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被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友谊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新02民终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绿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以下简称造林减排作业区)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第三人。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其堆放死树根所占原告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修复区分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米铁丝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8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开发许可证》、《土地使用条件》,自此获得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在作业中产生的死树根及其他农业垃圾等不经任何处理即径行堆放在原告上述土地中,占地面积约71亩,至今未清理。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管辖使用区域发生跑水,水势蔓延至原告上述土地,造成约300亩土地被淹没的损害后果。经原被告协商、司法所介入调解,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客观事实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租方以上述土地被淹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已经签订生效的租赁合同(涉及金额人民币498000元整)。另外,被告在平整土地作业过程中,人为损坏原告的区分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铁丝网达1040米。被告上述侵权事实清楚、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损害后果客观真实。原被告间财产争议历经大农业开发区公安派出所、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绿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依法取得了《土地权属证明》,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对该幅土地一直使用管理至今。2001年,***依林纸一体化工程正式启动,新疆石油管理局(林纸筹建处)在该幅土地上完成了一期建设7.3万亩造林基地的基础建设及会战造林任务,2006年至2010年林纸工程筹建处组织种植了1.2万亩的生态林,累计种植面积达8.5万亩,2003年11月10日,新疆石油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取得了克国用(2003)207号《土地权属证明》,并委托新疆金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取得了坐落于***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14.80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林业开发,宗地四至为冬至荒草地,南至油田用地,西至S312呼克公路,北至油田公路。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取得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林纸基地建设初期,包括涉案地块的十支渠近8000亩在内的造林基地一直由准噶尔生态公司负责造林管理,2009年4月15日,交给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管理。2012年12月,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实行一套班子,两套机构,两本账核算和两套运行管理体制。2013年8月1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18年,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改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办公地点、相关人员及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业务与被告分家。二、被告绿成公司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自2009年起,被告绿成公司不是案涉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该幅土地发生的相关事由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所诉称的1040米铁丝网不是原告修建,而是造林减排作业区的修建,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损失。综上,被告绿成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辩称,一、造林减排作业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权属证明》,并对该幅土地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第三人实施的更新造林、修建铁丝网、堆放树根等行为,是第三人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行使用益物权,与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所诉称的1040米铁丝网不是原告修建的,是第三人建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83000元没有依据。造林减排作业区管护林地,需要浇水,可能偶尔会有跑水现象,但不可能出现这么大面积的跑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依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一份《***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依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农业综合开发庭院区的34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58年4月21日。2009年5月6日,***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颁发了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准予原告将位于农业开发区东侧主风林带(南北向)的农业综合开发区大条田340亩土地用于其土地开发项目,开发期限2009年5月9日至205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1日,新疆**有限公司向***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示一份,载明:“依据农业综合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方案和我公司发展的需求,需将现有的地向东扩展为公司旅游规划项目区。现请求管委会考虑可否将开发区东侧的主防风带(南北向)约340亩地批复我公司。为了总体规划与管理,待批复后的地与减排造林项目部调整对换为一宗地。同时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请管委会考虑可否减免该地的基础设施费。妥否,请批示”。同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上加盖公章并批复:“为支持该公司生态旅游项目的发展,同意先将此地批复该公司,以作为与项目区土地更换之用,基础设施费按1400元/亩收取。”。2009年6月22日,新疆油田分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向***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该函载明:“供水公司减排造林基地部分土地与新疆**公司土地置换一事经我处研究,为了方便管理,同意两家单位土地进行整体等面积置换(拟定340亩),望贵局办理相关土地变更及登记手续。特此函告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2009年6月22日”。2015年5月,被告绿成公司在用水过程中造成部分土地被淹没。原告认为被淹没土地系其与被告绿成公司置换的土地即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所载的部分土地,原告具有使用权。2017年2月3日,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广陆公司清运所倾倒树根、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虽为财产争议纠纷,实质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双方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新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新02民终2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新民申9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8月,经原告***请示,***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在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公司与林纸地置换位置示意图》上加盖***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公章。2019年4月1日,***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物权法》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申请办理,同时按照《***依农业开发区庭院出让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在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两年内完成开发及验收。因你本人未完成开发验收,故我分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9年4月22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2003年11月10日,新疆石油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取得了克国用(2003)207号《土地权属证明》,取得了坐落于***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14.80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林业开发,宗地四至为东至荒草地,南至油田用地,西至S312呼克公路,北至油田公路。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
2019年10月28日,***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阿不力米提的调查笔录,证实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公司与林纸地置换位置示意图》的“置换拟建区”已置换成功,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在使用两年内未完成开发及验收,***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另查,2015年10月21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0日,荒漠绿洲生态园总经理***来我所反映情况,绿成公司跑水将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土地给淹了。经司法所实际查看现场,确实存在大片被淹过的土地,且在被水淹过的土地两侧有荒漠绿洲生态园与绿成公司不存在第三家。随即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绿成公司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绿成公司认为现在被水淹过的土地属于绿成公司;荒漠绿洲生态园出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显示被水淹过的区域属于荒漠绿洲生态园。绿成公司对许可证不认可,认为许可证后面所划的图没有加盖土地局的专用章。绿成公司称自己的测绘证明及土地证一直存在新疆油田公司,直至此时并未能提供到司法所。特此说明”。2018年9月14日,***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上述《情况说明》基本一致。
