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923民初28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A幢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厉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53号。
负责人:黄湘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249元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依据2015年5月25日甲方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3.1条约定,“所有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将该争议交至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协议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争议。在该约定中,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且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效。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与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其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违背了***与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