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7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王宝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电业局有限公司副局长,住木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住通河县。
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理赔原告**保险受益人赔偿款245415.29元由原告润盈公司受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润盈公司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723010000000450),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一。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润盈公司施工的东兴铁矿铁塔作业时,不慎受伤,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共住院28天。2018年2月27日,**为甲方、金朝志为乙方、润盈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已经)支付了24万元。同时约定:“七、甲方与乙方必须配合诉讼,甲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费用由乙方负责,所得保险公司应付伤残赔偿款及意外医疗费补偿费抵付丙方垫付款,甲方无权再向乙、丙两方主张赔偿。”根据约定,(2018)黑0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的5万元医疗费补偿款已由润盈公司受偿。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入住望奎县中医院拆除骨折固定物,201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天。2020年9月21日,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桡骨10级伤残、左胫腓骨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费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30945×20年×11.2%=69316.8元:误工费40148.5元;护理人工资25096.78元;医疗费9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96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245415、29元。恳请法院依照原告**和润盈公司的赔偿协议,将被告向原告**的保险理赔款由润盈公司受领。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保险规定对原告进行团体意外险赔偿医疗费限额5万元,伤残限额最高55万,按合同约定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其余涉及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赡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户口簿,以上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赔偿协议、(2018)黑0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客户赔款转付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合法成立的以及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转付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可以证实**的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团体意外险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原告润盈公司施工的东兴铁矿铁塔作业时,不慎受伤,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距骨骨折,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17720.87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润盈公司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723010000000450),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8人中之一。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8年2月27日,**为甲方、金朝志为乙方、润盈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已经)支付了24万元。同时约定:“七、甲方与乙方必须配合诉讼,甲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费用由乙方负责,所得保险公司应付伤残赔偿款及意外医疗费补偿费抵付丙方垫付款,甲方无权再向乙、丙两方主张赔偿。”根据约定,(2018)黑0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的5万元医疗费补偿款已由润盈公司受偿。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入住望奎县中医院拆除骨折固定物,201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天。2020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现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将被告向**的保险理赔款由润盈公司受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人保分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损失。润盈公司自愿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分公司承保,其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做为润盈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在(2018)黑0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中以由人保分公司按判决将50000元医疗费补偿款由润盈公司受领。**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00元/年×20年×11.2%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9316.8元。保险合同已约定残疾给付每人最高额为550000元,故人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316.8元。**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赡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内,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该伤残赔偿金委托润盈公司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虽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但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分公司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分公司应在其承担责任内承担相应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润盈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693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