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27民初959号
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康。
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2、判决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地点:白水县尧禾镇铁牛山陵园,被告负责建设陵园砌墙、道路排水及夯填土方等工程。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就派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工程款。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墙体倒塌,又发现被告报的建筑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发现被告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相关鉴定部门的人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施工人员的参与下,按照相关规定现场勘验、取样,鉴定结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委托书、施工方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证据2、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不同意验收;证据3、照片,证明6月24日和7月29日工地发生坍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告知函及整改完工的图片等记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并进行维修;证据5、照片,证明8月24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铁牛山公墓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的事实;证据2、2017年6月22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证明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证据3、2017年8月11日的维修整改后申请,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整改,申请交工验收;证据4、《施工整改方案及措施》,证明被告按合同及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全面的工程质量检修;证据5、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方的两次申请竣工验收均送达原告方。
证据分析: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与被告所提供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亦未提供评估工程质量报告的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资质,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申请及结算单,由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将白水县尧禾镇铁牛山陵园项目发包于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发包人指定的施工项目,工期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依据陕西省建设厅工程质量标准),***为1年(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在铁牛山陵园内建设土石方、砌砖、墓道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7年8月份,被告竣工后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原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承建的路面、墙体部分工程出现裂纹和倒塌,被告已对此瑕疵部分进行了维修。后因天雨,墙体部分工程出现倒塌,双方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确认核实。双方亦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质量工程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牛山公墓建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和修复,以使工程质量达标,并经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因双方未对工程存在问题的范围和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由具有专业资质鉴定机构部门进行确认,并按照确认结果进行工程修复以达标。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认定被告赔偿具体数目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系原告书写被告名称时笔误所致,庭审中原告已作了变更,故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依据陕西省建设厅工程质量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建设的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铁牛山公墓建设工程进行整改和修复,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依据陕西省建设厅工程质量)标准。
二、驳回原告陕西铁牛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鼎合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