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一审被告:林秉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一审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浦西路**。
法定代表人:腾孝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秉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审。2018年2月5日《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总结算单》和2018年2月8日《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最终帐尾款》是***与***合伙内部结算分割和散伙结算参照的依据,并非对***与***以外的人产生效力,而包括***在内的其他施工班组,应以工程量据实结算。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以上述《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总结算单》和《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最终帐尾款》作出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的水电工程款总计410426元(其中:合同价款为3904236,签证部分价款20万元)是错误的。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总结算单》和《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最终帐尾款》是***与***的合伙内部结算,双方对签证部分达成3万元包干结清的合意,该合意由来:***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签证单》列明的金额是42688.21元,扣除重复计算的工人工资15000元,实际为27688.21元,经双方协商以3万元的工程价款包干结算。***为证实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提供了2019年1月26日《领(付)款凭证》其中用途载明“华对澜山24#—25#—排水电下降后剩费用及工程内签证费用包干结清”字样,二审中***承认其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但否认其在签字前有“费用包干结清”,***陈述的是在上述用途明确后,***签名确认。退一步说,如该2019年1月26日《领(付)款凭证》不能作为签证部分工程价目价款结算的依据,那么双方对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也未也未进行结算,而***提供的签证单又没有签字确认,也不足以证实签证工程价款为20万元。另,***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签证单》列明的金额是42688.21元,《工作联系函》列明的金额是48979.7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91667.91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签证工程价款为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据已生效的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水电工程款170000元”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特意排除或放弃法律文书确定***应履行的义务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2月5日《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总结算单》是***与***提散伙内部结算参参照依据,散伙后的所有事务均由***个人承担和享有。***在与***提前散伙合后,将该结算提供给***仅属其个人行为,也不属于合伙体的行为。结合***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充分表明***为达到签证部分工程款价200000元的目的(反悔双方包干结算3万),与***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水电总计》载明***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904236元,同时载明签证工程量另外计算,***主张3904236元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不予采信。***主张2019年1月26日《领(付)款凭证》系***所写,但从《领(付)款凭证》的书写习惯来看,2018年2月7日领款人、领款金额、用途、银行卡号、领款人签名均为***所写,2019年1月26日,领款人、领款金额、银行卡号、领款人也同样为***所写,但用途栏载明“工程内签证费用包干结清”为其他人所写,***亦不认可该用途栏所书写的内容,称系事后添加。因该用途栏书写习惯与以往书写习惯不相符,***亦不认可,故***以“用途栏”载明内容主张工程内签证已经结清,本院不予采信。***所述另案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其主张***与***串通损害***利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总价款问题,***与***合伙体内部结算的《华圣澜山班组总结算》,以及***提供的《华圣澜山东区班组最终结账尾款》均载明***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4104236元,该两份材料虽然为***的内部材料,但说明***与***对***承包的工程总价内部已经确认,***主张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原判予以认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恩强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