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4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友谊路**/div>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以下简称造林减排作业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绿成公司跑水及堆放树根致***土地、铁丝网受损事实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绿成公司与造林减排作业区处于合并状态,且在前几次庭审中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均认可侵权行为系绿成公司导致,造林减排作业区自认是其堆放死树根,侵权后果应当***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连带责任。铁丝网由***为区分双方土地界限而设立,绿成公司破坏铁丝网1040米,侵权事实明确,应恢复原状。因绿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土地租赁情况,该损失由侵权人造成,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的证词因时间久远,记忆出现偏差,两次陈述不一致,案涉土地由***开发利用。 绿成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认可。第一,自2009年4月15日,造林基地交由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管理,2013年8月1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在工商部门登记,自2009年起,绿成公司不是案涉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二,关于1040***网的问题,铁丝网是造林减排作业区修建管理,不属于***的财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1040***网是其修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关于租赁损失,案涉土地是造林减排作业区开发,且该土地未种植任何作物,所以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造林减排作业区述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新疆石油管理局,土地虽已同意置换,但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且是***的原因导致,所以该产权置换手续未完成,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绿成公司对其堆放死树根所占***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二、判令绿成公司修复区分***与绿成公司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网;三、判令绿成公司向***赔偿财产损失18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6日,***依市国土资源局与***签订一份《***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依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农业综合开发庭院区的34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58年4月21日。2009年5月6日,***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颁发了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准予***将位于农业开发区东侧主风林带(南北向)的农业综合开发区大条田340亩土地用于其土地开发项目,开发期限2009年5月9日至205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1日,新疆**有限公司向***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示一份,载明:“依据农业综合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方案和我公司发展的需求,需将现有的地向东扩展为公司旅游规划项目区。现请求管委会考虑可否将开发区东侧的主防风带(南北向)约340亩地批复我公司。为了总体规划与管理,待批复后的地与减排造林项目部调整对换为一宗地。同时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请管委会考虑可否减免该地的基础设施费。妥否,请批示”。同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上加盖公章并批复:“为支持该公司生态旅游项目的发展,同意先将此地批复该公司,以作为与项目区土地更换之用,基础设施费按1,400元/亩收取。”。2009年6月22日,新疆油田分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向***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该函载明:“供水公司减排造林基地部分土地与新疆**公司土地置换一事经我处研究,为了方便管理,同意两家单位土地进行整体等面积置换(拟定340亩),望贵局办理相关土地变更及登记手续。特此函告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2009年6月22日”。2015年5月,绿成公司在用水过程中造成部分土地被淹没。***认为被淹没土地系其与绿成公司置换的土地即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所载的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权。2017年2月3日,***因损失赔偿事宜与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广陆公司清运所倾倒树根、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虽为财产争议纠纷,实质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双方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新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新02民终2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新民申9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8年8月,经***请示,***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在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公司与林纸地置换位置示意图》上加盖***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公章。2019年4月1日,***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出具《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物权法》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申请办理,同时按照《***依农业开发区庭院出让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在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两年内完成开发及验收。因你本人未完成开发验收,故我分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9年4月22日,***就赔偿事宜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03年11月10日,新疆石油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取得了克国用(2003)207号《土地权属证明》,取得了坐落于***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14.80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林业开发,宗地四至为东至荒草地,南至油田用地,西至S312呼克公路,北至油田公路。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2019年10月28日,***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阿不力米提的调查笔录,证实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公司与林纸地置换位置示意图》的“置换拟建区”已置换成功,该土地使用权***所有,由于***在使用两年内未完成开发及验收,***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未给***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1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0日,荒漠绿洲生态园总经理***来我所反映情况,绿成公司跑水将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土地给淹了。经司法所实际查看现场,确实存在大片被淹过的土地,且在被水淹过的土地两侧有荒漠绿洲生态园与绿成公司不存在第三家。随即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绿成公司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绿成公司认为现在被水淹过的土地属于绿成公司;荒漠绿洲生态园出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显示被水淹过的区域属于荒漠绿洲生态园。绿成公司对许可证不认可,认为许可证后面所划的图没有加盖土地局的专用章。绿成公司称自己的测绘证明及土地证一直存在新疆油田公司,直至此时并未能提供到司法所。特此说明”。2018年9月14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上述《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另查,2012年12月,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的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两本账核算和统一运行的管理体制。2013年8月1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场所新疆***依市友谊路98号,负责人**。2013年8月28日新疆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下发(2013)7号《新疆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3年8月5日,***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听取关于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移交政府的建议方案和明确委托矿区管理业务单位的意见,会议认定事宜纪要如下:一、关于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移交政府。