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以下简称造林减排作业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是从2017年开始,***即起诉绿成公司与造林减排作业区。上述两家公司庭上自述,以及庭后法院的调查,可以证实2012年12月,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绿成公司合并。经过(2017)新0203民初388号,(2018)新02民终204号,(2018)新民申985号案件审理最终均以“土地纠纷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19年通过在法院重新立案起诉,经过(2019)新0203民初1096号,(2019)新02民终424号案件的审理,对***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由于在之前三年多以来的庭审中,绿成公司和造林减排作业区多次明确表示该涉案土地是属于绿成公司,跑水及堆放树根的行为也是绿成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上的行为,加之两公司合并,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将造林减排作业区列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绿成公司的要求下将造林减排作业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两被申请人又表示该涉案土地是属于造林减排作业区,相关行为也是造林减排作业区所为,与绿成公司无关。绿成公司与造林减排作业区在数次庭审中的表述前后矛盾,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有误。因此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如上所请。并且针对被申请人绿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多次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绿成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分别是要求绿成公司对其土地上堆放死树根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修复区分***与绿成公司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米铁丝网以及赔偿财产损失18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绿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事实存在,绿成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且绿成公司的侵害行为与***财产受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造林减排作业区认可该土地上的死树根系其堆放,但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其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死树根系正常行使用益物权,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林减排作业区与绿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民事权益,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庭审结束后,绿成公司请求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本案被告,经法院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绿成公司对死树根堆放所占***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被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要求绿成公司修复区分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米铁丝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铁丝网由其修建而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 最后,关于租金损失。***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其未能证明系因水淹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3月和2015年5月,根据2015年10月21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6月10日向司法所反映水淹问题,此时已过农业生产春播时间,从原审法院对事发时现场查看人员***依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水电安监员**新的谈话记录证实,案涉土地被水淹时系荒地,实际未开发使用,***亦自认实际未种植农作物。故***主***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以此主张租金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热依汗**·***米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娜 迪 拉 · 库 拉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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