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方舟大厦*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厉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男,1975年6月15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云011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锐翔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清楚《工资表》中那些是工资范畴,那些不是工资范畴。二、遗漏工资发放未认定。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资为1442.67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十条约定,非劳动者原因,公司可以安排劳动者待岗,待岗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8000元的收入中,工资部分是5500元,其余还包含各种职工福利费用,***不服从分工,公司可以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调整***的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进公司的时候谈的是月薪8000元,年终奖承诺每年不低于15万元,从工资条可以看出每个月工资是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的。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支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12民初926号中的第一、二、三、四条判决内容;二、依法判决锐翔公司为***补缴2013年6-10月的社会保险;三、依法判决锐翔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一10月3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5619元;四、依法判决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1一12月年终奖58927元、2015年1-12月年终奖59593元,2年合计:118520元。五、依法判决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16年2月期间无故扣减的工资,总额合计15050元;六、要求锐翔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上诉人锐翔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公司提出两个诉讼请求,***收到仲裁后没有到法院起诉,二审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审理本案,一审没有请求,二审就不能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进入锐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翔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作地点为昆明,月工资为1700元,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待岗,待岗期间公司应向***支付不低于昆明市最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2015年12月1日,双方将上述合同期限续订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3月,锐翔公司提出由***承包公司业务,***以自己无法胜任为由拒绝。2016年10月28日,***以锐翔公司拖欠年终奖和经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锐翔公司在2016年2月安排***待岗前每月向其发放的款项中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500元、通信补贴350元、交通补贴800元、书报费补贴200元、电脑补贴150元、奖金1000元、绩效考核1000元。自2016年3月起,锐翔公司每月以基本工资2000元计发***工资。2016年,***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锐翔公司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0元;2、锐翔公司为***补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3、锐翔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期间的加班工资15619元;4、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58927元、2015年年终奖59593元;5、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无故扣减的工资47150元;6、锐翔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8000元;7、锐翔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7111元。该仲裁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锐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4000元、2016年9月工资8000元、2016年10月工资7111元;2、驳回***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锐翔公司每月向***发放的款项中哪些为工资?2、***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工资总额一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等。在本案中,锐翔公司在安排***待岗前每月向其发放的款项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信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补贴、电脑补贴、奖金、绩效考核,上述项目明细每月都以相同数额发放,锐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发放需要符合特定条件,可以确定上述费用属于定期定额发放,与劳动者没有直接关系,均应视为工资的计算范围,而上述费用合计为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主张锐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部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可知,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以此为由向锐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锐翔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锐翔公司处工作,锐翔公司应向***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0元(8000元/月X3.5月=28000元)。关于锐翔公司抗辩离职需要以其公司同意为由之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现锐翔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工资,***作为劳动者可以向锐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以锐翔公司同意为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主张锐翔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主张锐翔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3、关于***主张锐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3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5619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主张加班费负有举证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锐翔公司对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关予***主张锐翔公司2014年至2015年年终奖118520元部分,***未能提交证据锐翔公司负有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年终奖义务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47150元部分,在本案中,锐翔公司截止至2016年2月每月均按8000元全部认定为工资,故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扣减工资的问题。自2016年3月起,锐翔公司以***不接受其安排的滇南事业部总经理一职为由,每月开始以2000元计算***的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在双方对于工作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锐翔公司亦未免除***总经理助理职务的情形下,即使***不接受锐翔公司安排的滇南事业部分总经理一职,锐翔公司仍应安排***从事合同约定的总经理职务,锐翔公司以***不接受滇南事业部分总经理一职为由安排***待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待岗期间应按待岗前的8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故锐翔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36000元(6000元/月X6月二36000元)。6、关于***主张锐翔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8000元部分,在本案中,锐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2016年9月的工资,而双方劳动关系己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故***当月工资应为8000元。7、***主张锐翔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7111元部分,在本案中,锐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2016年10月的工资,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故***当月工资应为7226元(8000元/月÷31天×28天=7226元),现***主张7111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锐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与***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锐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36000元;三、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与***2016年9月工资8000元、2016年10月工资7111元;四、驳回锐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四份,第一份证明年薪的事情;后三份证明当时上诉人在曲靖等地方加班没有回来,周末加班是客观事实。上诉人锐翔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两份不是原件,是传真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是新发生的。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作证,锐翔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的工资收入以及岗位,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锐翔公司提交的***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700元,但是在本案中,锐翔公司在安排***待岗前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表款项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信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补贴、电脑补贴、奖金、绩效考核,上述项目明细每月都以相同数额发放,远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700元,且上述工资表与锐翔公司出具的薪资调整、调动、晋升申报表中的原工资级别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了锐翔公司待岗前支付给***的款项均应视为工资的计算范围,原审法院对***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锐翔公司主张***月工资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7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锐翔公司主张***不接受其安排的滇南事业部总经理一职为由,已经调整***岗位以及工资标准,但锐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岗位以及工资标准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审认定锐翔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未免除***总经理助理职务的情形下,按照待岗岗位发放待岗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锐翔公司应当在待岗期间应按待岗前的8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锐翔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部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锐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3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5619元部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锐翔公司对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予***主张锐翔公司2014年至2015年年终奖118520元部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锐翔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年终奖义务的证据,且锐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锐翔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部分,该主张与本案查清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锐翔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杨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