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285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口。
法定代表人:滕孝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胶州市胶州产业新区。
被告:向文科,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黄卓实,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住址不详。
被告:李慧强,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文科、黄卓实、李慧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被告***、向文科、李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卓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工资5247.50元;2、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个月10天工资14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车旅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应同乡许应林之邀至胶州市远洋兴正嘉园7号楼东单元模板工程施工。说好以模板展开面24元一平方米计算工资,合伙做合伙分。公司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全教育签定劳动合同。6月13日工程结束。6月16日由承包老板向文科带入山东省德州禹城市碧桂园天御一号楼施工。答应原告在此账由他直接跟原告结,至今不与原告结账。原告无法只得申请仲裁,经胶州仲裁委会调解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建筑公司)、***、向文科、李慧强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浦口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工资5247.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10天工资14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不服,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
原告在庭审中除提交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8号劳动仲裁卷宗中的证据外,提交证据9、车费支付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往返青岛的路费是320元每趟。
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仲裁卷宗中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车费截图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经释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起诉被告浦口建筑公司的依据是,原告干活的施工地在被告浦口建筑公司,该公司把活转包给了***,原告是给***工作的,被告浦口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向被告***、向文科、黄卓实、李慧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对其主张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干活,被告就应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1至证据8加以证明,被告浦口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证据4手机照片、证据5结算明细表、证据7结账单、证据8工资发放明细、证据9车费截图,均系照片打印件,无法体现与被告浦口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证据2、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无原始载体核对及质证,亦无法体现出录音中“向文科”、“许应林”与被告浦口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发放工资的单位,与被告浦口建筑公司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浦口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被告浦口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