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A幢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059315。
法定代表人:厉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国,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苍岭镇西云村委会席草坝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806091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有泽(曾用名:钟志泽),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苍岭镇西云村委会大云甸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59120811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洪美,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苍岭镇西云村委会大云甸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660605112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王景国因与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查清案件事实后对死者钟启林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本案是钟启林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雇主温有泽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钟启林系王景国的工人,自2014年2月起,开始从事放光缆、光缆安装工作;但一审认定我公司2014年11月20日才与王景国签订《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集客、社区专线接入承包合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与本案客观事实相违背。事实上,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才与王景国签订放光缆和安装光缆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楚雄项目部经理邓环兵才介绍死者钟启林给王景国在承包工地打工。也就是说钟启林只可能在2014年11月20日以后才跟王景国打工的,钟启林不可能自2014年2月就与王景国打工。这一法律事实不仅有邓环兵出庭证实还有王景国在劳动关系仲裁时的证词印证。一审庭审,王景国故意把钟启林与他打工的时间陈述为自2014年2月,与事实不符。2、基于钟启林自2014年11月以后才可能与王景国打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其进城务工时间不满一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进城务工且收入来自城镇的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钟启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钟启林死亡,我公司员工吕云龙多次证实是钟启林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钟启林作为驾车人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且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参与赔付,受害人会得到更好的赔偿。如果雇佣关系诉讼就应该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划分赔偿责任。钟启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未判决钟启林承担责任,也未减轻雇主王景国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审应对一审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当、赔偿责任划分予纠正。
上诉人王景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翔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锐翔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钟启林在为锐翔公司工作期间,乘坐公司所有的车辆,且由公司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是钟启林死亡的直接原因,钟启林的死亡与我的雇佣行为无关。即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之子钟启林不是在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2、钟启林是代表锐翔公司参与验收工程,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3月27日,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楚雄移动公司要验收已经竣工的永仁通信建设工程,由于人手不足和缺乏向导,该公司楚雄项目部经理邓环兵临时打电话给我,要求无偿安排一名人员代表公司参加验收。根据锐翔公司的要求,我即安排钟启林代表锐翔公司参加验收。当天代表公司验收的人员有两人,即钟启林和公司员工吕云龙。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钟启林是为公司工作而非为我工作。证人邓环兵和吕云龙已经做了证实。3、钟启林代表锐翔公司参加验收,钟启林的工作服务对象是公司,受益人是公司,且钟启林的工作具有无偿性,因此,锐翔公司应为钟启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交通事故的云AQC365号车属于锐翔公司所有。当天该车的专职驾驶员为锐翔公司职工吕云龙。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无法确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谁。但从日常常识推理,可能存在两种客观事实。一种由公司专职驾驶员吕云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钟启林作为乘客无责任,应由驾驶员和锐翔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种,该车驾驶员是死者钟启林,钟启林是在完成锐翔公司安排工作后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是单方肇事,因此钟启林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责任由锐翔公司承担。不论是谁驾驶车辆,我既不是当天工作的受益者,也不是指挥者和参与者。钟启林是在帮助锐翔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锐翔公司应当对钟启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有泽、普洪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469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温有泽、普洪美系钟启林的父母。钟启林系被告王景国雇佣的工人,自2014年2月起,开始从事放光缆、光缆安装的工作,受被告王景国管理,报酬由被告王景国支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锐翔公司与被告王景国签订《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集客、社区专线接入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4-2015年集团客户市管市建及省管市建切块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景国施工。2015年3月27日,钟启林受被告王景国指派,与被告锐翔公司员工吕云龙驾乘被告锐翔公司所有的云AQC365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楚雄州永仁县进行施工项目验收,17时43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03+980M处时车辆失控翻下山坡,钟启林当场死亡。2015年5月,被告王景国向原告温有泽、普洪美支付前期丧葬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有泽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钟启林与被告锐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做出(2016)西劳裁书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钟启林与被告锐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因车辆发生事故时多次翻滚造成大面积损坏,无法认定驾乘人员,永仁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钟启林的相关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钟启林直接受雇于被告王景国,由被告王景国支付劳酬,接受被告王景国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启林受被告王景国指派参与验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景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锐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景国,应与雇主被告王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锐翔公司提出本案系交通事故,遗漏当事人保险公司,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庭审中,被告王景国陈述钟启林自2014年2月即开始从事安装光缆的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能够证实钟启林连续进城务工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钟启林应该适用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温有泽、普洪美起诉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有泽、普洪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交通费300元,合计559991.50元。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景国、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温有泽、普洪美经济损失559991.50元,扣除被告王景国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509991.50元。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有泽、普洪美承担285元(已交),由被告王景国、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6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王景国、被告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锐翔公司对一审认定”自2014年2月起就受雇于被告王景国,开始从事放光缆、光缆安装的工作”以及遗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认为1、公司与王景国2014年11月20日才签订放光缆和安装光缆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后经公司楚雄项目部经理邓环兵介绍,死者钟启林才到王景国的工地打工。也就是说钟启林不可能自2014年2月就与王景国打工,只能是在签订合同后才跟王景国打工。钟启林进城务工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当天验收的项目是公司分包给王景国施工的,工程验收王景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派员参加验收。钟启林是代表王景国到永仁县参加项目验收。上诉人王景国对一审认定”钟启林受被告王景国指派,与被告锐翔公司员工吕云龙驾乘被告公司所有的云AQC365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楚雄州永仁县进行施工项目验收”及遗漏交通事故客观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景国的施工项目已交付公司,验收是公司与发包方的事与王景国无关,钟启林是无偿代表公司参与验收与王景国不存在劳务关系;钟启林是乘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驾乘车辆发生事故;关键遗漏了钟启林是在已完成公司项目验收返回楚雄途中,因公司员工吕云龙未归还永仁移动公司工具返回永仁归还工具后,再次从永仁返回楚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钟启林已完成项目验收的工作而是在与公司员工归还工具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锐翔公司、王景国及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王景国已认可钟启林自2014年2月起就进城务工至2015年3月发生事故时离开居住地已满一年以上,对于钟启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锐翔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由其举证予以证实。本案锐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钟启林进城务工未满一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钟启林死亡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因钟启林生前受雇于上诉人王景国,其受王景国的指派参与协助上诉人锐翔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钟启林在从事雇主王景国安排、指示的其他劳务活动。钟启林在完成雇主王景国安排、指派的工作期间遭受损害,雇主王景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锐翔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4-2015年集团客户市管市建及省管市建切块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王景国施工。上诉人锐翔公司明知上诉人王景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进行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锐翔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钟启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与雇主王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钟启林在完成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无法鉴别是钟启林驾车还是上诉人锐翔公司员工吕云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钟启林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雇佣法律关系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景国安排、指派钟启林协助上诉人锐翔公司进行项目验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启林死亡,应视为钟启林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王景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锐翔公司明知王景国没有资质而将业务分包,应与上诉人王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景国认为发生事故当天钟启林是无偿为锐翔公司提供劳务,应由锐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王景国认可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锐翔公司对此持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锐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钟启林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的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钟启林死亡,因无法明确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钟启林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温有泽、普洪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雇佣法律关系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锐翔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钟启林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景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王景国华承担2780元(已交),上诉人昆明锐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76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