我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与意见。1.我公司按实际销售玉米的数量与价格,将本次35.5吨的玉米销售款向打至贵单位账户。2.青贮目前数量因贮藏色还是不完善,贮藏流程不严格,保管不当,造成目前青贮的数量及质量无法保证,我公司建议废除该协议,青贮由贵单位自行处理。在此希望双方本着相互平等、公证前提下能够顺利协商完成此项工作。”2021年9月5日,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手写了一份明细,载明:青贮1159t×360=417,240元,青贮手给飞1159×60=69,540元,小计486,780元;玉米159,744元,秸秆、麦草113,540元,¥27,328元。共计760,064元2021.9.5。克市国营牧场称该明细能够证实移交协议中载明的货款金额的来源,鸿升农业公司称出示明细并不是为了证实货款金额,而是双方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克市国营牧场、鸿升农业公司与绿成农业公司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鸿升农业公司代替绿成农业公司在克市国营牧场处购买饲草料,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克市国营牧场要求鸿升农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鸿升农业公司要求撤销《饲养料移交协议》及《草料验收移交单》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乔玉国、林伟平、刘建锜等人的证人证言、《饲养料移交协议》《草料验收移交单》及克市国营牧场、鸿升农业公司与绿成农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2021年1月28日,三方当事人虽共同出具了《草料验收移交单》,但事实上当日并未交付钥匙,未对青贮、秸秆、麦草及玉米进行过磅称重,鸿升农业公司通过克市国营牧场出具的账目确定了青贮的账面数量、实际数量及损耗。但三方也确认了未开窖青贮数量为1159吨及用麦草、秸秆补足青贮数量的事实;2021年5月18日,克市国营牧场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了1159吨青贮及旧存青贮400吨的事实。结合高宏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21年6月9日,鸿升农业公司向案外人高宏艳出售了玉米35.30吨及仓库中存有的玉米数量在5吨以内且仓库中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克市国营牧场向鸿升农业公司出售了1159吨青贮和35.30吨玉米。鸿升农业公司应当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货款455,600元(320元/吨×1159吨+2,400元/吨×35.30吨)及青贮收割费69,5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鸿升农业公司未按《饲养料移交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货款,应当自2021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21年3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2021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鸿升农业公司主张克市国营牧场以欺诈手段让其出具了《饲养料移交协议》《草料验收移交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鸿升农业公司在出具《饲养料移交协议》《草料验收移交单》时已知道了青贮和玉米的数量不足,双方口头协议了以秸秆、麦草补足青贮不足部分,并补足玉米不足部分。克市国营牧场、鸿升农业公司共同出具《饲养料移交协议》《草料验收移交单》系当事人协商自愿做出的民事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鸿升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货款525,140元及利息(以525,1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克市国营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鸿升农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鸿升农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过磅单,拟证实经过磅,剩余玉米为8.54吨,该过磅单经克市国营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芝签字确认。2.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实鸿升农业公司为玉米过磅垫付设备费1,400元,该费用应当由克市国营牧场承担,故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克市国营牧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双方仅系对剩余玉米过磅,玉米仓库钥匙于2021年9月5日即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鸿升农业公司对玉米具有处分权,不能以剩余玉米与鸿升农业公司已出售玉米的总和作为克市国营牧场实际交付玉米的计算依据。且克市国营牧场已完成交付义务,因过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鸿升农业公司负担。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鸿升农业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过磅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磅单载明现存玉米数量,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交付玉米数量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因过磅时使用了机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作为鸿升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认可2021年9月5日手写明细的真实性,亦认可明细中载明的青贮收割费69,540元。2.二审庭审中,克市国营牧场明确认可老青贮系赠送予鸿升农业公司。3.因鸿升农业公司认可除对外销售的35.3吨玉米外,克市国营牧场仓库内还留存有3-5吨玉米,且克市国营牧场已于2021年9月5日将玉米仓库钥匙交予鸿升农业公司。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玉米进行过磅,经过磅,双方一致确认剩余玉米为8.54吨。4.因玉米产生机械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克市国营牧场与绿成农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由绿成农业公司承租克市国营牧场标准化养殖场,并购买克市国营牧场先前采购的饲草料。后经协商,该饲草料由克市国营牧场出售予鸿升农业公司,故因绿成农业公司将租赁协议中购买饲草料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鸿升农业公司,克市国营牧场与鸿升农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升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克市国营牧场货款及利息的数额;二、青贮收割费69,54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鸿升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克市国营牧场货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鸿升农业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价款的数额,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青贮的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的青贮数量为1159吨,本院予以确认。