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4民初1218号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二委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宝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被告:***(系邱金福之母),女,1934年11月2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东公司偿还原告电缆工程施工工程款1343709.08元;2.判令被告大东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仅请求被告大东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原告润盈公司(原名称为木兰县华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东公司将曙光新城棚户区一期一标段高层1#、3#、4#、5#、6#楼,多层2#楼和独立公建4#-F、5#-F、C栋及地下车库、地下泵房、地下换热站、地下变电所等外网电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邱金福以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该份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而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而且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大东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润盈公司要求被告大东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应在工程开工后15日内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向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保证金偿还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邱金福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保证金偿还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明本案原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移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且加盖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6日,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甲方)与木兰县华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曙光新城棚户区一期一标段高层1#、3#、4#、5#、6#楼,多层2#楼和独立公建4#-F、5#-F、C栋及地下车库、地下泵房、地下换热站、地下变电所等外网电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电气照明,建筑面积约80990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约56480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约2860平方米、独立公建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入口广场处地下车库约9000平方米、其他地下车库约1155平方米、地下泵房约500平方米、地下换热站约300平方米、地下变电所约150平方米等外网电缆工程);开工保证金: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工程开工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15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邱金福签名。2009年6月14日,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出具收到木兰县华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交纳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曙光新城电器工程)的收据1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至今仍尚欠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予返还。2010年12月29日,邱金福出具工程保证金偿还承诺1份,内容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对木兰县华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的曙光新城一期一标段500000元电气工程保证金未退还一事,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以合同约定退还之日起,按月息0.045%计算,到退还之日止,本息一起退还。
另查明,木兰县华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更名为“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公司,邱金福系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经理,2015年10月邱金福去世。
本院认为,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交纳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工程开工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1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交纳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工程保证金,至今仍尚欠原告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予返还,对此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经理邱金福出具了承诺返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系被告大东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大东公司应承担大东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即应对本案中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公司返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审 判 员  吴 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