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初163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住所地绥芬河市通天路。
负责人:孙兴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回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员工,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绥芬河市同福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延宝,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绥芬河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
被告:**,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
被告:***,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绥芬河龙江银行)与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时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龙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鑫公司、强盛公司、***、时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绥芬河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盛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646,238.77元,其中:本金1950万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利息3,146,238.77元(包括按年利率5.22%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7月1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83%给付逾期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强盛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强盛公司、***、时延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起止日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金额195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强盛公司以其名下二处房产及房产对应的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强盛公司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盛鑫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19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盛鑫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拖欠利息不还,截止2018年7月16日欠息3,146,238.7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鑫公司、强盛公司、***、时延宝、***、***、**、***、***未答辩、未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2.借款凭证、付款凭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贷款1950万元。
3.《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2份。意在证明:设定抵押担保及依法办理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原件在房产和土地局。
4《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D0423162012000013《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时延宝、***、***、**、***、***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欠息机打流水、本息合计利息机打、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息金额、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明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其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有各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系复印件,结合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中第5组证据为原告自制凭证,对于被告盛鑫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应依据《循环借款合同》对于利率的约定予以确认。
被告盛鑫公司、强盛公司、***、时延宝、***、***、**、***、***未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绥芬河龙江银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1950万元;每次借款利率以本合同期限内每次借款时对应借据约定载明的执行利率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等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
同日,绥芬河龙江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强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二处房屋和二宗土地使用权,为绥芬河龙江银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195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日,绥芬河龙江银行与强盛公司、***、时延宝、***、***、**、***、***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强盛公司、***、时延宝、***、***、**、***、***分别为绥芬河龙江银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195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绥芬河龙江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绥芬河龙江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
同日,盛鑫公司依据《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绥芬河龙江银行申请贷款19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5.22%,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26日止。绥芬河龙江银行称盛鑫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绥芬河龙江银行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绥芬河龙江银行依约向盛鑫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后,盛鑫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盛鑫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绥芬河龙江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绥芬河龙江银行要求解除与盛鑫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盛鑫公司依据《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绥芬河龙江银行申请贷款1950万元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盛鑫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绥芬河龙江银行要求盛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盛鑫公司应否给付绥芬河龙江银行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利息3,146,238.77元(包括按年利率5.22%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及自2018年7月1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83%给付至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逾期罚息、复利的问题。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83%,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绥芬河龙江银行于2016年4月27日给付盛鑫公司借款1950万元,故盛鑫公司应按年利率5.22%给付借款期限内(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3%给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强盛公司应否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绥芬河龙江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绥芬河龙江银行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强盛公司对盛鑫公司向绥芬河龙江银行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195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的主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强盛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绥芬河龙江银行对强盛公司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强盛公司、***、时延宝、***、***、**、***、***对盛鑫公司拖欠绥芬河龙江银行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绥芬河龙江银行与强盛公司、***、时延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绥芬河龙江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绥芬河龙江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强盛公司、***、时延宝、***、***、**、***、***对盛鑫公司应付绥芬河龙江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绥芬河龙江银行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与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按年利率5.22%给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3%给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尚欠借款本金时止的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二处房屋和二宗土地使用权,对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延宝、***、***、**、***、***对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绥芬河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31元,由被告绥芬河市盛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海波
审判员 杨大奎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