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25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弥渡县。 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滨江大道兰溪郡一期10幢第1层商铺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份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阿塔登村委会合得香易地搬迁安置房项目工地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2018年4月结算时,被告***扣留了原告质量保证金108,000.00元,保质期为1年;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但至今被告以未拨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欠原告108,0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我是代表被告西康公司出具的欠条,我有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从招投标到工程完工都是代表公司开展工作。同时施工的还有扎局村的亚吾甸点,因两个项目一起结算,兔峨乡政府欠公司工程款未付,公司不给我拨款,我也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也知道我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西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西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现授权我公司***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权在兔峨乡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合得香安置点土石方开挖及C15毛石砼挡墙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报名资料、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办理合同协议书证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后经投标成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兔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康公司就兔峨乡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合得香安置点土石方开挖及C15毛石砼挡墙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遂被告西康公司取得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兔峨乡人民政府的另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扎局安置点),被告***以被告西康公司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名义在两地组织施工。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由原告对合得香安置点的8栋房屋及部分挡墙进行施工的协议,2017年12年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扣留原告保证金108,000.00元,保质期为一年。其间,由被告***经其弟***个人账户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由被告西康公司支付了原告1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单》《投标报名资料》《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西康公司虽未出庭,且在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被告***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不仅是被告西康公司员工,而且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还经被告西康公司授权,开展投标工作,执行一切与投标有关的事项至该工程结束。从形式上看,被告***的代理权限仅于投标事宜。通常情况下,投标工作终止于中标后的合同签订之日。但在本案中,被告西康公司的投标委托期限却至工程结束时止,且被告***持该授权委托书以被告西康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而被告西康公司对此未予反对,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不仅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继续代表被告西康公司开展工作,也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西康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以被告西康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西康公司的代理人,其应当知道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系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被告西康公司明知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违法发包工程给无资质自然人施工,却不予反对。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就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西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0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减半收取计1,230.00元,由被告云南西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