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县城滨江大道***一期10幢第-1层商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87396824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张单驼村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GC5Y2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法那禾农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Q49B75P。
负责人:***。
上诉人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创公司”)、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元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标的115963.2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第一项请求为:一审判决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违约金均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河北交创与元谋分公司并未签订、履行过案涉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没有元谋分公司的盖章,且河北交创公司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人否认其签订过该合同。同时当庭提交的签字也可以明确看出签字并非一人。在双方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河北交创应当对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签订、履行过相关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恶意隐瞒事实,指认合同的签收人为***,但***明确表示,其没有签收过任何货物。2.本案实际买受人、履行主体为***,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买卖关系均由***谈判、签收、使用。从西***元谋分公司的财务与河北交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已明确表示费用要找***。由此,西***元谋分公司不负责具体的业务事项,***和西***元谋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3.河北交创明知***为无权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所有清单、合同中,对供货的价格均没有进行约定。***明确表示不知道具体的买卖事项,没有对收货、费用进行过确认。河北交创公司主张104214.48元也只有***的确认。河北交创明知***为无权代理,其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中,关于货物买卖、交付的事实,主要经办人***和***各执一词,完全矛盾,结合现有的书证,可以知悉所有货物的订货、交割均为***经办。同时,结合***自称为公司员工,但是近一年时间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主张过任何报酬。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断出其***是该项目的挂靠和实际获利人。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三、本案应当由西***公司元谋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应当由分公司首先承担贵任,不足部分才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现场的所有材料是***对接的,我不清楚货物单价和总量,费用需要重新审核;2.工程审计结果还没有做出,预估货物数量与实际审计是有差异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从双方交易货款的方式来看河北交创公司与西***公司元谋分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西***元谋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签收货物行为的确认;3.西***元谋分公司称***与其是挂靠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关系是否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交创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交创公司签订合同的对象为西***元谋分公司,双方的合同原件已提交一审法院,***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影响其他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另外根据***所提供的龙泉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的工程数量表的内容以及由西***公司财务人员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能够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河北交创公司与西***公司之间,一审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元谋分公司答辩称,不清楚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与河北交创公司是***去谈的,数量虽有,但是单价不清楚,每次发货都没有单价,需要河北交创公司提供每一次单价及数量,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要搞清楚。
被上诉人河北交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立即向河北交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4214.48元;2.判令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按拖欠货款104214.48元的20%向河北交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42.89元;3.判令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承担河北交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0557.3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西***公司、西***元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西***元谋分公司是***为实施元谋龙泉大桥改造项目挂靠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的元谋分公司。云南均港工贸有限公司是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代办发货的公司。2021年4月17日、4月22日、5月19日、6月28日,***向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声测管、液压钳、工作锚板、工作夹片等工具,累计费用53853元。2021年7月9日,西***元谋分公司通过财务***账户一次性向河北交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7月14日,***向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绞线、塑料波管。2021年7月21日,河北交创公司与西***元谋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JC2021-072103G的《加工订做及物资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河北交创公司为供货方、西***元谋分公司为购货方,购货方向河北交创公司购买高阻尼隔震支座、水平分散力支座,不含运费、不含税的合同总价款为58744元,约定货到付清货款、西***元谋分公司资金紧张时付款时限顺延不超过二个月,若有违约的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违约金,工程地址为元谋县,工程名称为元谋县元平线龙泉大桥危桥改造项目。2021年7月31日,***向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板。2021年8月21日,河北交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高阻尼支座、水平力分散的发货。2021年10月22日、12月21日、2022年1月15日,***又向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订购了油泵、伸缩缝、25吨千斤顶一台。河北交创公司向西***元谋分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204214.48元,河北交创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至今仍然拖欠货款共计104214.48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2.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加工订做及物资供应合同》是河北交创公司与西***元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已履行。西***公司主张***与西***元谋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主张其与西***元谋分公司是雇佣关系,但是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合同签订之前,***向河北交创公司购买了相关的材料,从河北交创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物流单载明的时间来看以及西***元谋分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时间来看,河北交创公司供货期为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西***元谋分公司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9日,且截至7月9日时止,河北交创公司累计发货金额为53853元,西***元谋分公司多支付了46146.60元。在西***元谋分公司款项支付后,河北交创公司继续发货,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西***元谋分公司认可***向河北交创公司采购货物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应由西***元谋分公司支付河北交创公司相应的材料款现。现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的送货清单与货物托运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另外,西***元谋分公司系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由西***公司对西***元谋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应由西***公司支付交创公司货款104214.4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高阻尼隔震支座、水平分散力支座两个产品价值58744元的采购,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西***元谋分公司资金紧张时付款时限顺延不超过二个月,若有违约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违约金。”河北交创公司起诉时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拖欠货款的2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是拖欠货款数额,因有合同约束的货款只是58744元,一审对该笔货款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58744×20%=11748.8元。对于剩余的货款45470.48元,因未约定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另,河北交创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214.48元;二、由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1748.8元。三、驳回河北交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保全费1113元,由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西***公司提出:1.10万元货款的主体是***和***,不是西***元谋分公司;2.河北交创公司与西***元谋分公司没有签订《加工订做及物资供应合同》;3.双方没有约定过货物单价,认定河北交创公司向西***元谋分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204214.48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货物单价和货款总额有异议,认为应再核实票据。被上诉人***、河北交创公司、西***元谋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交易货款应如何确定?2.本案应由谁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河北交创公司向西***元谋分公司就元谋龙泉大桥改造项目供应声测管等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西***元谋分公司虽对货物单价和数量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西***元谋分公司接收货物的具体情况。河北交创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向西***公司提供货物,河北交创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和货物托运单与***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了河北交创公司向西***元谋分公司供货累计金额为204214.48元,扣除西***元谋分公司其间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西***元谋分公司尚欠货款104214.4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西***元谋分公司及***均认可***负责案涉工程的进货及技术指导,***采购货物的行为代表了西***元谋分公司,应由西***元谋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西***元谋分公司系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西***元谋分公司尚欠的货款104214.48***应由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云南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