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营业场所: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香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9MA6PW73624。
经营者:何祖启,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县城滨江大道兰溪郡一期10幢第-1层商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87396824W。
法定代表人:罗星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嵌、胡国庆,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法那禾农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Q49B75P。
负责人:马启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嵌、胡国庆,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朝永,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达旺经营部)与上诉人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旺经营部上诉请求:1.维持(2022)云2329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解除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依法改判西康公司及田朝永向达旺经营部共同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25695.39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后续每天违约金为112.43元/天;4.改判西康公司及田朝永向达旺经营部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及田朝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审判决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实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达旺经营部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尾部加盖了达旺经营部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公章,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负责人马启盾亦在合同尾部及合同倒数第二页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也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首先,合同签订后,达旺经营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致使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次,达旺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是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实际产生的,且《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支出。最后,达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是以欠款金额27348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即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承诺付清尾款的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己经低于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29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达旺经营部对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达旺经营部、田朝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田朝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达旺经营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同时认定田朝永对本案未付钢筋款承担付款责任(即田朝永为案涉钢筋购买者),即原审法院针对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具有两个不同的买受主体,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针对同一批货物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受主体。第二,本案也不存在具有法定或约定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民事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首先,本案中,达旺经营部认可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田朝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现行法律未规定被挂靠人需要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责任。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田朝永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二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钢材买卖存在债务加入、担保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情形。二、案涉钢材买卖双方当事人实际为达旺经营部与田朝永。第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田朝永提供发票签订,因此,从该《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能直接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也认为无法看出该《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庭审中,达旺经营部认可由田朝永与其进行案涉钢材买卖的磋商,磋商时田朝永并未出具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授权委托,购买款项的支付也是田朝永委托马启盾等人进行支付。其次,达旺经营部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正常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不相符合,整个合同条款不严谨。如:合同中供货主体的不一致、存有大量留白等,足以说明该合同未经过双方审查仅为开票所订立。《销货清单》上并未有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任何签章或者是合同中授权代表人马启盾的任何签字,均为田朝永签字,另外《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钢材单价与《销货清单》中单价的确定不相符,而是由《销货清单》的签字人田朝永予以确认,足以说明《销货清单》为实际履行合同,田朝永为实际购买人。第二,从《销货清单》、《收条》等来看,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而只有田朝永的个人签名,不能证明以上证据对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产生约束力,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为买受主体;相反,从《销货清单》记载的价格、数量、结算,以及在单据上备注的“田朝永元谋工地欠款2021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没有付款”等内容可以看出,购买钢材的买方为田朝永,若田朝永只单纯进行签收确认,没有理由直接在单据上承诺确定付款期限。田朝永在庭审自认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而对于田朝永陈述其是代表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田朝永并非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职工,公司也从未授权田朝永买卖案涉钢材,田朝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西康公司与田朝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表见代理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是田朝永。第三,达旺经营部主张其系向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供应钢筋,但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向其支付货款,未与其签订任何对账单或欠款单,达旺经营部无其他证据证实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双方合同。原审法院仅以马启盾等人与达旺经营部存在付款流水,便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判令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西康公司代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支机构产生债务可由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是西康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依据上述规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才由西康公司承担。
上诉人田朝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达旺经营部对田朝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达旺经营部、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田朝永与达旺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达旺经营部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实际支付了6500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双方是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个人并未向达旺经营部购买过钢材,田朝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二、一审法院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以田朝永对销货单备注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其应对未支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田朝永提交《元谋县元平线龙泉大桥危桥改造项目部通讯录》照片,可以证实田朝永在该项目担任技术总工,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启盾是该项目材料员,充分证明了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雇佣关系。结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达旺经营部向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供应货物对应货款总计923484.48元,上述货物均由田朝永签收。田朝永的签收行为是基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委托而行使,钢筋进场签收情况如下:部分钢筋进场后,马启盾委托田朝永对钢筋数量进行清点并签收;部分钢筋进场后由马启盾自行清点,后其让田朝永代为签收;部分钢筋进场时未制作《销货清单》,马启盾或田朝永现场清点后,马启盾委托田朝永回禄劝时顺便到达旺经营部补签。后马启盾和其公司财务人员陈丽凤分5笔向达旺经营部支付钢筋款共计65万元的行为,是对其委托田朝永签收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充分证实了其与达旺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其次,田朝永是基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委托,对进场的钢筋进行签收,其签收行为仅对进场钢筋的数量和型号进行核对,对于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协商的价款、付款方式等约定从未知晓,对于销货单备注“田朝永元谋工地”等内容,田朝永并未过多考虑,更不存在对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应付货款进行承诺的可能。田朝永的解释合理与否并不会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构成变更或补充。再次,达旺经营部供应钢材均用于西康公司承建的元谋县元平线龙泉大桥危桥改造项目,西康公司为该买卖合同中实际的受益者,理应就货物的款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达旺经营部称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达旺经营部供应的钢材实际是田朝永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都不能突破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田朝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达旺经营部针对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及田朝永的上诉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针对达旺经营部、田朝永的上诉辩称,第一,达旺经营部主张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田朝永签订的销售清单,其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至今未超过一年,不应用5年期的LPR。第二,关于田朝永和西康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如达旺经营部所说一审查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中,田朝永并没有和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西康公司和马启盾之间没有授权,其行为是无权代理,同时马启盾并没有以任何公司的名义与田朝永和达旺经营部开展过经营活动,其个人向达旺经营部转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存在任何公司的追认。同时,只有无权代理才存在追认的行为,达旺经营部主张其有授权又主张追认前后矛盾。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田朝永是该批钢材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田朝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元谋有两个工程项目,西康公司只承接了其中的一个,其钢材用在哪个项目上我方不清楚。且田朝永在销货清单上也明确写明其在元谋的所有工地欠款多少元,所以实际合同的履行人为田朝永并非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对于整个交易的数量、金额都不知情,也没有向达旺经营部支付过任何款项,西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并非合同主体,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田朝永针对达旺经营部、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上诉辩称,销货清单上备注的内容不是田朝永写的,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达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达旺经营部与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共同向达旺经营部支付货款273484.48元;3.