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4民初321号
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三江大道东侧福惠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一期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星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雁南,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白族,住怒江州泸水市。
被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白族,住怒江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嘉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白族,住泸水市。
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贡山县茨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和璋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小金,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傈僳族,系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怒志忠,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怒族,系该局畜牧兽医综合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与被告唐雁南、被告***、被告李嘉春、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贡山县农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被告唐雁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被告李嘉春,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小金、怒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819938.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偿还垫付之日为止利息损失(以819938.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金额为819907.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向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贡山县2019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产业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茨开镇)”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其雇佣的农民工多次上访。2020年9月18日,贡山县人社局组织各方在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由原告先行垫付了946407.00元的农民工工资。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确认,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021年2月8日,贡山县人社局再次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责令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350100.00元,原告便于2021年2月9日将350100.00元汇至贡山县人社局代为发放。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的工程款4269731.71元,扣除原告收取的55500.00元管理费及30000元资料费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707632.12元工程款(包含代缴税款、银行转账手续费等),代被告垫付1296507.00元农民工工资。因此,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代其垫付的819938.04元垫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雁南辩称,1.在本案中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贡山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产业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茨开镇)施工合同》第5页第二条第3项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而不是本人;其次,无论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但从其表述的内容:“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施工队拖欠的946407元农民工工资,之后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可以明确得出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再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工程款收支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无任何一笔款项与答辩人有关,而是跟***施工队有关。即有些款项是打给***聘请的财务人员,有些款项是直接打给跟***有关的建材供应商;最后,本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就案涉工程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
2.在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对其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的不负责任,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领条》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向领条上签字的人员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无法证明领款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及实际拖欠工资的金额。虽然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始终认为西康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实在太儿戏,是对公司的严重不负责任。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如果其欠付其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那么农民工的手上肯定有其出具的有其签名捺印的“《欠条》”。但纵观全案证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领条上农民工的真实性及实际欠款金额。
3.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另一实际施工人李嘉春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2021)云3324民初83号。从***提交法院的诉状内容可知:***借用被答辩人的资质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后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李嘉春。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名称为《贡山县农业农村局草果提质增效生产便道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农村局,承包方为被答辩人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的施工项目为新开挖生产便道和原有道路的路面硬化、加宽。中标的工程价款为四百二十多万,后又零星增加了四十多万的工程量,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款为4697503.91元。因答辩人无施工资质,便借用原告的资质竞标。
2.原告就垫付农民工工资一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当责任。原告在没有通知李嘉春核实农民工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仅是让领款人签署了《承诺书》后便支付了相关款项。
3.本人诉本案的另一实际施工人李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2021)云3324民初83号。因被告李嘉春极其不负责任,在所承接的工程没有做完前就撤离了工地,且其完成的工程有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其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重做是由本人完成的。
4.本人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实际受益人为李嘉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7条之规定,应当由李嘉春向原告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5.原告计算的工程款的金额有误。既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4696663.08元,就应当以最终结算价4696663.08元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4269731.71为计算依据。
被告李嘉春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做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约定单价以每公里10万元进行计算,但***并没有根据合同支付给我,我没有钱支付给民工工资,所以农民工才会闹到政府。
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述称,对***提到的42万拨付款进行说明,此款项是涉农资金的需要拨付使用,我方与原告进行金额置换,原告交钱到我方的基本账户。由于农民工随时到我单位上访,我方就与人社局联系,打到人社局的账户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笔款项相应的我们没有转给原告,而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为:《贡山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产业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茨开镇)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为:工程款收支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证据为:证明、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贡人社监令字[2021]第3号)、《关于贡人社监令字[2021]第3号的答复》、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第五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居民身份证。第六组证据为:《2019年第一批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草果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工资花名册》、欠条。经质证,被告唐雁南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嘉春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雁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居民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为:《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第三组证据为:《生产便道建设(项目)付款记录》、农民工工资表、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欠条、《贡山县人社局代付李嘉春工人工资表》。第四组证据为:《李嘉春完成合格工程量汇总表》、《现量明场验收工程明细表》。第五组证据为:《施工方与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资金往来》。第六组证据为:工人工资冒领、重复领取清单。经质证,原告西康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存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唐雁南、被告李嘉春、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嘉春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西康公司、被告唐雁南、被告***、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了9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项目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为:资金使用审批表(2019.11.22)、财政支付凭证(2019.11.25)、网上回执单(2019.11.25)、资金使用审批表(2019.12.18)、财政支付凭证(2019.12.19)、网上回执单(2019.12.19)、资金使用审批表(2019.12.24)、财政支付凭证(2019.12.24)、网上回执单、资金使用审批表(2020.5.19)、拨款申请、财政支付凭证(2020.5.21)、网上回执单(2020.5.21)。第三组证据为:发票。第四组证据为: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函、支付农民工工资复函、人社局开户许可证。第五组证据:资金使用审批表(2021.5.28)、领条、网上回执单(2021.6.28)。第六组证据为:补充协议书。第七组证据为:竣工结算书。第八组证据为:项目验收报告。第九组证据为:贡山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代付审批表及材料。经质证,原告西康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三组、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唐雁南、被告***、被告李嘉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被告***经被告唐雁南介绍借用原告西康公司资质与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签订《贡山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产业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茨开镇)施工合同》,从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承揽开挖生产便道工程,合同总价为4269693.71元,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与被告李嘉春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案涉的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李嘉春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730000.00元,工期为4个月。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嘉春拖欠工人工资发生上访事件,2020年9月18日,贡山县人社局组织被告***、第三人贡山县农业局等协调工人工资支付事宜。经协调,由原告西康公司先行支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之后再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后,原告西康公司按照协调要求直接支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2021年2月8日,贡山县人社局又制发决定书责令原告西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50100.00元,原告西康公司收到责令决定书后向贡山县人社局汇款350100.00元,由贡山县人社局代为支付。至今,原告西康公司共支付工人工资1296507.00元。其中,原告西康公司垫付被告李嘉春名下的工人工资为819907.41元。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李嘉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发生工人闹访事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西康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19907.41元。原告已代替被告李嘉春支付工人工资,致使被告李嘉春获得利益,该利益与原告西康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带来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该情形属不当得利,被告李嘉春应返还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并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唐雁南、被告***对垫付的该笔工人工资819907.41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雁南、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春向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819907.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嘉春向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819907.4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9.00元,由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9.00元,被告李嘉春负担9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审 判 员 和丽梅
人民陪审员 袁成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