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女),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口浦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滕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浦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对涉案工程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改判;3.判令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退回鉴定费29200元,判令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退回鉴定费5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判令本案工程款利息按银行8年期贷款利率6.55%计算;6.纠正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收工程款1470000元的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审审理从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18日,长达四年之久,审理期间出现该法条第二、四、五项情形,出现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形,出现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当时都不认可合同价格,应按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涉案工程涉及多处变更,招标价格远远低于成本价格,一审原、被告均对价格和工程量不认可。第一次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第二次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价款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存在人为暗箱操作,第三次鉴定也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根据以上法律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上诉人***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因鉴定违法被撤销,但天健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诉人***鉴定费,原判决中漏判此笔款项。四、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诚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委托及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与涉案工程的事实也不相符。理由如下:1.诚成公司于2015年为涉案工程丽水香郡小区的建设单位完成过工程预、决算,鉴定单位负责人、鉴定人是涉案工程丽水香郡小区的副总,与被上诉人浦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2.一审法官不接受上诉人***调取涉案工程相关重要证据的申请书,更不接受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不利的相关文书,在法庭上阻止上诉人***正当诉讼。3.鉴定单位诚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同时也是涉案工程丽水香郡小区建设管理的负责人,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应当回避,因此诚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4.诚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差巨大,涉案工程13号楼大约差947190.44元,14号楼大约差1262502.7元。5.202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诚成公司于2017年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复核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载明:“(四)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集资楼A、B座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8-9月外墙乳胶漆粉工程单价(不含主材)为21.58元/㎡。详见附件。”诚成公司在两案涉案工程施工时间相同、楼层高度相同、施工工艺相同、同在石河子市区施工材料相同、同样不含主材的情况下,在两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同,涉案工程丽江香郡小区13、14号楼乳胶漆粉刷单价仅为6.4元/㎡,一审法官对此证据仅论述:“因该组证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涉案工程,故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诚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3种结论,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一审法官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其一,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中明确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非仅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工程价款按合同价格计算。其二,2018年9月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因上诉人***不交鉴定费,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法庭休庭,经合议庭合议,一审法院同意了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工程价款应为5431823.31元。其三,因天健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交鉴定申请书,此次的申请事项是: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和工程款进行鉴定;上诉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时也说明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同意该鉴定事项并出具了委托书,但一审法官故意错用法律条款。
***辩称,诚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诚成公司按照定额计算的部分属于上诉人***自行支出,该部分的鉴定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于利息损失,原审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应当自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单价已有约定,不应按照定额计算造价。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1535000元。
浦口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分包合同是***与***签订的,没有与浦口公司签订合同,与浦口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与浦口公司无关。欠付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应由***承担,不应由浦口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给付***、***工程款352285.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的工程于2014年完结,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3.39%)、劳保费(2.86%)、劳务管理费(1%)及企业所得税(2%),且上诉人***给付的最后一笔20万的工程款经手人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举证其没有收到此款项的情况下对此笔款项不予以确认错误,扣除上述各项税费及已付款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2285.75元。3.本案因上诉人***、***多次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多次对案涉工程鉴定,导致案件审理拖延至今,期间利息不应支付。4.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中,对于两种假设状态下和不确定事项鉴定产生的三笔多余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上诉状意见。
浦口公司辩称,原判决一、二、三项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浦口公司无关;对原判决第四项,浦口公司不认可,与浦口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31823.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51056.84元,直至被告还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浦口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签订新疆石河子丽水香郡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浦口公司。工程取费标准:十八层以上(含十八层)按二类工程类别取费,多层按三类工程类别取费,地下车库土建按三类工程类别取费,地下车库土方按二类工程类别取费,给排水,电气,采暖均随相应土建类别取费。按实际发生的标准取费不下浮,遇有区间取费的按中间值取费。承包人上交总造价(营业税除外)1%建筑公司管理费。建筑工程使用的水泥、防水、保温、石材及贵重金属等主要材料按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执行,其它材料和辅助材料按预算单价及石河子地区实时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按甲方确认的价格进行决算。人工费和规费调整均按照新疆最新出台文件调整价执行。承包人垫款施工到高层主体结构六层(含地下室)、多层主体结构二层。地下车库完成一半、按所完成工程量付50%进度款,地下车库全部完成付至总造价60%,待主体结构完成六层付至75%,余款随主体进度付款。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字。工程名称:石河子市66#丽水香郡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结算面积:十三号、十四号楼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乳胶漆)。承包内容:依据施工图承包十三号、十四号楼外墙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分项工程。结算单价:多层6栋框剪结构厚度,外墙保温面全部贴马赛克面砖,A-3体系:厚度为85MM,价格115元。多层3栋砖混结构保温材料,外墙保温面全部贴马赛克面砖,A-3体系:厚度为70MM,价格110元。高层4-18层保温面刷乳胶漆见(一)A-1体系:厚度为75MM,价格120元。高层1-层保温面贴马赛克面砖,A-3体系:厚度为75MM,价格120元。地下室厚度为50MM,价格80元。门窗套等厚度为30MM,价格为100元。单线条,价格30元。胶粉聚苯颗粒粉末,价格100元。结算方式(以上价格下浮5%)含提供材料及劳务发票价格。不包含贴砖价格,不含乳胶漆材料费,不含营业税和浦口公司管理费。防火隔离带的材料及铺砖价格包含在以上保温价格中。板材异性材料及铺砖价格包含在以上保温价格中。付款方式:随甲方付款走。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施工。
石河子市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注销。股东系两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主体为***、***。