另查,2012年12月,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的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两本账核算和统一运行的管理体制。2013年8月1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076057222B,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场所新疆***依市友谊路98号,负责人**。2013年8月28日新疆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下发(2013)7号《新疆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3年8月5日,***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听取关于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移交政府的建议方案和明确委托矿区管理业务单位的意见,会议认定事宜纪要如下:一、关于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移交政府。农牧乳等非主营且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移交***依市人民政府。将绿成公司业务、资产整体无偿移交政府,人员及造林减排业务保留。二、关于明确矿区委托管理业务单位工作界面。受油田公司委托,矿服负责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2013年9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中油人事[2013]410号文件《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整体移交农牧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新疆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管的业务和资产无偿划转到***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可保留碳汇林作业区业务。2018年,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名称变更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未变更。2018年12月24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发油新人字[2018]62号《关于造林减排作业区机构融合的通知》,根据公司深化改革工作部署,经公司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造林减排作业区实施机构融合。将造林减排作业区整建制划转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下属单位管理,主要负责林地管护和公司绿化业务。
另查,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另提交:1.《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载明“***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9月22日书面同意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农用土地340亩建设246座高标准日光温室用于蔬菜种植”;2.《***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依市***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7月10日对***依区**农业科技中心荒漠绿洲现代家庭农场项目进行备案,该项目占地340亩,用于建设温室以及其他系统配套设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载明“***依区环境保护局对荒漠绿洲生态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表进行备案。”;4.《土地租赁合同》载明“2015年5月31日,荒漠绿洲生态园将300亩土地租赁给***种植,租期从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260元/亩、78000元/年,第二年以后350元/亩、105000元/年”。被告绿成公司、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庭审中原告出示证人***签名2019年9月23日的证明打印件,证实2015年、2016年期间,***向管委会水电安监局反映因相邻土地用水不善跑水,造成其土地大面积被淹,***曾两次到现场查看,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存放于大农业管委会。被告与第三人以证人应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证人***证实***出示的证明系原告打印,其本人确认后签名,同时证明在2015年5、6月期间,***曾向***依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水电安监局反映因绿成公司跑水造成其土地被淹,要求该局协调处理,该局局长派证人到现场查看,并通知绿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证人到现场时供水公司已关闭上游水源,跑水已基本控制,但未见到绿成公司工作人员。证人现场查看发现跑水淹没地面,大约有10来亩土地被淹,水最深处约20公分,当时被水淹没的土地没有种植作物,长满杂草。在2016年5、6月期间,又因跑水事件,该局接到***反映后,再次派证人处理,两年情况大致相同,只是被水淹没的面积不同,一年大些,一年小些,具体情况记得不是很清楚。证人将现场拍摄了照片及视频,并将照片及视频通过QQ发送给局长,并向局长汇报现场情况,后续工作由局长处理。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绿成公司申请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本案被告,经法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被告,亦不要求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损失情况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条件》、2008年4月21日**公司打给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2009年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给***依市国土资源局大农业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关于请求对***名下土地开发许可证示意图加盖公章的请示》、《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013)7号《新疆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中油人事[2013]410号文件《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整体移交农牧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油新人字[2018]62号《关于造林减排作业区机构融合的通知》、***依市农业综合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法所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土地租赁合同》、2019年10月28日***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阿不力米提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问题;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主体的问题。被告绿成公司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虽可以证明新疆石油管理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在2003年11月10日取得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14.8万亩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原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条件》、2008年4月21日**公司打给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2009年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给***依市国土资源局大农业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关于请求对***名下土地开发许可证示意图加盖公章的请示》、《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2019年10月28日,***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阿不力米提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死树根堆放占用原告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成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享有,堆放死树根等亦非被告所为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认可该土地上的死树根系其堆放,但提出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其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死树根系正常行使用益物权,并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死树根系被告绿成公司堆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第三人自认其在案涉土地上堆放死树根。本院认为,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虽于2012年12月与***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于2013年8月1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12月24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发油新人字[2018]62号《关于造林减排作业区机构融合的通知》,将造林减排作业区整建制划转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行政事务中心下属单位管理,主要负责林地管护和公司绿化业务。故第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与被告绿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各自享有民事权益,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造林减排作业区为被告,亦不要求造林减排作业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成公司对其死树根堆放所占原告使用土地使用区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区分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界限之用的1040米铁丝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铁丝网由其修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铁丝网由其修建而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绿成公司2015年、2016年因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原告土地无法出租,造成租金损失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因被告绿成公司用水管理不善将土地淹没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果关系、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依市农业综合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法所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能证明在2015年因被告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土地被淹的事实,证人***的谈话笔录亦能证实2015年、2016年因被告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原告土地被淹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在2015年、2016年因被告用水不当造成跑水致使原告土地被淹的事实。关于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发生跑水时该土地是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开发利用。证人***的谈话笔录亦证实在2015年、2016年发生跑水时涉案土地是荒地,长满杂草,未开发利用。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且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慧
人民 陪 审员 刘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