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
负责人:**,系该作业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首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以下简称造林减排作业区)、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绿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首军,原审第三人广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涉案土地权属问题不存在关联性;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水淹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及原审第三人广陆公司均无证据证实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均认可浇水时淹没了涉案土地,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绿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绿成公司系涉案被水淹的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及管理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权属证明及开发许可证,不是双方争议的该块土地;2、被上诉人绿成公司认可涉案土地确实曾被水淹,但侵权人并非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或造林减排作业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及原审第三人广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绿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绿成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及广陆公司清运所倒树根和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6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与***签订一份《克拉玛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农业综合开发庭院区的34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58年4月21日。2003年11月10日,新疆石油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取得了克国用(2003)207号《土地权属证明》,取得了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14.80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林业开发,宗地四至为东至荒草地,南至油田用地,西至S312呼克公路,北至油田公路。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同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颁发了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准予***将位于农业开发区东侧主风林带(南北向)的340亩土地用于其土地开发项目。2008年4月21日,新疆嘉惠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示一份,载明:”依据农业综合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方案和我公司发展的需求,许将现有的地向东扩展为公司旅游规划项目区。现请求管委会考虑可否将开发区东侧的主防风带(南北向)月340亩地批复我公司。为了总体规划与管理,待批复后的地与减排造林项目部调整对换为一宗地。同时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请管委会考虑可否减免该地的基础设施费。妥否,请批示。”同日,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上加盖公章并批复:”为支持该公司生态旅游项目的发展,同意先将此地批复该公司,以作为与项目区土地更换之用,基础设施费按1400元/亩收取。2009年6月22日,新疆油田分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向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大农业分局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该函载明:”供水公司减排造林基地部分土地与新疆嘉惠公司土地置换一事经我处研究,为了方便管理,同意两家单位土地进行整体等面积置换(拟定340亩),望贵局办理相关土地变更及登记手续。特此函告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2009年6月22日”。2015年5月,绿成公司在用水过程中造成部分土地被淹没。***认为被淹没土地系其与绿成公司置换的土地,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6月10日,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荒漠绿洲生态园总经理***来我所反映情况,绿成公司跑水将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土地给淹了。经司法所实际查看现场,确实存在大片被淹过的土地,且在被水淹过的土地两侧有荒漠绿洲生态园与绿成公司不存在第三家。随即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绿城公司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绿成公司认为现在被水淹过的土地属于绿城公司;荒漠绿洲生态园出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显示被水淹过的区域属于荒漠绿洲生态园。绿成公司对于许可证不认可,认为许可证后面所划的图没有加盖土地局的专用章。绿成公司称自己的测绘证明及土地证一直存在新疆油田公司,直至此时并未能提供到司法所。特此说明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2015年10月21日”。
另查,2012年12月,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留造林减排作业区的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两本帐核算和统一运行的管理体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财产争议纠纷,实质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双方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绿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新疆石油管理局造纸工业园基地勘测定界资料汇编图、新克油党书字[2000]6号中共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纪要、新克油党书字[2002]1号中共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委员会书记办公会纪要、新克政发[2000]61号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油办[2001]5号新疆石油管理局办公室文件、[2001]46号新疆石油管理局会议纪要,拟证实被上诉人绿成公司对大农业林纸生产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资料汇编图系被上诉人绿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测绘,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绿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文件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造林减排作业区及原审第三人广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整理农田过程中将树根倒在涉案土地中,并因用水管理不善将土地淹没给其造成损失,其主**立与否,需先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现被上诉人绿成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及管理权,双方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确认的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叶楠
代理审判员吴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