原告为证实两原告主体问题,提供投标书一份、邀请函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签章,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工程量提供两份由“张某某1”签字的清单。两被告均不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工程量提供万隆城外墙保温决算书两份。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两被告签字、盖章,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工程量提供工程概(预)算书两份。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两被告签字、盖章,该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鉴定依据有误,提供民事判决书、复核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因该组证据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一组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款1535000元。庭审中,原告***质证如下:1.2012年8月12日,借据100000元。原告***认可借据签字属实,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否收到需要核实;2.2012年9月5日,收款收据100000元。原告***认可借据签字属实,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否收到需要核实;3.2012年9月7日,收款收据80000元。原告***认可;4.2012年9月17日,借据100000元。原告***认可;5.2012年9月28日,借据150000元。原告***认可;6.没有日期的借据150000元。原告***认可签字属实,但认为钱没有收到;7.2012年10月25日,借据100000元。原告***认可;8.2012年11月3日,借据70000元。原告***认可;9.2012年11月17日,借据150000元。原告***认可;10.2012年11月30日,收条200000元。原告***认可;11.2012年12月12日,借款单150000元。原告***认可;12.2012年12月24日,借款单120000元。原告***认可;13.2014年1月16日,收据200000元。原告不认可。针对上述第1、2、6笔款项,原告***认可签字真实,但认为钱款没收到,与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相矛盾。针对第13笔,原告***不认可,因该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仅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为1470000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申请对石河子市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66号丽水香郡住宅项目一期工程13#、14#楼外墙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中止鉴定。
2018年9月7日,两原告申请对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66#丽水香郡住宅项目一期工程13#、14#楼外墙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0元,因鉴定程序违法,两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天健公司应将鉴定费28000元退还两原告。该院重新委托诚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分别依据有合同和无合同状态出具鉴定意见,因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故该院采纳鉴定意见(一)按《工程分包合同》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丽水香郡住宅项目一期工程13#、14#楼外墙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150753元,其中13#楼为838094元、14#楼为1312658元。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浦口公司下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再次分包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并未与两原告决算,故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分包给原石河子市天意建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交的鉴定申请,被告***认可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系石河子市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且从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可以得出被告***亦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石河子市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两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以上价格下浮5%)含提供材料及劳务发票价格。不包含贴砖价格,不含乳胶漆材料费,不含营业税和浦口公司管理费。被告浦口公司下属分公司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款1%,对被告***主张的税金、劳保费、企业所得税无约定,故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的管理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70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59245.47元(2150753元-1470000元-2150753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应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关于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损失的数额应当为229417.42元[659245.47×4.35%×8年(2013年3月至2021年3月9日)],并自202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诚成公司鉴定人员身份提出异议,因在此次鉴定前已询问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该公司进行鉴定,在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因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有差距,其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鉴定中的工程量存在异议,鉴定部门已书面回复。在本案中,原告多次对鉴定初稿、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已经过多次鉴定,现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予。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浦口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由被告浦口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建,又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浦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9245.4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9417.42元;并自202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938662.8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0元、送达费355元,合计5403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自付34035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有异议的事实:1.对“综上,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为1470000元”有异议,认为已付款项数额应为1300000元。2.对“该院重新委托诚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分别依据有合同和无合同状态出具鉴定意见,因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一)”有异议,认为采纳鉴定意见(一)错误,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三)。3.对“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为292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有异议的事实:1.对“9.2012年11月17日,借据150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据为15000元,可能是笔误。2.对“综上,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为1470000元”有异议,认为已付款数额错误,如果不计算第13笔20万元的付款,付款总额为1335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异议。本院经核对2012年11月17日的借据,金额为15000元。因此,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1470000元亦错误,应为1335000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2020)兵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诚成公司在本案鉴定意见中关于乳胶漆的价格6.4元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乳胶漆的价格21.58元不一致,诚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有问题。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同一涉案工程,主体也不一致,鉴定公司在鉴定时是依据双方的意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同一工程价格也不一样。2.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鉴定费用共计29200元(鉴定费2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200元是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与鉴定费28000元无关。被上诉人同意***的质证意见。
另查,1.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交工。
2.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原审中经过多次鉴定,本案原审采纳的鉴定意见系经过上诉人***、***申请,并经上诉人***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鉴定人身份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作出后,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而提出异议,且本案经过多次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天健公司的鉴定意见未采用,并进行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对天健公司收取的鉴定费进行处理。关于诚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原审已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及鉴定费,如支付,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并未与上诉人***、***决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诚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一)按《工程分包合同》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2150753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上诉人***、***主张已付款为1300000元,但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据及借据证明已付款为1535000元,上诉人***、***对不认可的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1535000元予以采纳。在扣除1%管理费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为594245.47元(2150753元-1535000元-2150753元×1%)。原审认定的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交工,故其应当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利息为311384.63元[594245.47元×6.55%×8年(2013年3月至2021年3月9日)],并自202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合计数额,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9245.4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9417.42元;并自202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共计938662.8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94245.47元;
四、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11384.63元;并自2021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合计955630.10元,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
五、被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0元、送达费355元,合计54035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4元(***、***预交16500元、***预交9664元),一、二审合计80199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0元;上诉人***负担20199元,其中10535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