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32民初663号
原告聂宁辉,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
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中段1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
原告聂宁辉与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土运费8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黄陵县公路段(***段)灾害治理项目中从事运输工作,此项目由被告***现场负责,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拉土运费1124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87400元推诿不付,2019年5月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承诺原告7月底付清,请求原告撤诉,原告再一次相信被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履约,被告多次失信于原告的行为令原告感到惋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欠条一份;2、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394号民事案卷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3、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聂宁辉在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黄陵县公路段(***段)灾害治理项目中从事运输工作,此项目由被告***现场负责,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聂宁辉拉土运费1124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2月19日给原告聂宁辉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聂宁辉多次索要,被告通过**支付了原告聂宁辉25000元,尚欠87400元未付,原告聂宁辉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公司承诺还款,原告聂宁辉撤诉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聂宁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认原告聂宁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2月19日给原告聂宁辉出具欠条后,认可下欠原告聂宁辉拉土运费112400元,且被告通过**已支付原告聂宁辉25000元,剩余87400元运费应予给付原告聂宁辉,对原告聂宁辉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宁辉运费874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