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索贝运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与***维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094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索贝运维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索贝运维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江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博,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索贝运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13层1315号。

法定代表人:江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索贝运维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北京公司)、第三人成都索贝运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索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索贝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博、第三人成都索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覃家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索贝北京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9800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3年7月1日入职索贝北京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一职,工作地点为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公司领导宋某于2019年10月9日以停职为由将我的工作证收回,此后我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贝北京公司向我支付工资。

索贝北京公司辩称,**于2019年7月1日与成都索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担任运维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北京,落款处有**手写签名。2019年11月5日,**在成都索贝公司的《违纪/过失单》上签字确认严重违纪,可见**对其劳动关系所属公司有明确认知。成都索贝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以EMS快递方式向**发放《回岗上班通知》,2019年10月25日发出的快递**本人签收。成都索贝公司是索贝北京公司的股东,两者属于母子公司关系,成都索贝公司注册地在成都,其名下部分员工常驻北京地区开展工作,为了便于此部分员工能够在北京当地享受医保福利,成都索贝公司委托索贝北京公司为此部分员工缴纳社保,但此部分员工与索贝北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成都索贝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地点,员工不得借故拖延或不到职位,超过上班一小时未到岗未请假,按照旷工处理。**在2019年9月28日,10月21日两日在未请假状况下均未到岗,构成旷工,累计达两日,构成严重违纪,我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或进行调岗。在调岗后,我公司多次向**发送到岗上班通知,但其拒不到岗,我公司认为**由运维岗位调整编目岗位系正常人事调动,**拒绝安排,经劝告后仍不改正,违反了公司规定,违反了一般劳动者行为准则,系严重违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主张其于2013年7月入职索贝北京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一职,其工作地点为中央电视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以停职为由将其工作证收走,此后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显示索贝北京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索贝北京公司认可**工作地点为中央电视台,亦认可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但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的母公司成都索贝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索贝北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为成都索贝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在中央台-新址新闻岛项目部门担任运维工程师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落款处有“**”字样签名,并加盖成都索贝公司印章。**对该《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违纪/过失单》,抬头为成都索贝公司,违纪内容载明“**,配合他人进行财物造假,接受他人指使,在没有加班的情况下虚假加班领取加班费……旷工脱离岗位。”违纪员工确认签字处有手写内容“不接受调离岗位,强烈愿望回归原项目,其他处理接受。** 2019.11.5日。”**对该《违纪/过失单》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一事,索贝北京公司解释称因**工作地点在北京,为了便于员工能够在北京当地享受医保福利,因此受成都索贝公司委托,由索贝北京公司为北京地区工作的员工缴纳社保。成都索贝公司对索贝北京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

另查,索贝北京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成都索贝公司。**的工资由成都索贝公司发放。庭审中,经询,**坚持主张与索贝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索贝北京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以要求索贝北京公司支付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7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与索贝北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因素等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成都索贝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可该劳动合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认可,且**的工资系由成都索贝公司发放,本院采信**与成都索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现**坚持主张与索贝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索贝北京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