对青贮的价格,虽然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饲草料移交协议》载明青贮单价为320元/吨,但根据证人林伟平的陈述,双方在签订《草料验收交接单》及《饲草料移交协议》时仅是依据克市国营牧场账面数量计算得出,并称双方对青贮数量不足《饲草料移交协议》载明的1876吨系明知的,关于不足部分,由克市国营牧场以秸秆、麦草补足。该陈述与克市国营牧场的主张一致。故克市国营牧场称《饲草料移交协议》载明的青贮单价系结合秸秆、麦草确认的平均单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9月5日,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协商,鸿升农业公司董事长马奎手写明细载明青贮单价为360元/吨,一审庭审中,马奎当庭认可手写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是双方就价款协商的过程,并陈述不认可手写明细中玉米价款、以秸秆、麦草补足青贮价款,但未对手写明细载明的青贮单价360元/吨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就青贮、秸秆、麦草的交付存在争议,应依据实际交付货物的单价单独计价,而以平均单价计算将有失公允。故克市国营牧场主张依据马奎手写明细确认的青贮单价计算青贮价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鸿升农业公司应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青贮价款417,240元(360元/吨×1159吨)。克市国营牧场另上诉称秸秆、麦草已向鸿升农业公司交付,用以补足青贮数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老青贮的交付,二审庭审中,克市国营牧场明确老青贮系赠送鸿升农业公司,故不应当作为折抵双方约定的青贮的数量。
(二)关于玉米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玉米单价为2,400元/吨,本院予以确认。对玉米的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草料验收交接单》《饲草料移交协议》虽然载明交付玉米数量为66.56吨,但经庭审查明,在签署上述文件时玉米未过磅称重,双方亦约定玉米数量以最终过磅数额为准。根据鸿升农业公司出示的过磅单,载明已过磅数量为35.3吨,仓库内剩余玉米经庭审核实为8.54吨,故本院认定克市国营牧场交付的玉米数量为43.84吨(35.3吨+8.54吨),据此,鸿升农业公司应向克市国营牧场支付玉米货款105,216元(2,400元/吨×43.84吨)。克市国营牧场辩称其已于2021年9月5日将玉米仓库钥匙交付鸿升农业公司,鸿升农业公司此后对玉米进行了处分,现存玉米不能作为实交玉米的认定依据,但克市国营牧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依据双方的约定,交付玉米的数量应当过磅称重,克市国营牧场仅依据《草料验收交接单》《饲草料移交协议》载明的玉米数量主张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鸿升农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鸿升农业公司辩称库存玉米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鸿升农业公司称其于2021年6月9日发现库存玉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质量问题通知克市国营牧场,甚至在2021年9月4日向克市国营牧场发出的《关于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饲草料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协商函》中亦未提及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克市国营牧场供应的玉米质量符合约定。故对鸿升农业公司不支付库存玉米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约定玉米应当以过磅数量为准,克市国营牧场在交付剩余玉米时未履行过磅手续,应就其主张实际已交付玉米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为查明剩余玉米数量,鸿升农业公司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以证实其垫付过磅产生的机械费1,400元。虽然鸿升农业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但过磅时使用机械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使用时间,机械费1,400元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在过磅前,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为避免产生诉累,鸿升农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机械费1,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饲草料移交协议》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在签订协议时,鸿升农业公司明知青贮数量不足、玉米数量待过磅后才能确认,但仍同意上述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1年3月24日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正确。现鸿升农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自2021年3月25日支付利息。关于利率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青贮收割费69,54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克市国营牧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鸿升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60,064元,主要诉讼依据为《草料验收交接单》《饲草料移交协议》及马奎手写明细,该明细中明确载明青贮收割费69,540元,马奎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青贮收割费69,540元,一审法院判决鸿升农业公司支付克市国营牧场青贮收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青贮收割费系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一并产生的费用,亦应当受《饲草料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的约束。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鸿升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克市国营牧场货款591,996元(417,240元+105,216元+69,540元),抵扣鸿升农业公司垫付的机械费1,400元,鸿升农业公司还应支付克市国营牧场货款590,596元(591,996元-1,400元),并以欠付货款591,9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0,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鸿升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克市国营牧场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玉米数量进行过磅,鸿升农业公司提供过磅单作为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支付货款590,596元及利息(以591,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0,5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32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负担1,260.47元,上诉人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7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36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营牧场负担3,451.06元,上诉人新疆鸿升现代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