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3994号
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5小区老街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口浦西路**(福州交通路8号三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滕孝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玉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本院在审理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江子健
人民陪审员 张建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