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163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A幢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059315。
法定代表人厉浩,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锐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建华地产公司、云南建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锐翔公司将其承包的楚雄移动通信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之子***于2014年2月到被告***承包的楚雄项目部工作。2015年3月27日,***受被告***指派与被告锐翔公司的员工吕某到楚雄州永仁县进行移动线路、管道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验收,返回途中,二人乘驾被告锐翔公司所有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景县面潮湿,车辆失控翻下山坡,造成***当场死亡,吕某受伤,车辆报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请求确认***与被告锐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仲裁作出(2016)西劳裁书第15号生效裁定书。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锐翔公司将通信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在二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事实经(2016)西劳裁书第15号生效裁决书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691.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2、丧葬费(64463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卡片;4、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集客、社区专线接入承包合同;5、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吕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情经过、事故经过;6、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照片、死亡证明、注销证明;7、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8、(2016)西劳裁书第15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一、***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天,应被告锐翔公司的要求,被告***派***代表被告锐翔公司验收,***是为瑞祥公司工作;二、***代表公司参加验收,服务对象和受益人是被告锐翔公司,且***的工作具有无偿性;三、发生事故的车辆为被告锐翔公司所有,当天该车的专职驾驶员为被告锐翔公司的员工吕某,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毁损严重,无法确认肇事驾驶员是谁,不论***是不是驾驶人,被告锐翔公司作为验收工作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对***的死亡后果军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
被告锐翔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目前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诉讼条件,且遗漏重要当事人车辆保险公司,应中止诉讼,待明确责任人和车辆保险公司后才能进行诉讼;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错误,***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被告已经预付了50000元丧葬费,应当予以扣减,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三、***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锐翔公司五任何劳动关系。被被告锐翔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当庭提交:2、复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的父母。***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自2014年2月起,开始从事放光缆、光缆安装的工作,受被告***管理,报酬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锐翔公司与被告***签订《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集客、社区专线接入承包合同》将其公司承建施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4-201515年集团客户市管市建及省管市建切块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2015年3月27日,***受被告***指派与被告锐翔公司员工吕某驾乘被告锐翔公司所有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楚雄州永仁县进行施工项目验收,17时43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03+980M处时车辆失控翻下山坡,***当场死亡。2015年5月,被告锐翔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被告锐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做出(2016)西劳裁书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被告锐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因车辆发生事故时多次翻滚造成大面积损坏,无法认定驾乘人员,永仁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的相关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正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直接受雇于被告***武,由被告***支付劳酬,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被告***指派参与验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锐翔公司将工程的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被告锐翔公司提出本案系交通事故,遗漏当事人保险公司,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自2014年2月即开始从事安装光缆的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能够证实***连续进城务工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该适用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9991.5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991.5元,扣除被告***、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519991.5元;
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8元(已交),由被告***、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