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7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望奎县。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二委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宝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电业局副局长,住木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男,1951年11月28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款5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原告润盈公司承建东兴铁矿铁塔作业时,不慎受伤,经诊断左踝骨、右腕骨、右膝盖骨、肋骨四处骨折。**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46天。2017年11月3日,原告润盈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C201723010000000450),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润盈公司垫付,**将受益人赔偿款变更为润盈公司受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郊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方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客户赔款转付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赔偿协议、收据,虽为二原告之间的协议,但与客户赔款转付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已做出更正说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中有治疗外伤之外用于检测、治疗甲型××、乙型××、丙型××等费用,还有清单中解剖型金属锁定接骨板,每个单价金额为8900元,费用过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方案和治疗用药,均遵医生医嘱,并非是当事人的意愿,且被告亦未举证费用过高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原告润盈公司施工的东兴铁矿铁塔作业时,不慎受伤,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距骨骨折,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17720.87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润盈公司在被告保险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C201723010000000450),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一。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润盈公司垫付,现**将受益人赔偿款变更为润盈公司受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润盈公司自愿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润盈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所花医疗费117720.87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将该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款委托润盈公司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需待伤残鉴定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款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