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星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嵌,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叶怀,男,系***近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雁南,男。
原审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和璋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雄,男,系该局畜牧兽医综合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怒志忠,男,怒族,系该局畜牧兽医综合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雁南、原审第三人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04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原审被告唐雁南、原审第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雄、怒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西康公司垫付款819907.41元承担还款责任;2.请求***向西康公司支付以819907.41元为基数,从2021年0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超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西康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农民工的劳动收入,对农民工而言,该笔费用是其劳动所得;对***、***而言,在不考虑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该笔费用是其施工行为应当取得的收益。虽然本案看起来比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实质上为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纠纷,在审理时必然涉及工程的验收、结算、工程量等问题,因此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西康公司支出款项是基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且在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西康公司代替两人直接向农民工垫付了案涉款项,导致最终支付给***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形成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我国民事案由尚未规定垫付或者超付工程款的案由,但本案应当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超付工程款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康公司发现新证据证明西康公司为***垫付350100.00元、946407.00元,共计1296507.00元,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西康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现了***于2021年02月08日签署的《借款借条》和《委托支付书》,证明***承包了西康公司中标的“2019年第一批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草果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项目”,***承诺对350100.00元向西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1年06月04日出具的《证明》,西康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946407.00元。前述两笔代付款项共计1296507.00元,与西康公司收到的款项及应付***的款项折抵后,西康公司超付***、***819907.41元,***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应当对西康公司垫付的819907.41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西康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85500.00元,其他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西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任何其他付款义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由于二人怠于履行其义务,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西康公司先行垫付相关款项,导致西康公司累计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超出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金额819907.41元,故***与***应当承担相应的返款款项责任。(4)鉴于***、***之间对工程款仍有争议,且西康公司对双方账务往来及权利义务并不知悉,其二人应当共同归还前述代偿款819907.41元后再按照其二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及事实分摊该费用。(5)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出具的《借款借条》和《委托支付书》也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当对其中的350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情况,认定***应当对垫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答辩称:对西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金额819907.41元,是在已经扣除了西康公司为***垫付的350100.00元工人工资后得出的金额。因此,西康公司请求由***返还819907.4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西康公司收到农业农村局支付的工程款为4269731.71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707632.1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55500.00元、资料费30000.00元。两次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296507.00元,第一次垫付350100.00元,第二次垫付946407.00元。其中350100.00元是为***工人垫付的,946407.00元是为***的工人垫付的。(2)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资花名册和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为***,欠条的总金额正好是946407.00元。在法庭调查时,***认可西康公司所垫付的946407.00元是为其施工队的农民工垫付的。因此,从在案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西康公司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946407.00元,而不是819907.14元。综上,西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更正。
唐雁南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意见一致。
农业农村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向西康公司返还垫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谁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人。一审诉讼过程中,***、***均为被告,***借用西康公司资质转包涉案劳务工程,再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拿到转包的工程款后应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包括***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本案中,***的义务被西康公司代为垫付清偿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应得的劳务报酬,是有法律根据应得的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西康公司垫付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本案无论是***本人还是其雇佣的农民工均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取得了不当得利。其一,***将劳务工程转包给***,那么,***就有支付***(含***雇佣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支付***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西康公司是代替***支付了***雇佣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义务,所以,***才是本案真正的不当得利人。其二,从合同对应关系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西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西康公司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垫付款项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实际上西康公司是为***垫付款项。西康公司明知其与***没有劳务费给付义务(因没有合同关系),而对***及其农民工清偿债务,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三)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除外情形,***不应当对西康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返还责任。(2)根据以上事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案适格被告是***。(3)西康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挂靠其名下没有劳务资质的***,是违法无效的,西康公司依法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西康公司至少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才公平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西康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超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西康公司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西康公司是案外人,没办法区分谁取得了利益。***、***应当对西康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义务之后,***、***再根据双方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主张西康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金额为819907.41元是错误的,其不当得利的金额应为946407.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金额为819907.41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借用西康公司资质取得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是正确的。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当天,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的第二组证据工资花名册和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为***,欠条的总金额正好是946407.00元。且在法庭调查时,***当庭认可西康公司所垫付的946407.00元是为其施工队的农民工垫付的。综上,从在案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西康公司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为946407.00元,而不是819907.14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金额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西康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不变更。本案中西康公司向***主张的819907.14元不当得利返还的计算依据是总的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两笔农民工工资。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西康公司垫付的946407.00元是为***垫付的。那么***不当得利的金额应当为9464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为819907.14元没有证据支撑。因此,一审法院在西康公司表明了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西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令***承担819907.14元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的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
唐雁南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
农业农村局辩称:该局只与西康公司签订了合同,不清楚西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
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唐雁南、***、***立即归还西康公司垫付款819938.04元;2.请求依法判令唐雁南、***、***赔偿自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19938.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唐雁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经唐雁南介绍借用西康公司资质与农业农村局签订《贡山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涉农整合资金草果产业提质增效项目一标段(茨开镇)施工合同》,从农业农村局承揽开挖生产便道工程,合同总价为4269693.71元,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04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的部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730000.00元,工期为4个月。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发生上访事件,2020年09月18日,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农业农村局等协调工人工资支付事宜。经协调,由西康公司先行支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之后再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西康公司按照协调要求直接支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2021年02月08日,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制发决定书责令西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50100.00元,西康公司收到责令决定书后向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350100.00元,由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至今,西康公司共支付工人工资1296507.00元。其中,西康公司垫付***名下的工人工资为819907.41元。现西康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唐雁南、***、***返还垫付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发生工人闹访事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西康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19907.41元。西康公司已代替***支付工人工资,致使***获得利益,该利益与西康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带来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该情形属不当得利,***应返还西康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并支付利息。同时,西康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唐雁南、***对垫付的该笔工人工资819907.41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西康公司请求唐雁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西康公司返还垫付款819907.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向西康公司支付以819907.41元为基数,从2021年0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9.00元,由西康公司负担2399.00元,***负担9600.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西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01.借款借条、02.委托支付书,欲证明:(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知悉代付350100.00元工程款事项,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委托西康公司直接向人社局支付350100.00元垫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证明可以证实西康公司为***垫付946407.00元;(4)西康公司累计代***垫付工程款1296507.00元。
经质证,***、***、唐雁南、农业农村局对证据01、证据0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康公司提供的证据01、证据0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西康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350100.00元,***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01、证据0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西康公司分两次垫付工人工资合计1296507.00元。其中,为***的工人垫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为***的工人垫付工人工资350100.00元。西康公司为***的工人垫付的工人工资350100.00元,已从西康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其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对西康公司垫付的案涉款项819907.41元及其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发生闹访事件。后,在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西康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946407.00元。西康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后,***至今未返还西康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946407.00元。***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946407.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西康公司虽为***垫付了工人工资946407.00元,但是其主张返还819907.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行为是西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当给予尊重。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返还案涉垫付款819907.41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西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9.00元,由西康公司负担5999.50元,***负担59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和丽瑞
审判员 过强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