农牧乳等非主营且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移交***依市人民政府。将绿成公司业务、资产整体无偿移交政府,人员及造林减排业务保留。二、关于明确矿区委托管理业务单位工作界面。受油田公司委托,矿服负责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2013年9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中油人事[2013]410号文件《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整体移交农牧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新疆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管的业务和资产无偿划转到***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可保留碳汇林作业区业务。2018年,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名称变更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未变更。2018年12月24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发油新人字[2018]62号《关于造林减排作业区机构融合的通知》,根据公司深化改革工作部署,经公司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造林减排作业区实施机构融合。将造林减排作业区整建制划转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下属单位管理,主要负责林地管护和公司绿化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问题;二是***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主体的问题。绿成公司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虽可以证明新疆石油管理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在2003年11月10日取得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14.8万亩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条件》、2008年4月21日**公司打给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2009年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给***依市国土资源局大农业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关于请求对***名下土地开发许可证示意图加盖公章的请示》《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2019年10月28日,***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阿不力米提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土地使用权属于***所有。故***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关于***要求绿成公司对其死树根堆放占用***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绿成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由造林减排作业区享有,堆放死树根等亦非绿成公司所为,提出抗辩认为***要求绿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造林减排作业区认可该土地上的死树根系其堆放,但提出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其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死树根系正常行使用益物权,并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死树根系绿成公司堆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享有,自认其在案涉土地上堆放死树根。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虽于2012年12月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于2013年8月1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12月24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发油新人字[2018]62号《关于造林减排作业区机构融合的通知》,将造林减排作业区整建制划转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下属单位管理,主要负责林地管护和公司绿化业务。故造林减排作业区与绿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各自享有民事权益,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询问***意见,***表示不同意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被告,亦不要求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绿成公司对其死树根堆放所占***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绿成公司修复区分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网的诉讼请求,绿成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铁丝网由其修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铁丝网由其修建而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绿成公司2015年、2016年因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无法出租,造成租金损失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因被告绿成公司用水管理不善将土地淹没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果关系、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等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依市农业综合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法所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能证明在2015年因绿成公司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被淹的事实,证人**新的谈话笔录亦能证实2015年、2016年因绿成公司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被淹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在2015年、2016年因绿成公司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被淹的事实。关于财产损失情况,***提交的《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土地租赁合同》,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发生跑水时该土地是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开发利用。证人**新的谈话笔录亦证实在2015年、2016年发生跑水时涉案土地是荒地,长满杂草,未开发利用。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且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因***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经本院释明,其申请对损失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新02民终424号民事裁定,发回***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期间,亦未申请损失鉴定。该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绿成公司清理堆放的死树根(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修复1040***网、赔偿财产损失183,000元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的诉求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要求绿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举证证实因绿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第一,关于清理树根的诉求。***要求绿成公司清理涉案土地内的死树根的诉讼请求,绿成公司否认系其堆放的树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树根系绿成公司堆放,亦不要求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关于1040***网。双方当事人均辩称该铁丝网由其修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铁丝网由其修建而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求不采信。第三,关于租金损失。***主张绿成公司2015年、2016年因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无法出租,造成租金损失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跑水的事实无异议,绿成公司辩称案涉土地未开发,实为荒地,不存在租赁损失。本院认为,***提交的2015年3月8日、2015年5月31日荒漠绿洲生态园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种植品种为棉花,根据农作物的种植规律应于每年春季开播,***自认实际未种植农作物,而本案跑水时间为5、6月,***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种植农作物的原因系跑水导致,且存在损失,而***依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水电安监员**新作为事发时现场查看人员亦出庭证实涉案土地实际未开发使用,跑水时系荒地。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不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疆  伟 审 判 员 ***吐拉克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刘  丽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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