判令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共同向达旺经营部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25695.39元;后续每天违约金为:112.43元/天;4.判令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共同向达旺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诉请共计:309179.87元;5.本案诉讼费2969元、保全费2068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全部由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达旺经营部当庭变更为由西康公司与田朝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系西康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2021年4月18日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形成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明确的供货方(甲方)为案外人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达旺经营部仅在尾部甲方位置处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向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乙方)供应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热轧光圆钢筋用于元谋县元平线龙泉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钢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十五日未结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达旺经营部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向元谋龙泉大桥项目供货,货款共计923484.48元,田朝永在所有销货清单上签字,并在2021年8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上备注有“元谋后面这座桥用”的内容;2021年10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上备注有“田朝永元谋工地所有欠款在2021年10月22日前付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其他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内容。田朝永对备注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了650000元,剩余货款273484.48元至今未支付。达旺经营部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969元、保全费2068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从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2021年4月18日形成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无法看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付款过程及全案证据可得知,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货款273484.48元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案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西康公司承担。本案中作为直接证据的销货清单均有田朝永的签名确认,在最后一次的销货清单上备注有“田朝永元谋工地所有欠款”字样,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其他清单上出现了歧义内容备注,田朝永对备注内容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对未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达旺经营部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主张,因该合同内容实际对双方并不产生约束力,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田朝永共同支付货款273484.4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因所依据的合同内容实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依法不予支持。西康公司认为本案付款人应为田朝永,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田朝永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西康公司、田朝永共同支付达旺经营部货款273484.48元;二、驳回达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38元,依法减半收取2969元,保全费2068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共计6892元由西康公司、田朝永共同负担6065元,达旺经营部负担827元(已交)。(以上执行标的合计279549.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达旺经营部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形成了《钢材购销合同》”错误,认为不是形成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一审认定“该合同内容中明确的供货方(甲方)为案外人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错误,认为明确的供货方就是达旺经营部。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向元谋龙泉大桥项目供货”错误,认为并不是向元谋龙泉大桥项目供货,一审时田朝永承认其在元谋还有其他的项目,因此可能是供货给田朝永其他项目。2.一审认定“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了65万元”错误,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是案外人马启盾、陈丽凤支付的。田朝永认为一审认定“被告田朝永在所有销货清单上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错误,因销货清单上除了田朝永签名的部分,其余内容均不是田朝永书写的,且田朝永作为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雇员,并未参与该合同订立,对于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不清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达旺经营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首部虽载明供货方(甲方)为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但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达旺经营部的印章,结合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二审中关于其未与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签订过合同的陈述,应认定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钢材的实际供货方为达旺经营部,故达旺经营部所提异议成立。二、针对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案涉销货清单已注明供货系用于元谋龙泉大桥工程项目,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自认其将该项目分包给田朝永,田朝永也在案涉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异议1不能成立;针对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提出的异议2,本院认为,达旺经营部已举证证实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负责人马启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钢材款共计45万元,并自认通过陈丽凤支付钢材款20万元,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自述陈丽凤系马启盾之妻,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支付货款的事实,并称“支付货款是受田朝永的委托,但无委托书”,二审中主张马启盾、陈丽凤可能与达旺经营部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了650000元并无不当,异议2不能成立。三、针对田朝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对田朝永进行询问时,田朝永并未认可案涉销货清单上的备注内容是其所写,仅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称备注内容是一个姓陈的人写的,其未注意看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朝永对备注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当,田朝永所提异议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达旺经营部据以主张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达旺经营部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3.达旺经营部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首部虽载明供货方(甲方)为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但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达旺经营部的印章,结合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二审中关于其未与东川区川鑫钢材经营部签订过合同的陈述,应认定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西康公司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虽主张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因为该合同系用于田朝永开具成本发票,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达旺经营部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达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达旺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供给了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达旺经营部主张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主张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与田朝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田朝永则主张其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达旺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以及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65万元货款的时间来看,供货期间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付款期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2月27日,符合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认可田朝永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应由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支付达旺经营部相应的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签收后视为对货物的价格、数量、金额确定”,现达旺经营部以销货清单载明的数量、价格为据主张欠付货款为273484.4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系西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西康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先以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才由西康公司承担,但因达旺经营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请由西康公司承担责任,该诉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由西康公司支付达旺经营部货款273484.48元。达旺经营部以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田朝永与西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销货清单中已载明“田朝永元谋工地所有欠款在2021年10月22日之前付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其它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达旺经营部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达旺经营部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支出。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钢材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支付金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十五日未结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达旺经营部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达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2021年12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25695.39元,2022年8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达旺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另,达旺经营部诉请的保全费2068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达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康公司、西康公司元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朝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4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与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三、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货款273484.48元;
四、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违约金25695.39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五、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9元、保全费2068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负担;田朝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武定达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芳
审判员 何永丽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